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德泰克电子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德泰克电子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9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段家堡乡段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8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德泰克电子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工业二路**,现建工科技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7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德泰克电子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矿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德泰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售卖给上诉人的“煤炭水分、灰分在线监测系统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产品质量不合格。2012年8月30日,上诉与被上诉人订立设备购买合同,11月17日到货,12月5日完成安装后开始使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不显示数值、数值不准确、系统经常死机,为此上诉人在2013年1月10日、3月8日、3月12日、11月24日、12月29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通过电子邮箱和特快专递的方式,把具体情况和相关数值告知了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派人进行了维修,但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行,最终闲置停用。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就质量问题提出与上诉人不同意见,否认质量不合格,双方就此未发生争议,因而上诉人无需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质监部门进行检验,进一步明确其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认可其产品质量不合格,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其货款。原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的产品虽通过放射源审批获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但并不能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被上诉人的产品由多个系统、多种机件、电子设备组成,放射源仅是其中的一个系统,该系统合格并不能证明其整机性能和其他系统合格,因而原判决以该系统合格认定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合格是以偏概全。两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既不能表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也不能表明上诉人放弃了合同约定退货权利。综合以上原因,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重审,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德泰克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约定,2012年11月27日设备送至上诉人处,2012年12月25日正常调试使用,在试用期90天内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3年3月5日,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客观事实。在质保期满后,我方依约在山西省环保部门申请办理了《辐射安全许可证》,完成了自己所有的义务,放射源转让也是按照国家规定如期进行了转让。2015年5月2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对所欠我们的货款1685100元确认无误,2015年5月29日对账时双方对该笔欠款没有任何异议。我方认为上诉人所谓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矿公司支付德泰克公司货款1685100元,逾期利息240948.24元(至2015年5月27日)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两项合计:1926048.2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30日,德泰克公司(××)与龙矿公司(××)签订PD-2012-8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龙矿公司从德泰克公司处采购“煤炭水分、灰分在线监测系统设备”,总金额为1685100元;第二条第二款:质保期限为自设备试运行验收合格日起一年;……第九条,检验标准由××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双方如对质量有争议,以××所在地质;所在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为准任方承担,地点为××使用地,检验期限为××试运行90天;第十条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按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60%,设备安装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总价款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遗留问题后付清(无息)”。因为该合同约定的设备有放射元素,通过山西省环保厅辐射安全及放射源转入评估是必经程序。;第;;德泰克公司按约向龙矿公司交付设备,并按要求进行了安装。龙矿公司在运行过程出现质量问题,2013年1月10日、3月8日、3月12日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和特快专递向德泰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德泰克公司派技术人员进行了调试。同时,德泰克公司向龙矿公司催收货款,龙矿公司未付。设备运行后,经龙矿公司方申请,由德泰克公司承担一切费用,2013年7月3日,山西省环保厅经过审查,给龙矿公司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2013年12月19日,经过现场检验,山西省环保厅通过了放射源转入的审批。2015年5月29日,德泰克公司给龙矿公司发了一份对账单,请求对龙矿公司欠德泰克公司货款1685100元予以确认,龙矿公司签字确认无误后,传真发回德泰克公司。龙矿公司收到设备后未按约定向德泰克公司支付货款,经过德泰克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购货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德泰克公司供货后,虽然龙矿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德泰克公司提出设备不显示数值、数值不准确、系统经常死机等问题,在德泰克公司派技术人员进行调试后,龙矿公司继续使用。如果不能使用的话,则龙矿公司就没必要向山西省环保厅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和放射源转入审批,德泰克公司就不必支付审批、验收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如对质量有争议,以××所在地质;所在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为准&rdquo审理中,龙矿公司没有提供山西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结论证实设备不合格;况且,在设备交付二年以后的2015年5月29日,当德泰克公司给龙矿公司发对账单核对账务时,龙矿公司对所欠债务予以确认,故对龙矿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德泰克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德泰克公司认为龙矿公司应赔偿以利息的形式计算德泰克公司损失的请求,因龙矿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给德泰克公司造成了损失,该请求应予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时间从2013年12月19日山西省环保厅通过放射源转入的审批时开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给付西安德泰克电子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85100元,并从2013年12月19日开始按照2013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4元,由龙矿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泰克公司与龙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德泰克公司认为已按约向龙矿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而龙矿公司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泰克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问题,龙矿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龙矿公司与德泰克公司在双方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设备的检验标准约定为,由××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双方如对质量有争议,以××所在地有;所在地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检验结果为准任方承担。龙矿公司虽在收到设备后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德泰克公司亦派员进行了调试。2013年12月19日,经过现场检验,山西省环保厅通过了放射源转入的审批后至德泰克公司2015年6月4日起诉前,龙矿公司再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且龙矿公司虽就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交当地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验,故龙矿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6元,由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