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3646号
原告:洛阳市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土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MA3X53CA6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垣曲县鑫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老化肥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7783277566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大股东。
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洛阳市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垣曲县鑫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垣曲县鑫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28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货款资金期间的违约金(以6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6.525%的标准自2019年9月2日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合计8015.77元,后段支付至实际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70815.77元;2.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告洛阳市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垣曲县鑫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8412-H《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已完成交付并投入使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628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于2019年9月2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垣曲县鑫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确实欠原告货款,受疫情影响,产品滞销,愿意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希望法庭组织调解。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8年4月12日,原告洛阳市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垣曲县鑫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公司购买原告电炉变压器1台,金额23万元。原告收到电炉变压器后投入使用,但货款未付清。2019年9月2日,经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洛阳市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陆万贰仟捌佰元整(62800元)电话136××××6566身份证:×××3616”。后两被告未付款,2021年5月31日,原告委托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邮寄送达到被告公司处,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62800元,被告***签收后没有提出异议,但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垣曲县鑫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垣曲县鑫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控股股东,其当庭也表示愿意共同偿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逾期付款利息,《产品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即6.525%),自2019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垣曲县鑫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6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5元,由被告垣曲县鑫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