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14***0号
原告: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318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3708168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中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宏川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040587455。
法定代表人:邹冬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合议庭,本案于2018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573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情况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双方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认可,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总金额是1267300元是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起诉的结欠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我方认可结欠原告17300元,双方的差距是24万元,我方在庭审中向法庭举证我方已经支付差距24万元的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真实性认可,但因该汇票并无领取的凭证,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其中2万元收据,因沈友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尚有其他纠纷,且原告对该笔金额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2万元亦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进行钢结构加工,涉及总金额为1267300元,被告已经陆续支付了1010000元。剩余款项均在争议,故引起该纠纷。
上述事实由钢结构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钢结构加工,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加工合同义务,且将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加工款,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应付款金额,被告辩称其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7300元,但对已付金额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结欠金额为257300元。
关于利息损失,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款2573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57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保全费1920元,两款合计7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