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9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2幢17层1711、1712、171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翼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翼达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强烈要求对上诉人采购产品进行质量鉴定。首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多次请求进行产品鉴定不予准许,系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读,也无法查明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防火窗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3条第3.1款第4)项“质保期六个月,质保金按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起算六个月结清…”之约定,质保期应当自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款时起算六个月,而上诉人最后一笔款尚未支付,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其次,合同第2条2.6款“其他约定:窗扇玻璃为钢化玻璃,玻璃耐火时间必须在1小时以上”,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合格证、消防认证证书等资料,故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产品严重不符合质量约定,强烈要求进行质量鉴定。而一审法院“由于被告接收货物后并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上述鉴定项目的请求,不予准许。”的主张不能成立,系对合同约定条款的错误解读,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不存在该《规定》中第一条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对上诉人提出的对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二、被上诉人未完成交货义务,上诉人有权止付尾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防火窗采购合同》第2条2.4款“每批次材料交货时,乙方必须随货物向甲方提交质量保证书(包括检测报告、合格证、消防认证证书等资料货到的同时以邮寄方式寄于项目部…乙方未按约交付质量保证书的,视为乙方未完成交货义务,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之约定,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照《合同》中明确约定向上诉人交付质量保证书等材料,视为未完成交货义务。对于防火玻璃而言,检测报告、合格证、消防认证证书是对于不具有鉴定能力的普通消费者判定货物是否合格的重要指标,也是上诉人购买时考虑的重要因素,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也未能查明该事实。故上诉人止付尾款于《合同》有据、于法有据。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供货方量。首先,上诉人为了规避公司员工营私舞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4条第4.5款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中上诉人的指定货物签收人为何发生,除指定货物签收人以外的员工进行签收或收货的行为都无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由何发生签收的任何结算依据,且合同中经双方确定的货物方量及金额均精确到了小数点后一位,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实地勘测后才确定的采购数量和总价。故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方量计算合同总金额。其次,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即认定被上诉人供货的总量为2023.0392平方米,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总方量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院予以纠正。四、被上诉人主张的货运费15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第4条4.1规定:货物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之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货运费,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却以“原告主张货运费15400元,有原告陈述及转款记录证实,予以支持。”的简单说辞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罔顾双方合意约定的运费承担条款,应当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事实及错误裁判,请求贵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上诉人补充意见,1、被上诉人未交付检测报告等证明,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该义务,故上诉人以支付尾款的行为对质量提出异议。2、涉案窗户系消防窗,正常使用无法检测出是否能够经1小时燃烧,只有专业检测或者发生火灾时才能检测出来。在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检测报告义务情况下,无法判断被上诉人交付的涉案消防窗是否符合约定。
被上诉人河北翼达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之前,从未收到过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任何意见。原审判决,因我方收到过对方得函告而扣除了诉求的8040元货款,其实是证据不充足的,但好歹我方对此事知情,而关于质量问题,自交货至今已经两年多,对方第一次主张就是在一审开庭,且在答辩中称业主反映玻璃情况,说明该房已经验收交房,如果玻璃不合格,以及没有检验报告的话,如何验收,上诉人的谎言不攻自破。原审法院做出不鉴定的意见公平合理且合法。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因质量问题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仅以莫须有的质量问题主张拒付尾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质保期,上诉人主张尾款不支付质保期就不计算的主张荒诞且滑稽。合同对验收及质保期有明确约定,且约定3%的质保金,待6个月质保期过予以支付。质保期应以验收确定之日起计算。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尾款不支付,质保期不计算,那么质保金不支付,就等于尾款不支付,恶性循环下去,供货方一直在质保期内,一直不能主张质保金及尾款吗?这种理论简直荒诞至极。3、关于供货量、运费有上诉人认可的公司负责人的确认,对于质量报告,我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上诉人谎言不攻自破的主张,均能证实,原审法院对此查明事实清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翼达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058.82元,违约金21,317.65元,因被告收货拖延产生的货运费15,5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13,876.47元;2.货物方量及金额钧精确到了小数点的后一位,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实地勘测后才确定的采购数量和总价。故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方量计算合同总金额;3.被上诉人主张的货运费15,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6日,原告翼达公司与被告炳森公司签订《防火窗采购合同》,约定翼达公司向炳森公司出售防火窗,规格型号60铝型材,数量1946.4平方米,单价480元。合同还约定,最后一批玻璃及窗扇到项目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应以转账或银行承兑方式无息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质保期六个月后结清合同金额的3%。另查明,原告翼达公司实际供货数量,经原告翼达公司职员***与被告炳森公司职员***确认为2023.0392平米;按合同约定单价480元计算,总价款为971058.82元。被告炳森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900000元,剩余71058.82元未支付,货款总额不足97%。再查明,原告翼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防火窗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微信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炳森公司购买翼达公司型号为“60铝型材”耐火窗,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防火窗采购合同》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炳森公司拖欠翼达公司货款71,058.82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工作人员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21,317.65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3000元,原告主张货运费15,400元,有原告陈述及转款记录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5,458.82元。炳森公司辩称,原告未到现场解决“窗框大,洞口尺寸小”的问题,其自行垫付费用聘请第三方进行处理,因此产生8040元安装处理人工费,此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告知函》证实其主张,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成立,扣除此项费用后,被告应给付原告87,418.82元。炳森公司辩称,原告交付之铝合金防火窗、防火玻璃自身质量和运输损坏问题,原告未补齐短缺货物数量,被告另行购买材料进行安装产生材料费12,000元,此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拟证明其主张提供何全章身份证复印件及12,000元微信转款凭证,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窗扇玻璃是否为钢化玻璃以及窗扇玻璃的耐火时间进行鉴定,由于被告接收货物后并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上述鉴定项目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检测检验报告,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防火窗不符合双方在合同第2条第2.6款的的耐火时间不足一小时。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检测报告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检测机构非经法院委托,无双方当事人选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该机构以及鉴定人员无司法鉴定资质;检测样本不确定是我方产品,未经双方同意,我方交货时间距今已近两年,已经过了质保期,上诉人方在收到货后进行了验收,并收到我方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质检报告。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没有任何参考价值。被上诉人提交消防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质检报告。证明我方供货质量符合标准,且在一审中我方提交了公司员工代理人***与公司办公室内勤人员2020年6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快递单号,快递签收人***的签字,上诉人也认可***是公司文件接收人,构成证据体系,证明我方早在2020年6月就已经将检验报告和消防认证材料等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拒付尾款是赖账行为,是因与上诉人自己的员工***发生矛盾,以此为借口推脱付款,并非质量问题。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名下有多个产品,其交付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铝合金非隔热防火窗一致。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交付货物时就一并交付检测报告,合格证和消防认证证书,但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交付了检测报告。
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在涉案《防火窗采购合同》载明的质保期内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鉴定项目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防火窗采购合同》“货物耐火窗,60铝型材,数量1946.4平方米,单价48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934288元,最终按实结算”可知,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按实结算,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陈述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供货总量为2023.0392平方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虽然上诉人主张支持被上诉人涉案货运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陈述及转款记录据此支持涉案货运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上诉人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