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23026号之一
原告: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泽诺瑞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春。
原告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浩泽诺瑞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原告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常 忻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 员 朱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