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9327号
原告:管金全,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中德生态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太白山路19号德国企业中心南区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5729691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青岛中德生态园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3号楼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3705321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瑞源智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开发区庐山路6号2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30600331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瑞源智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隋愿,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管金全与被告青岛中德生态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生态园公司)、青岛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青岛瑞源智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智慧公司)、第三人隋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金全、被告中德生态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源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隋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管金全是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福莱社区中德生态园55号楼3**102户的业主,2018年8月28日被告龙***公司在弱电施工时处置不当致使大量雨水经其管道排放至管金全地下储藏室,且被告龙***公司未及时堵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最终导致原告管金全储藏室内财物毁损。经查,被告中德生态园公司是该小区弱电工程项目发包方,被告龙***公司是该弱电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被告瑞源智慧公司是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事后原告管金全对储藏室内淤泥及毁损货物找人进行了清理花费人工费2000元。对储藏室墙面、地面进行了修缮花费2000元。对毁损的财物(约4万元)进行了清点并制作成清单提供至被告中德生态园公司、龙***公司、瑞源智慧公司,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原告管金全与被告中德生态园公司、龙***公司、瑞源智慧公司进行多次沟通,可被告中德生态园公司、龙***公司、瑞源智慧公司就赔偿问题互相推诿,2021年12月28日各方进行最后一次调解第三人隋愿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并签字,最终双方也未达成一致。
青岛中德生态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涉案小区弱电工程项目发包方,与本案相关各方无任何法律关系,从未参与本案前期沟通,原告起诉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青岛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管线套管并非由被告铺设,被告对此无管理和维护义务,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2.原告财产受到损失主要原因系连续台风及暴雨自然灾害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及管理义务,其对涉案财产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无法确认且有失公允。综上,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青岛瑞源智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并非物业管理纠纷,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人,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住宅等建筑物的防水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内因渗水漏水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和防水施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屋系原告专有部分,日常门屋均上锁钥匙由原告保存,被告对涉案房屋专有部分不仅没有管理义务也不具备管理条件。综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隋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损失物资明细,拟证明原告因漏水共计损失44000元。被告中德生态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龙***公司、瑞源智慧公司均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具体金额。
原告提交证据二照片,拟证明物资被淹的背景和情况。被告中德生态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龙***公司质证称,并未显示原告主张的清单的所有损失物品。被告瑞源智慧公司质证称,无原始载体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关于福莱社区55号楼3**102户反映的地下储藏室进水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2018年8月28日,福莱社区服务中心接报福莱社区55号楼3**102户住房管金全(山王西股份经济合作社居民)反映该户地下储藏室内因下雨进水导致地下室内放置的物品被泡。福莱社区物业服务中心安排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协助该住户进行了应急处置,并协调小区弱电工程施工单位青岛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查看,经现场查看,该户地下储藏室漏水原因为:弱电工程施工预留穿墙套管未封堵,雨水沿未封堵位置进入地下室。福莱社区物业服务中心多次协助该住户协调青岛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该住户进行了协商、调解,但双方就该户地下储藏室受损物品损失赔偿金额存在争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说明由案外人**及第三人隋愿签字,拟证明原告储藏室系因为穿线管没封闭,下雨时顺着管子流入储藏室,导致原告物资被淹。被告中德生态园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龙***质证称,是物业公司负责人隋愿单方制作,与被告龙***无关,且无物业公司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瑞源智慧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无被告瑞源智慧公司**,第三人隋愿也未取得被告授权,确认事项是无效的。经查,第三人隋愿系被告瑞源智慧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陈述称,其出庭证明2018年原告储藏室进水的事。案涉房屋建设方系中国水利水电,不清楚案涉管道是由谁铺设的,其是在到漏水之后到达的现场。当时社区有两户漏水比较严重。对原告具体损失物资数额不确定,但当时都拍照了。当时物业查了漏水原因是弱电管漏水,不知道管子里还有强电。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陈述称,与原告之间系邻居关系,出庭证明案发下雨时,原告储藏室被淹。原告储藏室损失物品较多。对于储藏室进水原因不清楚,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损失清单也不清楚。
被告龙***公司提交山东省政府关于台风预警的通知,拟证明事项,本案发生时间是2018年8月,因本月连续遭到14、18、19号台风及暴雨影响才导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失,该损失是自然灾害导致,原告在知晓暴雨灾害未尽到合理保护义务,对财产损害承担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被告中德生态园公司、被告瑞源智慧公司均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进水情况说明、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龙***公司在案涉福莱社区进行弱电施工时未将预留穿墙管套封堵,导致原告地下储藏室于2018年8月28日进水被淹,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第三人隋愿及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中德生态园公司、龙***公司、瑞源智慧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与被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亦不申请对地下储藏室进水原因及因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金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管金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菲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