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华垄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墨玉县宏润建筑设备租赁店、新疆泰华垄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2民初179号 原告:墨玉县宏润建筑设备租赁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负责人:***,该店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该店出纳,住贵州省余庆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店库管员,住河南省商水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新疆泰华垄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7月2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墨玉县宏润建筑设备租赁店(以下简称宏润租赁店)与被告新疆泰华垄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租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润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钢管租赁合同及把出租的建筑材料按原样归还给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001天的工程材料租赁费177,677.5元(2022年02月21日至2024年11月18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2024年11月18日起至归还工程材料期间的租金由被告承担;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3,303.25元;5.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标的:230,980.75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泰华垄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出租建筑材料钢管,十字扣,接头扣,搅拌机(1.5m钢管×0.03元/米/天×500)、(1.0m钢管×0.03元/米/天×600)、(6.0m钢管×0.03元/米/天×100)、(十字扣×0.03元/个/天×1000)、(接头扣×0.03元/个/天×300),(搅拌机×80元/台/天×1)租赁期限为2022年0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被告租赁使用的建筑材料项目早已经完工,但至今租赁费未结清,未归还工程材料,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不履行支付及归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为盼。 被告泰华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告租赁使用的建筑材料项目早已经完工有异议,还没完工,还在使用,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搅拌机的归还期限是不对的,我们租赁起始时间是2022年2月21日,归还期限是2022年7月1日已经归还完了,租金没支付。对于违约金我方没有违约,因为租赁物还在使用,我们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于2022年8月11日向原告方支付20万元租赁款,对于具体支付租金的时间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支付的租赁款有异议,把搅拌机的租赁款也加上了,除了搅拌机的租赁费以外,对于其他的计算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第一组证据,工程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22年2月20日与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出租建筑材料钢管,十字扣,接头扣,搅拌机(1.5m钢管×0.03元/米/天×500)、(1.0m钢管×0.03元/米/天×600)、(6.0m钢管×0.03元/米/天×100)、(十字扣×0.03元/个/天×1000)、(接头扣×0.03元/个/天×300),(搅拌机×80元/台/天×1),租赁期限是2022年2月20日至实际归还日,合同上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上明确约定案涉设备的用途在皮山县职业技术学校综合楼建设项目,被告说是其他项目还在用。被告质证称,对该份合同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归还时间算到我们用完时间来算,虽然合同上工程名称记载的是皮山县职业技术学校综合楼建设项目,但双方约定的是以归还时间即结束时间因此我方也没有违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中关于出租材料、单价、数量予以认定,关于归还时间合同中记载为至实际归还日,因此原告所要证明的归还时间不予认定。 2.第二组证,中国银行墨玉支行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我方支付设备租赁押金10,000元,证明当天已提货。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第三组证据,中国银行墨玉县支行回执单两份,证明2022年8月11日我方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借款200,000元,同时于2022年8月18日我公司向被告公司转款50,000元,2022年9月3日我方向被告公司转款50,000元,我方向被告公司退还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我方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是租赁款,不是借款,打款的回执单上也没有备注借款100,000元我方确实是收到了。对于该组证据打款的事实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中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回执单银行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0元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进行认定。 4.第四组证据,微信转账回执单3份,证明2022年12月3日,为被告公司垫付项目吊顶费用36,987元。2022年8月13日为被告公司垫付项目购买地砖、瓷砖款64,000元。2022年9月14日向被告公司的***转账1万元,证明我方已向被告公司退还200,000元的借款,我方超付10,98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我认为该组证据与付款无关,对2022年12月3日原告公司垫付的款我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2022年8月13日为被告公司垫付项目购买地砖、瓷砖款64,000元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2022年9月14日向被告公司的***转账10,000元,我就是***本人,这个10,000元我是我先给他借的款,然后再给我还回来的钱10,000元是个人之间资金往来,跟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改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证据 1.第一组证据,工程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租赁期限是2022年2月2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合同无异议,对于押金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送货司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搅拌机的归还时间为2022年7月1日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这个聊天记录没有显示出来任何归还搅拌机的记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第三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22年8月16日我公司向原告账户支付租赁款20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000元是借款不是租赁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第四组证据,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搅拌机归还是事实,搅拌机已归还。原告质证称,微信是我方总经理***的微信,至于达成多少我不知道,所以不予认可,还是按合同上的约定来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0日,原告宏润租赁店与被告泰华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钢管租赁合同》,合同出租人(甲方)为宏润租赁店,承租人(乙方)为泰华公司,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皮山县职业技术学校综合实训楼建设项目,工程地址为皮山县。租赁物资和收费标准:(1)1.5m钢管,单价为0.03元/天,数量为500个;(2)1m钢管,单价为0.03元/天,数量为600个;(3)6m钢管,单价为0.03元/天,数量为100个;(4)十字口,单价为0.03元/天,数量为1000个;(5)接头扣,单价为0.03元/天,数量为300个;(6)搅拌机,单价为80元/天,数量为1个;以上均按天数算租金。出租人收取承租人每吨押金1000元,共计10,000元。(注:钢管每吨按300米、扣件每吨按1000只计算,押金多少以收取押金收据为准。)租赁期限为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时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月租金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物资之日计算租赁费,乙方将所租赁物全部退还甲方后租赁费停止计费。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租赁物使用。 2022年7月1日,原告将租赁的搅拌机退还给了被告。其他租赁物原告还在使用。 2022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被告在《工程钢管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约定为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时间,即租赁截止时间不明确,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钢管租赁合同》及被告返还案涉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起诉状副本于2025年1月24日送达到被告,因此,《工程钢管租赁合同》于2025年1月24日依法解除。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22年2月21日至2024年11月18日总1001天的工程材料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搅拌机原告于2022年7月1日归还给被告,因此搅拌机从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7月1日总131天的租赁为10,480元(80元×131天=10,480元);其他材料从2022年2月21日至2024年11月18日总1001天的租赁费为75,075元((500个+600个+100个+1000个+300个)×0.03元/天×1001天=75,075元),即从2022年2月21日至2024年11月18日期间搅拌机和其他材料总产生的租赁费合计85,55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租金。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系借款,原告已经向原告偿还此笔借款的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被告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24年11月18日至实际归还工程材料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钢管租赁合同》于2025年1月24日解除,因此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日。从2024年11月18日至2025年1月24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7350元。综上,从2022年2月21日截止2025年1月24日所产生的的总租赁费为92,90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租金200,000元中扣除已产生的租赁费92,905元,还剩107,095元。被告将案涉租赁物退还给原告之前,被告应承担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占有期间的租赁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先从剩余款107,095元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补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3,303.25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钢管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租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墨玉县宏润建筑设备租赁店与被告新疆泰华垄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钢管租赁合同》于2025年1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泰华垄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墨玉县宏润建筑设备租赁店; 三、被告新疆泰华垄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从2025年1月24日至实际返还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先从剩余款107,095元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补交。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71元,由原告墨玉县宏润建筑设备租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