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581民初11138号
原告:安阳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某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安阳某某公司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安阳某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阳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安阳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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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