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5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百维智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百维智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斯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9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29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百维激光订货合同》未生效,百维公司有义务返还埃斯特公司设备款5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1.本案基本事实2018年5月24日,洛阳***电气有限公司负责人***与百维公司达成购买激光器意向,签订合同时,洛阳***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变更买方为“洛阳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百维公司遂按照其要求,与埃斯特公司签订《百维激光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埃斯特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仅支付定金50000元,剩余定金100000元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百维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埃斯特公司向百维公司支付的50000元是设备款而非定金,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埃斯特公司向百维公司支付壹拾伍万元整作为设备定金。合同签订后,埃斯特公司向百维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百维公司向埃斯特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虽然收据上注明是设备款,但收据只是百维公司认可收到埃斯特公司50000元的事实,该收据仅具有收款凭证的功能和作用,如果是将“定金”变更为“设备款”,应当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双方达成附件补充,而附件应当经双方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并未对定金性质作出协商一致的变更,该50000元款项的性质仍然是定金。现因埃斯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定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埃斯特公司无权利要求百维公司返还定金。其次,2018年10月25日,埃斯特公司通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向百维公司出具的律师函,明确其已经向百维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的事实。2019年1月7日,埃斯特公司提起诉讼时,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中,埃斯特公司再次自认向百维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的事实。因此,埃斯特公司对5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定金没有任何异议,现埃斯特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本合同经供需双方签字、**,自需方支付全部定金之日起生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附条件合同,支付全部定金后合同生效,因此,定金条款是合同生效条件,若双方对于该款项性质另有约定,一定会作出补充协议对合同生效条款进行变更,否则合同无法保证各方权益。综上,埃斯特公司支付的50000元性质系定金,双方并未对该款项性质作出协商一致的变更,原审法院根据百维公司出具的收据推定该款项性质由“定金”变更为“设备款”,系严重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已经生效合同未生效,给百维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双方约定尾款的支付方式为融资租赁,该条款系埃斯特公司的单方义务,应由其自身寻找融资租赁公司。为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百维公司可利用自身优势帮助埃斯特公司寻找融资租赁公司,但这并非合同义务。最终因无法办理融资租赁的后果应当由埃斯特公司承担,而非百维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剩余尾款走融资租赁。该条款系埃斯特公司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协商变更该条款的约定。为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百维公司曾利用自身便利为埃斯特公司推荐了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也去埃斯特公司现场进行了查访,但因埃斯特公司与洛阳***电气有限公司实际系一家公司,且洛阳***电气有限公司目前面临大量债务,这是埃斯特公司未能取得融资的根本原因。在此情况下,埃斯特公司有义务自己去寻找融资租赁公司,而非要求百维公司解除合同返还其定金。现埃斯特公司因融资租赁无法办理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百维公司的合法权益,百维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解除合同后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原审判决书署名的书记员未参本案庭审活动,原审审判员也未告知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该书记员回避,这剥夺了百维公司行使回避的权利,因此,原审判明显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为维护百维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埃斯特公司答辩称:1.双方在谈该笔业务时,上诉人承诺购买其机器设备,能走融资租赁途径为被上诉人解决资金紧张困难问题,可以为被上诉人办理融资租赁手续。正是在上诉人的这种承诺下,2018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百维激光订货合同》,该合同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未交付,合同不生效。故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向上诉人先行交付了设备款5万元,以便上诉人尽快为被上诉人办理融资租赁手续,5万元设备款交付后被上诉人就和上诉人的业务员联系不上了,被上诉人多次跟上诉人联系,但上诉人对该项合同的履行置之不理,融资租赁手续的办理也被搁置,致使《百维激光订货合同》成立后无法生效。无奈,被上诉人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权。在伊川县人民法院的诉前调解中,上诉人同意退还被上诉人5万元设备款,其他不再追究上诉人任何责任。可是在打调解协议时,上诉人又出尔反尔,不跟调解人员说明意见,就离开法院,后也拒不接听法院的电话通知。2.一审法院程序正当、事实查明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埃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埃斯特公司作为需方与百维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埃斯特公司购买百维公司的激光切割机,合同总价为含税500000元,需方支付供方壹拾伍元整作为设备定金,尾款走融资租赁,完成后发货。合同同时对履行、运输、验收、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需方支付全部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埃斯特公司向百维公司支付了设备款50000元,百维公司出具了收据。截止开庭前,合同所约定的融资租赁未能办理,遂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埃斯特公司与百维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关于购买激光切割机的《购销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成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埃斯特公司并未支付定金,支付的50000元在百维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为“设备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并未生效。同时,融资租赁形式的付款模式也未办妥,该付款模式的未能成就将直接影响埃斯特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算,在合同未生效且双方也未能就新的付款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导致埃斯特公司签订合同按照融资租赁模式支付价款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百维公司应退还埃斯特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设备款。故对埃斯特公司的相应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百维公司所称的在不能办理融资租赁时,埃斯特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支付货款,该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尾款走融资租赁”,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实际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因此,百维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百维公司主张埃斯特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对此,百维公司的前述主张实属旨在抵销、吞并埃斯特公司在本案所提诉请的独立之诉,百维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就此提出反诉,故依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百维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不应作审查及处理。百维公司认为其存在损失,且埃斯特公司对此损失之造成负有过错责任的,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郑州百维智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设备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郑州百维智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造成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走融资租赁”这一主要的结算方式未能落实。对此合同双方均认为办理融资租赁的责任和义务是对方,即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应由对方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主要走融资租赁,但对由谁负责办理融资租赁事项并未明确,应视为双方对该约定内容的落实均有义务,双方对合同的不能履行均有责任,在此情况下,双方解除合同并由百维公司返还预先收取的部分货款,符合民法公平及诚实守信原则,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百维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因埃斯特公司违约造成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州百维智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