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522民初3413号
原告: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系公司员工,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公司监事,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原告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2日以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该款原告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直接支付原告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