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无锡市联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4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37081685U,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318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俞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正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联鸿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78103954N,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新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球,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上诉人无锡市联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6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永安公司要求联鸿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联鸿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永安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且永安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损失清单,明确列明了损失包含三项:设备占用厂房面积的租金损失、利润损失、利息损失。其中,对于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至设备现场勘验时,对设备现场占用厂房的事实应该可以确认,占用面积(长12米*宽7.5米=90平方米)也符合实际情况,该占用行为显然会给永安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即使不按照永安公司的计算标准,也可以结合现场情况、占用天数及正常市场租金行情作为参考标准衡量认定。对于利润损失,一审法院也可以结合案涉设备的生产量、市场行业利润等因素酌定。对于利息损失,永安公司已经支付给联鸿公司设备款23万元,在联鸿公司返还给永安公司时,必然存在利息损失,永安公司向联鸿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合情合法。
联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永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损失清单载明的损失有1277608元,而永安公司所主张的25万元损失未能明确是清单中的哪一部分,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联鸿公司上诉请求:虽然联鸿公司所供设备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本案尚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1.根据一审法院到永安公司现场称重的情况看,联鸿公司交付的设备除重量以外都符合合同约定,且设备的各部分均在现场存放,完整无缺,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2.设备交付后,联鸿公司即多次积极与永安公司联系,要求为该设备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但永安公司为了达到对自己有利的目的,拒绝安装调试,导致案涉设备目前不能生产,应视为设备暂时符合合同约定。此外,永安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不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3.案涉合同标的物为设备,永安公司购买该设备的合同目的是用于生产,合同约定的重量并非永安公司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性条件。本案中,永安公司尚不能证明设备重量的减少会影响设备无法安装调试及生产出产品。如能以更轻质化的材料、技术生产出符合合同目的的设备,属于为节能环保做贡献,应得到法律支持。4.案涉设备应进行调试,如调试后能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可证明重量与设备正常生产、使用无因果关系,更不会给永安公司造成损失。而且,法院对设备重量的减少完全可以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降低合同价款。如此,既能减少双方损失,也维护了市场交易的稳定。
永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联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永安公司向联鸿公司购买的并非高科技机械设备,而是本身自重就能影响生产性能的设备。基于此,永安公司才会对设备重量有明确要求。案涉设备是用于将厚重的钢带弯曲,如设备自重不能承载钢带弯曲带来的托力,设备容易倾斜,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因此,案涉设备重量对设备的稳定运行有重要作用。
永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永安公司与联鸿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联鸿公司返还永安公司已付货款23万元;3.判令联鸿公司赔偿永安公司损失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8日,联鸿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联鸿公司向永安公司供应CZ辊压一体成型机1套,配件(每套各配)压放料架、5辊整平机构、成型主机、冲孔剪切机构、液压站、电脑控制柜、出料台2个,总重量不少于14.5吨,合同总价款23.5万元;交(提)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40天交货;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公司内;运输方式及到站(港)费用负担为买受人自提或委托出卖人代办运输,运输费由买受人承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GB12755-91;出卖人负责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买受人负责调试员的吃饭;结算方式为预付款7万元,提货时付16万元,余5000元安装调试后1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永安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联鸿公司支付预付款7万元,于2018年5月3日支付16万元。2018年5月4日,联鸿公司将合同项下设备运至永安公司处。截至目前,设备仍存放在永安公司车间内,尚未安装调试和使用。
2018年5月9日,联鸿公司向永安公司发出《安装调试通知书》,告知永安公司其将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派人前往安装调试。
2018年5月16日,永安公司向联鸿公司发送《通知》1份,称联鸿公司未在收到预付款后40天发货,存在延期交货,经其多次电话催货后,联鸿公司才于2018年5月4日交货,延期交货28天,且合同约定设备总重量不少于14.5吨,在设备交接过磅后发现重量只有9.5吨,少了5吨。该设备由于重量存在严重问题,故其对设备质量不予认可。其多次与联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峰联系妥善处理以上两个问题,但至今没有任何答复。另其于2018年5月15日收到了联鸿公司安装调试申请书,永安公司正式通知联鸿公司,由于设备存在严重的弄虚作假、短斤少两、欺诈行为,在没有解决以上两个问题前暂停调试安装,由联鸿公司在收到通知后5天内安排相关人员联系解决。
2018年5月21日,联鸿公司向永安公司发送《回函》,称合同中所约定的14.5吨属于笔误,双方是按照套来确定设备的价格,而非按照吨数确定,其随时等待永安公司的安装调试通知。
2018年5月28日,永安公司向联鸿公司发送《通知》,称其已收到2018年5月21日的《回函》,对于《回函》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合同条款是双方对于合同内容的一种保证,对于重量、质量、性能的一种确定,要求联鸿公司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安排相关人员与其协商解决。
2018年6月4日,永安公司向联鸿公司发出函件,告知联鸿公司在收函后5日内派人至永安公司提出解决方案,并对违约行为作出处理意见,逾期将提起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
2018年6月8日,联鸿公司向永安公司回函,表示设备的重量问题是永安公司的单方陈述,即使重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会导致设备经安装调试后无法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现因永安公司拒绝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才导致不能使用该设备,相应损失应由永安公司承担,其随时为该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做好准备。
一审中,双方对案涉设备的重量以及设备重量对设备运行有无影响存在争议。永安公司提供《庙头新路港码头过磅单》1份,证明联鸿公司所供设备经过磅净重为9.72吨,并表示设备重量对设备的稳定运行有重要作用,案涉设备用于将厚重的钢带弯曲,如设备自重不能承载钢带弯曲带来的托力,机器易倾斜,也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联鸿公司提供公路收费单1份,证明设备在高速上称重时显示的重量为13.25吨,且其认为重量对设备运行并无影响。
2020年8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至永安公司现场勘察并对案涉设备进行过磅称重,现场称重情况为:液压放料架1台重量为0.586吨、5辊整平机构及冲孔剪切机构1台重量为2.312吨、成型主机1台重量为2.498吨+4.12吨、液压站1台重量为0.176吨、电脑控制台1台重量为0.06吨、出料台2个重量为0.038吨,以上所有设备总重量为9.79吨。双方对称重结果均无异议,但永安公司认为还应在总重量中扣除用于称重的4根钢带的自重0.048吨。
一审中,双方对联鸿公司所供设备种类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亦存在争议。为证明联鸿公司所供设备并非合同约定设备,永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设备铭牌照片,证明联鸿公司所供设备上铭牌显示设备为“YX冷弯成型机组”,而合同约定的是CZ辊压一体成型机;2.联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峰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联鸿公司销售的产品有YX系列、CZ系列,两个系列属于不同产品;3.联鸿公司网站截图,证明联鸿公司网站上对YX、CZ两个系列的设备做了不同的产品介绍,YX系列特别标注了“成本低廉”。联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其所供设备,且YX冷弯成型机组是所有不同设备的总称,双方约定的CZ辊压一体成型机只是其中的一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联鸿公司制作的设备不可能只有一种型号,是根据不同客户的要求制作不同设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联鸿公司向永安公司交付的设备上铭牌为YX系列,但设备与合同约定的配置是一致的,永安公司截取的网站图片中的设备虽然是YX系列,但部分是楼承板设备,部分是彩钢瓦设备,这些和CZ辊压一体成型机并非同种设备。联鸿公司提供图片4张,证明YX是压型机组简称,所有设备不管在CZ辊压一体成型机还是楼承板、彩钢瓦设备都属于压型冷弯成型,所以标牌均是统一的“YX冷弯成型机组”,永安公司所提供的网站截图中的YX75-480型楼承板设备生产出的产品、YX51-380-760型楼承板设备生产出的产品与CZ辊压一体成型机生产出的C型钢、Z型钢不一致,说明YX设备并非联鸿公司所有设备的总称,CZ设备是YX设备下的一种。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转账凭证、过磅单、高速公路收费发票、照片、函、通知书、快递邮寄凭证、微信朋友圈截图、网站截图、损失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联鸿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联鸿公司应按期交付合同约定设备,永安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联鸿公司应向永安公司供应CZ辊压一体成型机1套,该套设备所有配件总重量不少于14.5吨。经现场勘察并对设备进行称重,可确认联鸿公司向永安公司所供设备总重量为9.742吨(9.79吨-0.048吨),该重量与合同所约定的“总重量不少于14.5吨”差距较大,属严重违约。永安公司接收设备后,已在合理期限内就设备重量问题通知联鸿公司,并要求联鸿公司予以解决,但联鸿公司仅答复配合安装调试,始终未就设备的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作出解释并提出解决方案。鉴于联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联鸿公司未作出补救措施,现永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货款2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联鸿公司所供合同项下设备应予以退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联鸿公司在返还上述23万元货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自行至永安公司处取回设备(运输费由联鸿公司承担)。至于永安公司向联鸿公司主张的损失25万元,永安公司虽提交了损失清单,但该清单中涉及的租金损失、利润损失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永安公司未明确其在本案中先行主张的25万元损失具体属于何种损失,故永安公司要求联鸿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永安公司与联鸿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联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永安公司已支付货款23万元;三、联鸿公司在退还上述货款后,在10个工作日内至永安公司处自行取回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设备(含液压放料架1台、5辊整平机构及冲孔剪切机构1台、成型主机1台、电脑控制柜1台、液压站1台、出料台2个);四、驳回永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永安公司负担3750元,联鸿公司负担4750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永安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损失明细清单载明:1.关于案涉设备占用厂房面积损失费用39312元。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11月7日共占用546天,占用面积为90㎡(长12m*宽7.5m),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0.8元。2.利润损失120万元。市场CZ辊压一体成型机正常年生产8000t,截至2019年11月7日,该设备到永安公司546天,按照生产450天,每天利润2666.7元计算。3.利息损失。按照第1次付款7万元以及第2次付款16万元的时间,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的利息25381元。
一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永安公司损失清单中的损失部分有无证据提供且25万元损失具体属于损失清单中的哪一部分。永安公司答复,其所主张的25万元损失系联鸿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一部分,其将根据本案的生效判决再决定对其余损失进行主张;其所统计的损失清单上除占用厂房面积和租金损失是有书面的照片来证明外,对其他的损失,其均根据正常的市场行情以及正常的行业利润及如联鸿公司能按约提供设备的生产量来进行统计的,针对该部分损失,其没有书面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联鸿公司供应的设备重量不符合约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永安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二、联鸿公司应否赔偿永安公司损失,该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永安公司与联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联鸿公司供应的设备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永安公司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总重量不少于14.5吨,说明永安公司对设备的重量有特别的要求。而且,按照一般常识也可知,设备的重量不只会关系到制作成本,还会影响设备本身的质量以及使用寿命。二审中,联鸿公司也认可案涉设备是将带钢压成彩钢板,显然加工物也属于重量较重的物质,如设备本身重量不够,应会影响设备的稳定性。现联鸿公司供应的设备重量仅有10吨不到,远低于合同约定重量,严重影响永安公司的使用,永安公司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有条件下,永安公司要求联鸿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中,永安公司提供了损失清单,该损失清单详细列明损失有三项组成,分别为截至2019年11月7日的设备占用厂房租金损失39312元、利润损失120万元、利息损失25381元,合计1277608元,但是永安公司表示仅主张上述损失中的25万元,此时,在一审法院要求永安公司明确上述所主张的25万元损失具体属于损失清单中哪一部分的情况下,永安公司仍未能明确具体指向,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正是基于25万元损失的指向范围无法明确,一审法院也无法审查相应损失能否成立以及确定相对应的损失金额。尤其是,永安公司称其余损失将另行主张,如本案中25万元损失的指向不能明确,也将影响永安公司所称的其他损失的认定。因此,在目前条件下,本院亦无法审查及认定该部分损失。永安公司可待损失明确后,另行主张。
综上,永安公司、联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永安公司承担5050元,由联鸿公司承担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