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83民初4326号 原告: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住襄阳市高新区富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原告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农资款7950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购买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农资,欠750元,2016年4月1日,其为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750元欠据一份,同年4月11日,其再次购买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农资,欠5770元,并为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5770元欠据一份,同年5月3日,***又购买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农资,欠1430元,其为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1430元欠据一份,以上共欠农资款7950元。后原告多次找其索款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解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在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购买750元的化肥,2016年4月11日出具750元欠据一份。2016年4月11日***又从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5770元的农资,出具5770元欠据一份。2016年5月31日***又从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1430元的农资,出具了1430元欠据一份。庭审中,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 本院认为:***向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三次农资,共出具了三份欠据,一份750元、一份5770元和一份1430元,共计欠款7950元。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欠款79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偿还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欠款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