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3625号
原告: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乡窝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峥峥,负责人。
原告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乡窝人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8,66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16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3日起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3,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6日起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冷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并负责安装一套冷库设备,安装地址为松江泖港镇西厍路;总价270,000元,合同签订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生产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冷库保温板进场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安装调试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调试满一年后支付5%;逾期不支付的,需承担未付款0.2%每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了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总计支付了183,340元款项。
2015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冷库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负责安装、调试冷库设备,工程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花卉公路XXX号,合同总价42,000元,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支付30%,生产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冷库保温板进场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安装调试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逾期不支付,需承担未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了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工程于2015年7月3日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与被告签订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冷库合同》、冷库工程单、《冷库工程合同》、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
被告上海乡窝人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冷库合同》及《冷库工程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冷库设备并安装调试好冷库工程,故被告应该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逾期不付款的,还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调整了违约金计算的时间和标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乡窝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28,660元;
二、被告上海乡窝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1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乡窝人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上海乡窝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政文
审 判 员 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鹏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