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东30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因与湖北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美利林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20元、加班工资8831元、经济补偿1573元,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162.32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8月31日进入美利林公司从事叉车工岗位工作,美利林公司每天安排其加班超过12个小时。在此期间,美利林公司一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支付其工资报酬,不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同年11月才向其发放9月份工资。其多次要求美利林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均遭到拒绝,不得已于2017年1月23日提出与美利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美利林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劳动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保护。
美利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美利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其不用向***支付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美利林公司与***补签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三年;试用期自同年8月31日至11月30日。其余事项双方均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同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但双方均未约定其余事项。合同签订前,***实际于同年9月1日已在美利林公司处从事叉车工工作。工作期间,美利林公司已向***发放夜班工资,但未发放休息日加班工资。美利林公司仅举证证明***于2016年8月至9月间休息1天,9月至10月休息4天。美利林公司从2016年12月1日起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1日,***向美利林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8月10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美利林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另认定,***在美利林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57.40元[(3418+2379+3340+2950+3700)÷5]。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有获得报酬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从2016年8月31日开始在美利林公司工作,双方即确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1日期间,美利林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应依法缴纳;工作期间,***仅于2016年8月到9月间休息一天,9月至10月休息4天,其余月份未获得休息,休息日期间参与工作的报酬,美利林公司应按平均工资的标准双倍支付给***。***休息期间的加班工资核定为:3458.40元(3157.40÷30×16.43天×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美利林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加班工资3458.40元;二、补缴从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三、驳回美利林公司的其余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认定***入职美利林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以及每月休息时间和月平均工资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于2016年8月31日正式入职美利林公司从事叉车工工作,每日工作时间至少10小时。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1日共有44天休息日,***在此期间仅休息8天。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可见,只有在用人单位用工后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于2016年8月31日入职美利林公司,美利林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用工后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主张该书面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是美利林公司故意将签订时间倒签至2016年9月15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工作时间12小时,但美利林公司认可***每天工作时间有10小时,故应当认定***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每天至少超过2小时。本院根据美利林公司自认的事实确定为每天加班2小时,美利林公司应当按正常工资150%的标准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此外,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1日共有44天休息日,***在此期间仅休息8天,其36天未获得休息,故美利林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工资200%的标准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故只能根据***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确定其工资报酬。工资表显示,***每月正常时间劳动所获劳动报酬为2950元,日工资应为135.63元(月工资2950元÷月计薪天数21.75),小时工资为16.95(月工资[2950元÷(月计薪天数21.75×8小时)]。据此,美利林公司应当向***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金额为5593.50元(正常工作日110天×2小时×每小时16.95元×150%);美利林公司应当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金额为12204元(36天×10小时×每小时16.95元×200%)。上述两项加班工资合计17797.50元,扣除美利林公司每月已发放的夜班补贴1140元(***签字确认的2016年10月发放夜班补贴750元,2016年12月发放夜班补贴390元),美利林公司应向***支付加班工资16657.50元。鉴于***仅要求美利林公司支付加班工资8831元,根据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美利林公司还需向***支付加班工资8831元。
三、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工资标准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者12个月应得平均工资,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美利林公司没有依法足额向***支付加班工资,亦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美利林公司补发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遭拒绝后,以此为由解除与美利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有权要求美利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在美利林公司工作不满6个月,故美利林公司应向其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额为3254.75元[月平均工资6509.50元(含加班工资)÷2]。鉴于***仅要求美利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573元,根据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美利林公司还需向***支付经济补偿1573元。
四、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要求美利林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162.3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湖北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加班工资8831元;
三、湖北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1573元;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以及湖北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乐 莉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