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05民初258号
原告: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行政副总。
被告:北京环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环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环磨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8472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暂计368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与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钢球的规格、数量、单价、供货时间、交(提)货地点、计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需方指定现场,确定数量后,供方开具相应数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检测合格后需方在发货前支付发货货款的30%,30%货款在到货1个月(30天)内付清,剩余40%货款到货3个月(9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生产,被告的人员检验合格后,按被告的要求包装装车并送达被告指定的地点交付给被告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违约拒不付清所余尾款8472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环磨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与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60mm及100mm两种规格的高铬钢球。同时合同对钢球的规格、数量、单价、供货时间、交(提)货地点、计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需方指定货场,确定数量后,供方开具相应数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检测合格后需方在发货前支付发货货款的30%,30%货款在到货1个月(30天)内付清,剩余40%货款到货3个月(9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并从2017年7月25日开始至2017年9月24日止通过汽运方式陆续将货物送达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交付给被告指定的客户某某河南分公司收货。发货货款总额1414600元,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329880元,余款8472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剩余货款84720元,被告未予答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单、发货单、被告付款凭证、律师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84720元未还,应承担清偿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最后一笔货物的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到货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环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4720元,并支付利息(以84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北京环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 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