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2民初461号
原告: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东城办事处天福路南端路西88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059049941D。
法定代表人:程光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稻草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诺成高第商务广场8-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MA1MLM636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迪科公司”)与被告常州稻草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草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迪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稻草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迪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稻草熊公司退还货款12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稻草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0日,海迪科公司与稻草熊公司签订了防护服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海迪科公司购买稻草熊公司4.5万套防护服,总价款为412500元,付款方式为先预付货款30%,剩余货物到一批付一批,货到检测合格后付全款。合同签订后,海迪科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稻草熊公司支付了30%的货款即123750元,后海迪科公司收到6840套防护服,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海迪科公司将上述防护服全部退回,稻草熊公司承诺补发防护服或退款。现该稻草熊公司未补发货物,也未退款,故原告诉讼至贵院。
稻草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0日,海迪科公司与稻草熊公司签订了《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稻草熊公司,需方为海迪科公司;产品名称为PP+PE65g蓝色压胶条防护服半成品和PP+PE65g蓝色压胶条连脚套防护服半成品、规格型号为七种、数量为45000套、合同总价款为412500元(含13%税);产品质量满足双方确定的样品质量标准或国家(行业)质量标准,随货附随货同行单、检测报告、物料标识卡等;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后发货,到一批付一批,到货检测后合格付款,供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寄至发票地址,付款为电汇;需方在验收或生产及使用过程中,发现供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需方有权随时联系供方对产品进行退换,供方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退换,如因供方违约产生的需方损失由供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损失。2021年12月13日,海迪科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稻草熊公司转账支付123750元。2021年12月23日,稻草熊公司将6840套防护服发往海迪科公司。到货后经检测该防护服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双方协调后海迪科公司将防护服退回,且稻草熊公司承诺将于12月25日补发合格的防护服,一直未发货,后海迪科公司与稻草熊公司协商退回货款,稻草熊公司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退款,但至今未予退回。
诉讼中,本院根据海迪科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了稻草熊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2375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海迪科公司为此交纳申请费113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海迪科公司与稻草熊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等证据,结合海迪科公司的陈述综合分析,能够认定海迪科公司与稻草熊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迪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已完成了相对合同义务。本案中,稻草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防护服、也未在一定期限内退还不合格产品,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海迪科公司要求稻草熊公司退还预付款123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稻草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海迪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稻草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减半收取计1387.50元,申请费1139元,由被告常州稻草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