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制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制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众恫洁净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5079号
原告:上海制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苏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元,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桂军,男。
被告:上海众恫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高美娜,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上海制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杰公司)与被告上海众恫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恫公司)、***、高美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众恫公司、***、高美娜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元、华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恫公司、***、高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制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制杰公司支付工程合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0,000元;2、三被告向制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后制杰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支付以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制杰公司与众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制杰公司与众恫公司合作完成苏州中化药品新基地建设工程,项目利润或亏损双方各承担50%,双方各自承担50%的前期项目投资、施工人员安排及相关的施工风险。此项目由众恫公司代表与案外人上海吉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威公司)签订。协议签订后,制杰公司与众恫公司于2013年11月完成上述项目,且已收齐全部工程款项。201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结算书》1份,约定众恫公司应向制杰公司支付工程合作款460,000元。但众恫公司经制杰公司多次催讨,仅向制杰公司支付了100,000元。2016年6月5日,众恫公司向制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约定自项目结算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众恫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制杰公司认为,***与高美娜系夫妻关系,双方同为众恫公司的发起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两被告转移了对众恫公司的出资,并在经营中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造成众恫公司资金严重短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和高美娜应对众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制杰公司明确,其要求***和高美娜对众恫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是:***和高美娜办理第二期出资800,000元的验资手续后,在该出资从众恫公司验资账户转入众恫公司基本账户的同一天,众恫公司将800,000元转给案外人上海双木企业登记代理事务所。***和高美娜的上述800,000元出资不实,***和高美娜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故制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众恫公司向制杰公司支付工程合伙款360,000元;2、众恫公司向制杰公司支付以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和高美娜在800,000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众恫公司在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众恫公司、***、高美娜未到庭答辩。
制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1份;2、《合作协议结算书》1份;3、《还款计划书》1份;4、众恫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组;5、众恫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的交易明细1组。制杰公司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制杰公司与众恫公司曾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制杰公司与众恫公司合作完成苏州中化药品新基地建设工程(头孢工艺管道项目)经双方协商,此项目利润或亏损都以50%处理(分别承担),双方各自承担50%的前期项目投资、施工人员安排及相关的施工风险。此项目由众恫公司代表和总包(吉威公司)签订。
2014年5月10日,众恫公司作为甲方、制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结算书》1份,其中第四条载明:项目结算:1、工程合同总价1,300,000元;2、变更增加项目180,000元;……6、甲方应付乙方费用460,000元。***在《合作协议结算书》手写“甲方承诺本笔费用分期支付,预计七、八、九、十四个月全部付出。”
2016年6月5日,众恫公司向制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载明:贵我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完成苏州中化药品新基地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并由我与总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收取工程款项,且约定此项目利润或者亏损贵我双方各承担50%。协议签订后,贵我双方共同完成该工程项目,在2013年11月已完成此项目,所有款项已收齐,2014年5月10日做好项目结算,原计划15年1月前还清,后改到15年12月前还清,目前还差贵司360,000未付。为了今后双方之间更好的合作,经充分协商一致,我司承诺将分三期按照如下的还款进度将前述拖欠的工程相关款项及借款共360,000元支付给贵司:第一期: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二期: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三期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160,000元。我司若未能按时支付贵司上述任何一期的款项,我们同意从项目结算起支付你们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期间产生其他费用。
之后,众恫公司未向制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众恫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众恫公司系于2010年6月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认缴出资800,000元)和高美娜(认缴出资200,000元)。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载明:甲方(***)第一期出资额为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乙方(高美娜)第一期出资额为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第一期出资于2010年5月20日出资完毕,……其余甲方未出资额为640,000元,乙方未出资额为160,000元于2年内缴足,若未按期足额缴付的,甲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9月29日,***向众恫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验资专用账户现金交款640,000元,高美娜向众恫公司该账户现金交款160,000元,款项用途均为投资款。
再查明,2010年10月11日,众恫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向上海双木企业登记代理事务所汇款800,000元。同日,众恫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验资专用账户中的投资款本息800,055.55元从该验资专用账户转入众恫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
本院认为,制杰公司与众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结算书》和《还款计划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制杰公司与众恫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
对于制杰公司要求众恫公司支付合伙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制杰公司与众恫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已因合伙事务结束而终止。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结算书》及《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对于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众恫公司应按上述书面协议处理合伙财产。制杰公司要求众恫公司支付36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作协议结算书》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制杰公司要求***、高美娜在800,000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众恫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该股东应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资本充实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有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设立时的股东负有连带缴足义务。本案中,***、高美娜虽然办理了800,000元出资的验资手续,但在该800,000元出资款转入众恫公司基本账户的同一天,即有800,000元款项从众恫公司基本账户转给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从出资结果上看,众恫公司从未实际获得***、高美娜缴纳的800,000元出资,***、高美娜的出资系虚假出资。故***、高美娜应在各自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众恫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对另一方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制杰公司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众恫公司、***、高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上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众恫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制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60,000元;
二、被告上海众恫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制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高美娜共同在800,000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上海众恫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上海众恫洁净科技有限公司、***、高美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琳琳
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