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09民初2942号
原告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318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俞锦明。
被告无锡市联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新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锋。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彩板)与被告无锡市联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鸿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无锡市联鸿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在提交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联鸿机械与永安彩板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联鸿机械为永安彩板制作CZ辊压一体成型机,故按照合同内容来看,本案应该是承揽合同纠纷。另,永安彩板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故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联鸿机械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永安彩板诉称:永安彩板与联鸿机械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由永安彩板向联鸿机械购买CZ辊压一体成型机一套,合同约定机器总重量不少于14.5吨,价款2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安彩板依约付款,被告联鸿机械于2018年5月4日向原告交付设备一套,设备重量为9.52吨。原告永安彩板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且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23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永安彩板起诉时向本院递交了联鸿机械作为出卖人与永安彩板作为买受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原、被告均未对管辖和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永安彩板向被告联鸿机械购买型号为(50-80)/(100-300)CZ辊压一体成型机一套引发的纠纷,案涉合同标的物系有具体规格型号的机器设备,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在、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原告永安彩板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请并非单纯的请求解除合同,还包含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争议标的为被告联鸿机械负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义务,被告联鸿机械为履行义务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被告联鸿机械所在地。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被告联鸿机械所在地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辉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邱清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