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

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川07行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2幢17层1711、1712、17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职工。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4日,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绵阳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三台县北坝镇长虹.天樾房产项目的消防工程,2019年8月19日,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长虹天樾”项目的商业部分水系统(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发包给自然人***施工。原审第三人***于2019年8月通过***招用进入该房产项目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由***安排,工作报酬由***发放。12时30分许,***在消防工程施工地附近道路上发生车祸,随后被送至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友以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的证言、绵阳市梓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台长虹.天樾项目部出具的业务指令单以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可以确定***是长虹天樾项目消防工程分包人的身份以及***系***招用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的事实,但无法证实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判决: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将长虹.天樾部分消防工程项目分包给***后,由***带领***、***等人入场实际施工(施工工具由***提供),***负责相关人员的管理。2019年9月23日,***安排***等人垫资购买施工所需的钻头。当日中午,***、***等人午饭后,***驾车与***到三台县李氏五金日杂店购买钻头返回工地途中于12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同年10月14日,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722420190004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9年9月23日12时30分许,***驾驶川B6××**号小型轿车,从三台县樟树路方向往三台县新渡口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的赣A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B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赣A7××**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赣A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作出责任认定,***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其余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20年9月1日向被告绵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20]5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绵阳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将承包的消防工程中的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是否构成违法分包、转包以及***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规定,消防工程需要专业承包资质进行施工。原告将相应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之要求的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原告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构成了违法分包、转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受伤后,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负同等责任。原告诉称发生车祸时,***本应承担主要责任,为了故意向原告主张索赔,***与对方司机私下协商,改变了本来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划分,违背了客观实际情况,导致***由主要责任变成了次要责任的主张,其依据的仅仅是部分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交警部分的事故责任认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受指派,与工友外出购买钻头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绵人社工伤[2020]5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招用聘请原审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未安排原审第三人外出购买任何物品,其受伤并非系上班时间、上班途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全面审查,针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是否构成工伤。 根据生效的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是长虹·天樾项目消防工程分包人,***系***招用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接受指派购买施工所需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 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上诉人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给***安排外出购买物品,其受伤非上班时间、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炳森宏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