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509执1214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318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4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款249618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原告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266元,由被告***负担504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4662元,申请执行费372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2、本院立案后即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车辆、证券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信息。
3、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反馈未查询到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
5、为了保证案件的执行效果,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通过全国及江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对部分账户进行了冻结,但均未收到实际效果。
综上,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对执行情况表示认可,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1438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