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58038号之二
原告:上海金盾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15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临港经济园远东大道南侧、新乔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金盾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金盾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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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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