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联鸿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辖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318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联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新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联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2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机器设备,双方约定本案争议的机器设备最终安装调试等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均在上诉人处完成。因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处。故本案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的诉请为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上诉人,据此,本案亦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定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被告无锡市联鸿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新石路15号,位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现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系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无锡市联鸿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条款中的“其他标的”情形,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也即是无锡市联鸿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于法有据。 综上,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