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2民初2014号
原告: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开发区天福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059049941D。
法定代表人:程光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意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桠溪国际慢城小镇10栋C区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23019TO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原告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迪科公司)与被告江苏意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次月6日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迪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翰公司、**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迪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意翰公司签订的压胶条防护服半成品《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8556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310元、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意翰公司签订压胶条不连脚(连脚)防护服半成品《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单县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单县人民法院管辖,采购合同约定海迪科公司按照每件防护服27元的单价向意翰公司采购5万套连体衣,共计合同总金额为141万元(含税含运),约定付款方式为先预付27万元订金,尾款每发一批支付一批货款。2022年4月7日海迪科公司向意翰公司支付货款27万元,2022年4月9日支付143100元。意翰公司于2022年4月9日给海迪科公司发货5300件,4月10号发货10000件,共计15300件。海迪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验收仅有1020件合格,2022年4月12日海迪科公司将剩余14280件防护服退还给了意翰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意翰公司既不继续发货也不退款构成严重违约。因意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意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意翰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6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2022年4月7日,意翰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海迪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单县,合同编号为220407YH,主要内容如下:一、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1.产品名称为PP+PE65g蓝色压胶条不连脚防护服半成品,规格型号为180,数量1万件,单价为27元/件,金额为27万元,交货日期为4月8日发货,含税不含运;2.产品名称为PP+PE65g蓝色压胶条不连脚防护服半成品,规格型号为175,数量1万件,单价为27元/件,金额为27万元,交货日期为4月9日发货,含税不含运;3.产品名称为PP+PE65g蓝色压胶条不连脚防护服半成品,规格型号为185,数量1万件,单价为27元/件,金额为27万元,交货日期为4月10日发货,含税不含运;4.产品名称为PP+PE65g蓝色压胶条连脚防护服半成品,规格型号为175,数量1万件,单价为30元/件,金额为30万元,交货日期为4月10日5000件,4月11日5000件,含税不含运;5.产品名称为PP+PE65g蓝色压胶条连脚防护服半成品,规格型号为180,数量1万件,单价为30元/件,金额为30万元,交货日期为4月12日5000件,4月13日5000件,含税不含运。上述产品金额合计141万元(含13%税)。二、1.防护服应干燥、清洁、无霉斑、表面不允许有粘连、裂缝、**等缺陷,面料在保质期内无发黄、发红等变色现象,如变色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无条件退货退款并承担相应损失;2.防护服连接部位应采用针缝、粘合或热合等加工方式。针缝的针眼应密封处理,针距每3cm应为8针-14针,线迹应均匀、平直,不得有跳针。粘合或热合等加工处理后的部位,应平整、密封,无气泡揭下来胶条时布料应撕烂为合格……三、交货地点: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南城街道天福路南段路西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收)156××××****。四、付款方式及开票:签订合同后,预付27万元,尾款每发一批支付一批货款,付款方式为电汇。供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发出,交货期限:2022年4月8日交货1万件180码PP+PE65g蓝色压胶条不连脚防护服半成品,2022年4月9日交货1万元175码PP+PE65g蓝色压胶条不连脚防护服半成品,2022年4月10日交货1万件185码PP+PE65g蓝色压胶条不连脚防护服半成品,5000件175码PP+PE65g蓝色压胶条连脚防护服半成品,2022年4月11交货5000件175码PP+PE65g蓝色压胶条连脚防护服半成品,2022年4月12日交货5000件180码PP+PE65g蓝色压胶条连脚防护服半成品,2022年4月13日交货5000件180码PP+PE65g蓝色压胶条连脚防护服半成品。五、违约责任:1.延迟交货:供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交货的,每逾期一天,供方按照货款的5%向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因逾期、质量等问题导致我公司客户退款,供方则需同样退款需方并支付所产生的损失。2.产品质量问题:需方在验收或生产、销售及使用等过程中,发现供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需方有权随时联系供方对产品进行退换。供方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退换,逾期未完成退换货的,供方承担违约责任,供方每逾期一日按照退换货款5%向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3.如因供方违约所产生的需方损失由供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损失。六、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双方发生争议之后,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七、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海迪科公司、意翰公司分别在需方、供方处加***,意翰公司法人代表处显示为***。签订合同当日,海迪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意翰公司转款27万元。2022年4月9日,海迪科公司向意翰公司转款143100元。收到货款后,意翰公司向海迪科公司发送了15300件PP+PE65g蓝色压胶条不连脚防护服半成品。因防护服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海迪科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向意翰公司退货14280件PP+PE65g蓝色压胶条不连脚防护服半成品,次日意翰公司收到退货,并同意退款,经海迪科公司多次催要,意翰公司一直未退款。海迪科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意翰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截止至本院开庭审理,意翰公司仍未退款。
在诉讼中,本院依据海迪科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对意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41000元予以冻结,对**名下银行存款44万元予以冻结。海迪科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27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意翰公司与海迪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由拘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迪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4月7日、4月9日分两次向意翰公司转款共计413100元,意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海迪科公司发货。因防护服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海迪科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向意翰公司退货14280件PP+PE65g蓝色压胶条不连脚防护服半成品,次日意翰公司收到退货,并同意退款,经海迪科公司多次催要,意翰公司一直未退款。截止至本院开庭审理,意翰公司仍未退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责任在于意翰公司。海迪科公司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海迪科公司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结合本案实际,鉴于海迪科公司并未举示向意翰公司送达解除采购合同通知的相应证据,案涉合同应在意翰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生效,故案涉采购合同应于2022年5月1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尚未履行的合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1020件PP+PE65g蓝色压胶条不连脚防护服半成品,仍然有效。意翰公司应退还海迪科公司已支付货款385560元(14280件×27元)。
关于海迪科公司要求意翰公司支付违约金41310元、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意翰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对产品进行退换,每逾期一天,按照货款的5%向海迪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意翰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收到退货,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退换,即应于2022年4月23日之前完成退换,按照合同约定意翰公司应支付海迪科公司4月23日以后的违约金,海迪科公司要求意翰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41310元,截止至合同解除之日意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数额347004元(385560元×5%×18天)就已远远高于上述数额,对海迪科公司要求意翰公司支付违约金41310元,本院予以支持。海迪科公司要求意翰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虽合同约定因意翰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海迪科公司损失包括律师费在内由意翰公司承担,但海迪科公司并未举出其律师费支出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意翰公司系**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意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当对意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意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被告意翰公司、**放弃了对原告海迪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本人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意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0407YH的采购合同于2022年5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意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5560元,并支付违约金41310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3元,减半收取3541.5元,财产保全费2725元,均由被告江苏意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