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奇正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籟苏某某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成都光洋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3民初2106号 原告:江苏***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临港经济园远东大道南侧、新乔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67819498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光洋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11层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696255502K。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光洋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按照合同向原告交付铝型材;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铝型材加工定作合同,被告返还货款2369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铝型材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铝型材,合同总价款236924.46元。原告依约支付定金71000元,在被告通知提货后,原告又依约支付了剩余货款1659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以各种理由推迟。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向被告发送联络函要求其按照市场价核算退款并赔偿10万元延期费用或在7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送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退款也未将货物发送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光洋公司未应诉。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20年11月19日原告***公司(需方、甲方)与被告光洋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工业铝型材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一定规格、材质牌号的铝型材,并由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加工成专用型材,单价为铝锭价16190+加工费8200计24.39元/KG,总金额为236924.46元;乙方收到甲方详细货物清单(经双方确认)并收到甲方生产定金之日原则上保证10-15天一次货分批供货(特殊情况双方另作商议);下单订货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订货总金额30%(约71000元)作为定金。签订合同当日甲方未付定金的按乙方收到定金当日铝锭价计算(加工费不变),此定金在完成当批次所有铝型材时一次性抵扣冲抵货款;提货前乙方根据相应图纸算出理论重量及金额并通知甲方支付余款,最终结算按提货时乙方实际过磅送货清单为准;……以上条款经双方确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定金71000元,2021年1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165900元。因被告迟迟未能发货,并经多次催促无效后,原告于2021年6月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联络函,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核算退款并赔偿10万元延期费用或在7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送给原告。被告一直既未退款也未发货,原告又多次沟通无果后,于2020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工业铝型材加工定作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业铝型材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均得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货,被告仍未能供货,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47000元的违约费用,在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洋公司未到庭,系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光洋铝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业铝型材加工定作合同自2022年1月4日起解除; 二、被告成都光洋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36900元,并支付违约金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80元,由被告成都光洋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 审判员  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