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81民初2753号
原告:湖北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双华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双华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双华丰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5292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其中470400元从2017年2月19日起、其余58800元从2017年7月9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钢球钢锻购销合同,被告预付货款588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计款588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后即2月19日支付80%货款470400元,剩余10%货款应在7月9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
被告株洲双华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球钢锻,双方在原告住所地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不同型号的高铬球、高铬锻总计96吨,货款总计588000元;合同确认后需方预付总金额10%,货到后付80%,余款10%满六个月付清;17%增值税发票,发票不作为已付款凭证;2017年1月16日前交货64吨,其余32吨在2017年2月16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被告住所地;质量标准符合供方产品说明书的技术参数;产品到达需方指定仓库后,需方需当日完成表观、规格、数量的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产品的性能验收需在30日内完成,如有异常在发现后的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供方未收到书面通知视为产品合格;需方未按约定结款的,逾期货款部分按日承担0.3‰违约金;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如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2017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高铬球、高铬锻64吨,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发出被告高铬球、高铬锻34吨,被告收货后,仅于1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588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对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予以回复,对下欠原告货款529200元予以确认。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再付款给原告。故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购销合同、出货单、询证函、发票签收回执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余欠货款5292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双华丰商贸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湖北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92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其中470400元从2017年2月19日起、其余58800元从2017年7月9日起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株洲双华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