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秦四创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大秦四创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荔懋盛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秦四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懋盛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大荔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大秦四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荔懋盛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懋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秦公司上诉称:一、工程主体完工时间并未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完工后在1个月内结清所有的商砼款,但2023年5月5日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最后一次预拌混凝土的时间,并非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不能以此时间来判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适用不当。从违约金是为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出发,上诉人延迟给付的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上诉人现在确实资金紧张,实在无力支付。因为为从顺利解决双方矛盾的角度出发,对违约金应予减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懋盛公司辩称:上诉人声称的主体完工时间未查明,一审判决书中已清楚载明法院对此进行了调查,主体完工时间为2022年11月。因主体完工后,2023年5月5日又应被答辩人要求供应了一次屋面防水保护层。答辩人就将违约金计算期限自该次供货后一月才开始起算,已经将本应自2022年12月起算的违约金饶让了半年。不存在未查清的事实。其次,关于违约金高低,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同时具有惩罚性,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法律一般予以尊重,更何况答辩人要求的金额不仅低于合同约定,同时也在时间计算上给予了饶让,一审的认定应属合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懋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3910元,并按照LPR四倍承担违约责任自2023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22830元,合计27674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斗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东湖时代的施工总承包方,被告大秦公司与陕西斗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了东湖时代2段商业楼工程。因施工需要预拌混凝土,2022年6月29日,原告大荔懋盛公司与被告大秦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商,甲方给乙方预付5万元商砼款,待工程正负零完成时,甲方应在5个工作内支付商砼款的70%额度。主体完工后,甲方应在1个月内结清所用的商砼货款;第六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每日应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每日应按未付货价款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50000元预付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22年11月主体工程已完工,2023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最后一次预拌混凝土。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5391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砼,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显然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53910元货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每日应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工程主体还未完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本院查明之事实,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已于2022年11月完工,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以25391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少于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大秦四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荔懋盛商砼有限公司商砼货款2539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391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荔懋盛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1元,减半收取计2725.5元,由被告陕西大秦四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工程主体部分完工时间是否影响货款的结算及给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单记载,2022年10月18日最后一次进行浇筑,案涉工程2022年11月主体工程已经完工,2023年5月5日被上诉人懋盛公司又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一次,后上诉人大秦公司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其虽辩称主体完工时间并非2023年5月5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部分,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其资金紧张、无力支付为由而主张予以减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陕西大秦四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陕西大秦四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