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91民初2127号
原告: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家富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富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家富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农家富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家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家富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与我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于2014年在我公司购买一批农用生产资料,因**资金周转困难,货款未能及时支付,经双方协商后,我公司同意**欠款,但要求**出具欠条,**便于2014年12月2日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款金额为259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归还欠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还款1900元,2016年2月2日还款4000元,剩余欠款20000元,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在2014年因经营蔬菜基地向原告多次购买农药产品,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25900元,该款系农药款。此款以个人资产担保,无任何异议。”**在该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支付货款1900元、2016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4000元,尚欠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在农家富公司购买农药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亦向农家富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5900元,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农家富公司可随时主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支付两笔货款共计59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农家富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尚欠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农家富农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