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81民初5238号
原告湖北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国宏,黄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大冶市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林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30日,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加班工资已付。2017年2月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试用期间,原告不存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请求判决撤消黄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字(2017)第3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承担被告加班费;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二份,其一、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二、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2、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一份;
3、2016年10月和2017年1月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
被告辩称,黄石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字(2017)第353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已于2017年11月20日生效,不存在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的工作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三年;试用期自同年8月31日至11月30日。其余事项双方均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同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但双方均未约定其余事项。合同签订前,被告***实际于同年9月1日开始,已在原告处从事叉车工工作。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夜班工资已发放,但其应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被告部分未发放,原告仅举证被告2016年8月至9月间休息1天,9月至10月休息4天,其余月份并未举证。原告从2016年12月1日起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57.40元[(3418+2379+3340+2950+3700)÷5]。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有获得报酬和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被告***从2016年8月3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即确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1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应依法缴纳;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仅于2016年8月到9月间休息一天,9月至10月休息4天,其余月份未获得休息,被告的安排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应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天的权利,被告在休息期间参与工作的报酬,原告应按平均工资的标准,双倍的支付给被告。被告休息期间的加班工资核定为:3458.40元(3157.40÷30×16.43天×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依法未休息期间的加班工资3458.40元;
二、补缴原告从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原告湖北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