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

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2民初1920号 原告: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开发区天福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059049941D。 法定代表人:程光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工业园区龙泉路8-1号1号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7GWG5M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迪科公司)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当月25日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迪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迪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压胶条连脚连体半成品《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00元、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压胶条连脚连体半成品《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单县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单县人民法院管辖,采购合同约定海迪科公司按照每件连体衣34元的单价向**公司采购10000套连体衣,共计合同总金额为34万元(含税含运),约定付款方式为先预付30%订金,款到后被告发货,交货期限为2022年4月13日之前。合同签订第二天,海迪科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02000元,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海迪科公司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公司既不发货也不退款构成严重违约。因杭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公司、**辩称,4月11日签订合同,4月12日原告付款102000元,要求4月13日发货存在不合理性,原、被告也一直在协商。16日上午原告来提货,被告在网络上查到了原告已经起诉了像被告公司一样的小公司几个案件,被告不放心将货交给原告,所以没有交货。原、被告也多次协商,但是一直没有协商成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成立于2022年2月25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2022年4月11日,**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海迪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单县,合同编号为220411HS,一、货物名称为PP+PE65g蓝色压胶条连脚连体衣半成品,规格型号为185,数量为10000件,单价为34元,交货日期为4月13日,备注含税运,合计金额为34万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交货地点: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南城街道天福路南端路西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收)156××××3196;四、付款方式及开票:签订合同后,预付30%订金,款到后供方及时安排发货,货到需方公司,需方检测通过后付余款卸车,发票3天内开出来寄给需方,付款方式为电汇。交货期限:2022年4月13日之前;五、违约责任:1.延迟交货:供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交货的,每逾期一天,供方按照货款的5%向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因逾期、质量等问题导致我公司客户退款,供方则需同样退款需方并支付所产生的损失。……3.如因供方违约所产生的需方损失由供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损失。六、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双方发生争议之后,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七、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海迪科公司、**公司分别在需方、供方处加***。签订合同次日,海迪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转款102000元。2022年4月16日,海迪科公司去**公司提货,**公司并未交付海迪科公司。次日,**公司向海迪科公司发出一份单方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在本月11日签署防护服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4月15日,但是合同上交货期为4月13日……,故向贵司提出以下几点:1、我方订单已经完成,要求贵司安排验货人员到生产地现场验货;……。海迪科公司表示该告知函为单方面告知,不予认可。**公司与海迪科公司又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截止至本院开庭审理,**公司未向海迪科公司发货。 在诉讼中,本院依据海迪科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对**公司及**名下银行存款13万元予以冻结,海迪科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1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与海迪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由拘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迪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4月12日将订金102000元交付**公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海迪科公司及时发货。对于交货的时间海迪科公司称系笔误,**公司在向海迪科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中称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4月15日,交货时间应为4月15日,**公司未按照约定于4月13日之前交货不存在违约情形。海迪科公司于4月16日去**公司提货,**公司未将货物交给海迪科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即单县南城街道天福路南段路西海迪科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责任在于**公司。海迪科公司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海迪科公司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结合本案实际,鉴于海迪科公司并未举示向**公司送达解除采购合同通知的相应证据,案涉合同应在**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生效,故案涉采购合同应于2022年4月27日解除。案涉采购合同解除后,**公司应退还海迪科公司预付订金102000元。 关于海迪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25500元、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照货款的5%向海迪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公司应交货时间为4月15日,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为4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支付海迪科公司4月15日至27日期间的违约金,海迪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5天违约金共计25500元(102000元×5%×5天),**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61200元(102000元×5%×12天),海迪科公司要求支付数额不高于应支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海迪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虽合同约定因**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海迪科公司损失包括律师费在内由**公司承担,但海迪科公司并未举出其律师费支出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系**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0411HS的采购合同于2022年4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预付订金10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500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