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6533号
原告: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37081685U,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318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俞锦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正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联鸿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78103954N,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新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球,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联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正华、被告联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永安公司与联鸿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联鸿公司返还永安公司已付货款23万元;3、判令联鸿公司赔偿永安公司损失25万元。事实和理由:联鸿公司与永安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永安公司向联鸿公司购买CZ辊压一体成型机一套,机器总重量不少于14.5吨。合同签订后,联鸿公司于2018年5月4日交付设备,设备重量为9.52吨。因联鸿公司逾期交付设备,且所供设备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故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因联鸿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永安公司将另案主张。
被告联鸿公司辩称:1、联鸿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合同约定预付款7万元,提货时付16万元,余5000元安装调试后12个月付清。联鸿公司按约将设备制作完毕后,永安公司于2018年5月3日支付提货款16万元,联鸿公司即在2018年5月4日交付设备,故不存在逾期交货。2、联鸿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该设备重量可能与合同存在误差,但并不影响设备的质量和安装调试,永安公司采购案涉设备的目的是生产出C型钢,且案涉设备是按照套来计算价格,而非按照重量计算价格。3、设备交付后,联鸿公司通知永安公司要求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以便永安公司能正常使用该设备,但永安公司予以拒绝。综上,永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定解除权,又无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设备不能使用产生的损失也是永安公司自行造成,请求驳回联鸿公司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联鸿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联鸿公司向永安公司供应CZ辊压一体成型机1套,配件(每套各配)液压放料架、5辊整平机构、成型主机、冲孔剪切机构、液压站、电脑控制柜、出料台2个,总重量不少于14.5吨,合同总价款23.5万元。交(提)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40天交货,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公司内。运输方式及到站(港)费用负担为买受人自提或委托出卖人代办运输,运输费由买受人承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GB12755-91。出卖人负责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买受人负责调试员的吃饭。结算方式为预付款7万元,提货时付16万元,余5000元安装调试后1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永安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联鸿公司支付预付款7万元,于2018年5月3日支付16万元。2018年5月4日,联鸿公司将合同项下设备运至永安公司处。截至目前,设备仍存放在永安公司车间内,尚未安装调试和使用。
2018年5月9日,联鸿公司向永安公司致《安装调试通知书》,告知永安公司其将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派人前往安装调试。2018年5月16日,永安公司向联鸿公司致《通知》一份,称联鸿公司未在收到预付款后40天发货,存在延期交货,经其多次电话催货后,联鸿公司才于2018年5月4日交货,延期交货28天。且合同约定设备总重量不少于14.5吨,在设备交接过磅秤后发现重量只有9.5吨,少了5吨,该设备由于重量存在严重问题,故其对设备质量不予认可。其多次与联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峰联系妥善处理以上两个问题,但至今没有任何答复。另其于2018年5月15日收到了联鸿公司安装调试申请书,永安公司正式通知联鸿公司,由于设备存在严重的弄虚作假、短斤少两、欺诈行为,在没有解决以上两个问题前暂停调试安装,由联鸿公司在收到通知后5天内安排相关人员联系解决。2018年5月21日,联鸿公司向永安公司致《回函》称合同中所约定的14.5吨属于笔误,双方是按照套来确定设备的价格,而非按照吨数确定,其随时等待永安公司的安装调试通知。2018年5月28日,永安公司向联鸿公司致《通知》,称其已收到2018年5月21日的回函,对于回函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合同条款是双方对于合同内容的一种保证,对于重量、质量、性能的一种确定,要求联鸿公司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安排相关人员与其协商解决。2018年6月4日,永安公司向联鸿公司致《函》,告知联鸿公司在收函后5日内派人至永安公司处提出解决方案,并对违约行为作出处理意见,逾期将提起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2018年6月8日,联鸿公司向永安公司回函,表示设备的重量问题是永安公司的单方陈述,即使重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会导致设备经安装调试后无法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现因永安公司拒绝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才导致不能使用该设备,相应损失应由永安公司承担,其随时为该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做好准备。
诉讼中,双方对案涉设备的重量以及设备重量对设备运行有无影响存在争议。永安公司提供《庙头新路港码头过磅单》一份,证明联鸿公司所供设备经过磅净重为9.72吨,并表示设备重量对设备的稳定运行有重要作用,案涉设备用于将厚重的钢带弯曲,如设备自重不能承载钢带弯曲带来的托力,机器易倾斜,也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联鸿公司提供公路收费单一份,证明设备在高速上称重时显示的重量为13.25吨,且其认为重量对设备运行并无影响。2020年8月18日,本院组织双方至永安公司现场勘察并对案涉设备进行过磅称重,现场称重情况为:液压放料架1台重量为0.586吨、5辊整平机构及冲孔剪切机构1台重量为2.312吨、成型主机1台重量为2.498吨+4.12吨、液压站1台重量为0.176吨、电脑控制台1台重量为0.06吨、出料台2个重量为0.038吨,以上所有设备总重量为9.79吨。双方对称重结果均无异议,但永安公司认为还应在总重量中扣除用于称重的四根钢带的自重0.048吨。
诉讼中,双方对联鸿公司所供设备种类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亦存在争议。为证明联鸿公司所供设备并非合同约定设备,永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设备铭牌照片,证明联鸿公司所供设备上铭牌显示设备为“YX冷弯成型机组”,而合同约定的是CZ辊压一体成型机;2、联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峰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联鸿公司销售的产品有YX系列、CZ系列,两个系列属于不同产品;3、联鸿公司网站截图,证明联鸿公司网站上对YX、CZ两个系列的设备做了不同的产品介绍,YX系列特别标注了“成本低廉”。联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其所供设备,且YX冷弯成型机组是所有不同设备的总称,双方约定的CZ辊压一体成型机只是其中的一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联鸿公司制作的设备不可能只有一种型号,是根据不同客户的要求制作不同设备;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联鸿公司向永安公司交付的设备上铭牌为YX系列,但设备与合同约定的配置是一致的,永安公司截取的网站图片中的设备虽然是YX系列,但是部分是楼承板设备,部分是彩钢瓦设备,这些和CZ辊压一体成型机并非同种设备。联鸿公司提供图片4张,证明YX是压型机组简称,所有设备不管在CZ辊压一体成型机还是楼承板、彩钢瓦设备都属于压型冷弯成型,所以标牌均是统一的“YX冷弯成型机组”,永安公司所提供的网站截图中的YX75-480型号楼承板设备生产出的产品、YX51-380-760型号楼承板设备生产出的产品与CZ辊压一体成型机生产出的C型钢、Z型钢不一致,说明YX设备并非联鸿公司所有设备的总称,CZ设备是YX设备下的一种。
上述事实,有合同、转账凭证、过磅单、高速公路收费发票、照片、函、通知书、快递邮寄凭证、微信朋友圈截图、网站截图、损失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联鸿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联鸿公司应按期交付合同约定设备,永安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联鸿公司应向永安公司供应CZ辊压一体成型机1套,该套设备所有配件总重量不少于14.5吨。经现场勘察并对设备进行称重,可确认联鸿公司向永安公司所供设备总重量为9.742吨(9.79吨-0.048吨),该重量与合同所约定的“总重量不少于14.5吨”差距较大,属严重违约。永安公司接收设备后,已在合理期限内就设备重量问题通知联鸿公司,并要求联鸿公司予以解决,但联鸿公司仅答复配合安装调试,始终未就设备的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作出解释并提出解决方案。鉴于永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联鸿公司未作出补救措施,现永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货款2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联鸿公司所供合同项下设备应予以退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联鸿公司在返还上述23万元货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自行至永安公司处取回设备(运输费由联鸿公司承担)。至于永安公司向联鸿公司主张的损失25万元,永安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损失清单,但该清单中涉及的租金损失、利润损失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永安公司未明确其在本案中先行主张的25万元损失具体属于何种损失,故永安公司要求联鸿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联鸿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无锡市联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23万元;
三、无锡市联鸿机械有限公司在退还上述货款后,在10个工作日内至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处自行取回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设备(含液压放料架1台、5辊整平机构及冲孔剪切机构1台、成型主机1台、电脑控制柜1台、液压站1台、出料台2个);
四、驳回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无锡市联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无锡市联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4750元,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375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景全
人民陪审员 张 靖
人民陪审员 杨惠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浦湖焉
书 记 员 左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