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异27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石弄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名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石弄塘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285号。
社长:王和通,负责人。
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登步268号。
社长:应伟湖,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石弄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名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石弄塘经济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变更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10月18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石弄塘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王和通、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应伟湖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称,其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石弄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法院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终结,并作出了(2016)沪0117执6364号执行裁定。2019年,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社区村石弄塘股份经济合作社被注销并合并至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已经向舟山市XX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申请执行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据此请求将(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变更为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石弄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对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不持异议。
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认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两个合作社没有合并,经济上都是独立的,对外公开的账户两个合作社是一个银行账户,对内都是分开的账户,没有完全融合。故此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石弄塘经济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确认:“一、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石弄塘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26,300.50元;二、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石弄塘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8,800.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因被告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7执6364号。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2017年3月23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普沈街办(2019)27号”《舟山市普陀区XX街道办事处关于同意设立大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注销登步、石弄塘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批复》,经研究同意《登步、石弄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并及资产融合方案》。该方案第二条第(五)项第2款明确,石弄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15万元诉讼待执行款如实际执行,执行款及相关的执行滞纳金等支出由原石弄塘股份经济合作社独自承担。另。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石弄塘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股份制改革,将名称变更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石弄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属于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批复》《协议书》工商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石弄塘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股份制改革,将名称变更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石弄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属于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嗣后经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XX街道办事处批准同意注销被执行人与登步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并成立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即第三人。据此,申请执行人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的被执行人变更为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执行(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管忠辉
审判员 刘海林
审判员 施 岸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莉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