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

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2财保209号 申请人: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开发区天福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059049941D。 法定代表人:程光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4层C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TWM0N1W。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资产,并提供了其名下“奔驰”牌(车牌号:鲁RXXX**)车辆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技术改造协议书、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从形式上显示,申请人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了《技术改造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被申请人***(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制作车间自动化生产技术改造事宜。申请人主张,自该协议签订后,其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2022年1月20日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设备及服务款240000元,后因被申请人自身技术原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协商,被申请人承诺将240000元全部退回,但被申请人退回50000元后,其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拒不退还。 现申请人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二、将申请人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其名下“奔驰”牌(车牌号:鲁RXXX**)车辆予以查封。 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山东海迪科医用制品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峰 书 记 员 *** 提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