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

洛阳市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太极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9民初2399号 原告:洛阳市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土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MA3X53CA6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极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温县产业集聚区鑫源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396110715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市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斯特公司”)诉被告太极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9万元整,并支付占用货款资金期间债务利息暂计9658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4月2日、2018年3月1日签订了变压器采购合同三份,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后,余款10.9万元迟迟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太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埃斯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企业变更信息各一份、被告企业信息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变压器采购合同》;3.原告出具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合同项下涉及的变压器图片3页。被告太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20日甲方太极公司(买受人)与乙方伊川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变压器采购合同》,合同价款35万元。2017年4月2日甲方太极公司(买受人)与乙方伊川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变压器采购合同》,合同价款14万元。2018年3月1日甲方太极公司(买受人)与乙方洛阳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变压器采购合同》,合同价款14万元,以上三个合同货款共计63万元。另查明,2017年8月3日伊川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洛阳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2019年1月9日洛阳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在的埃斯特公司。故以上三份合同的出卖人乙方交易主体均为埃斯特公司,均为格式化合同,相关内容约定一致,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银行汇款或承兑,合同生效后支付总价款的30%,设备装车交付前支付总价款的4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乙方交付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总价款的20%,剩余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后原告按约发货,并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给付货款52.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0.9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埃斯特公司与被告太极公司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9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计算,其中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标的为14万元货款的合同,质保金为1.4万元,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逾期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2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极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0.9万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9.5万元货款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1.4万元货款自2019年3月2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7元,由被告太极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