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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炳某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91民初63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炳某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炳某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川省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炳某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本诉;炳某某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对四川省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本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炳某某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反诉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炳某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本诉; 二、准予被告(反诉原告)炳某某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炳某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