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23民初2244号
原告:张某,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庄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辖,原告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2024)川08民辖终43号裁定,裁定撤销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4)川0823民初2244号裁定书;本案由剑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7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7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12月,被告李某以介绍原告承建,由被告某公司所承包的位于“广元市剑阁县职业培训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及劳务转包给原告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700000.00元,鉴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不熟悉,被告李某要求保证金直接转给被告庄某,由被告李某向被告某公司缴纳。2021年12月1日与2022年1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李某的要求,两次向其指定账户转款合计700000.00元。2022年1月2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款收据》一张,载明被告李某的基本信息及工程项目。转款金额、转款方式等,同时被告李某予以签字确认。后因工程迟迟未落实,原告也未承接该工程的任何项目,被告李某愿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此款,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是委托庄某收到了原告转款的70万元,庄某是收款委托人,该款项是李某个人收取,与庄某无关,也与某公司无关;就该保证金事宜,李某从未告知给某公司,也未将该笔保证金缴纳给某公司,且李某与某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不是原告陈述的李某是被告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根据原告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承认缴纳保证金后实际履行了土建工程,某公司已经支付土建工程款50000.00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未实际承接任何项目。
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没有相应款项转入某公司;2.根据原告的保证金收款依据,原告陈述李某系我公司职工,但即使是职工,职工的行为也不必然导致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起诉状和庭审中关于是否有做工程存在前后矛盾,如果原告已经施工,则本案不仅牵涉到保证金,可能还有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
被告庄某辩称,庄某是受李某委托收取原告转入的70万元,庄某个人仅是受托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保证金收款收据、20万元转账截图打印件、转款人何某情况说明、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转款50万元转款凭证,拟证实某公司收到案涉70万元保证金;
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职工花名册、承诺书、工资表和代发工资委托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3)川0823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8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对剑阁县职业培训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暂停工的函》,拟证实李某为某公司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李某的行为就代表了某公司,项目停工后无法继续实施;
第三组证据:增值税发票、付款依据、情况说明,拟证实前期辅助性工程施工量已经结清。
被告李某、某公司、庄某未提交证据。
对张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仅能证实李某的委托收款人庄某收到原告转入的70万元,而不能证明李某是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张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李某已认可,但是这是以李某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条;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工资支付台账(委托函)我公司所盖印章属实,但这些材料的发生均在原告打款之后,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某是在2022年2月21日与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实际为李某挂靠我公司,全面负责我公司承包的工程,且李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暂停工的函没有相关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李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庄某的质证意见与李某质证意见一致。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的待证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判定。
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对其待证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判定;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李某、庄某予以否认,某公司认可其签章,某公司认为暂停工函无法核实真实性,结合已生效的(2023)川0823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对剑阁县职业培训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暂停工的函》真实性亦能认可。第三组证据系某公司2023年2月8日向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支付54901.21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12月1日,张某通过在中国某有限公司广元市东坝嘉陵路支行设立的XXX账户给庄某在中国某有限公司设立的XXX账户汇款50万元,附言:借款。2022年1月26日,张某委托何某用XXX账户给庄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XXX账户网银跨行转账20万元,用途为手机银行剑门关项目保证金转账。次日李某出具《保证金收款收据》,载明:“本人李某,身份证号为XXX现收到广元市剑阁县职业培训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该笔保证金由张某同志银行卡转账到庄某同志银行卡,庄某身份证号为:XXX,庄某同志代李某收该笔工程保证金。特立此据。收款人签字:李某,日期2022年1月27日。”
2022年6月30日,5份《承诺书》,除具体数字有差异外其余均一致,载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剑阁项目部:今承诺向项目部上报的我施工单位工资表数据真实可靠,并经职工核对后愿意由项目部委托银行支付,本次工资款为·····。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施工单位(盖章并由某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2022年6月30日”,该5份《承诺书》均由李某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有某公司印章。2022年7月1日5份《请求代发劳务工工资委托函》中均由李某在请求人(盖章并由劳务队伍负责人签字)处签字。
2022年5月23日,某有限公司剑阁县职业培训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经理部向某公司发出《关于对剑阁县职业培训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暂停工的函》(剑阁项工管函2022第006号),载明:我单位于2022年5月20日接到监理单位四川某丙有限公司的工程暂停令,由于本项目规划方案需要进行全面调整,要求工程暂停施工,并安排专人至现场协助配合做好项目暂停工相关工作,并作要求:一、配合项目部做好现场暂停工相关工作。二、妥善清退管服人员、劳务人员、施工设备和各项材料。
2022年7月28日,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兹授权李某,男,身份证号码XXX,代表我司负责调解处理剑阁县职业培训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中工程资料、结算事宜,该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认可。授权期限至委托事项完结时为止。授权人无权转委托。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对被告李某、某公司、庄某名下财产予以保全,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477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依职权调取证据申请书,因被告某公司在庭后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进行了认可,70万元保证金转账依据牵涉到的是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是否形成表见代理无关联性,对其申请事项已无调取的必要,故本院未予调取。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李某收取原告张某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何处理。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在诉状中以及庭审中认可该信任是基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朋友关系,在转款保证金前是基于李某的陈述,原告也未举证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出示过任何被告某公司的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为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实质上属于无权代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行为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为合同行为。二是客观上,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表象。如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被代理人的口头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或合同章、盖有公章或合同章的空白合同及介绍信等。尽管行为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但以一个正常人的正常思维,根据前述表象有正当理由相信或能推断出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也就是说,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如果以一个正常人的思维能够判定其不具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的,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有效要件,即相对人基于上述信赖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李某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张某7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收取保证金时未有任何书面文件代表被告某公司,原告陈述也只是了解某公司有一定信誉并且分包了案涉项目,但并未在支付保证金之前严格了解被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的关系,被告李某的行为并不具有表见代理的严格表现,即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的情况,原告张某应履行审查、判断、核实李某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客观要件,对此张某存在过失,《授权委托书》也只是某公司授权李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程资料、结算事宜,且原告2021年12月1日缴纳保证金,授权委托书载明时间是2022年7月28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承诺书、委托支付函,均在原告缴纳保证金之后,这些证据并不导致原告初始的合理信赖,也未形成事后追认。综上,本院确认李某收取张某保证金,相对于某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退还保证金的主体不是某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达成案涉项目的相关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认可收到原告张某转入被告庄某的700000.00元保证金,该款被李某占有并使用,合同无效后,被告李某应当向原告张某返还其取得7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庄某只是李某委托的收款人,不是退还保证金的主体。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损失赔偿的问题,原告的损失为被占用的700000.00元的资金利息。原告在明知自己没有从事建筑业的相应资质,且未看到合同相对方获得相应的工程的情况而将保证金支付给李某,对于合同无效和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李某作自然人,擅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对于原告被占用的资金利息损失,由被告李某赔偿(资金占用利息以70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对于原告主张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保全申请费不是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也没有原、被告的约定,故原告的保全申请费与保函费用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所交履约保证金7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28日起,以7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保全申请费477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