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3民初11877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
被告:张某。
原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退还居间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3年4月17日起至全部退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2.被告张某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8日原告与某某公司、张某签订了居间协议(辽阳市某区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协议约定“在项目EPC总包协议签订60日内,未能实现签订100户及以上用户的,该保证金应一次性全额退还,张某同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某某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居间服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和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居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作为辽宁省辽阳市某区用户分布式光伏项目,实际的施工方已经实际施工并且安装。对于工程的进度以及工程的规模。被告无从查证确认,并且依据协议所规范的内容,只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并完成了相关的工作量,依据本协议就应该向某某公司支付居间费,该项目原告依然可以继续实施,该项目并未终结。所以,本居间协议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也没有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事由,所以该居间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18日,某科技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居间人),张某作为丙方(连带担保人),三方就共同推进辽宁省辽阳市某区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落地相关事宜,达成《居间协议》,约定一、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甲方委托乙方在辽宁省辽阳市某区区域范围内,为甲方协调办理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的各级审批手续及协调工作。乙方为完成居间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皆由乙方承担。二、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生效至项目开发结束。三、居间费用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同意按照项目最终确定的并网装机量乘以0.02元/瓦的计算标准向乙方进行支付居间费。甲方同意在签订辽阳市某区分布式光伏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当月月底前先行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可先行抵扣应向乙方支付的居间费用。抵扣后若仍有余额,乙方应返还甲方。在项目EPC总包协议签订60日内,未能实现签订100户及以上用户的,该保证金应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全额退还甲方,丙方同意对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项目最终的户用并网装机量不足15兆瓦的,乙方应当按照0.02元/瓦及实际并网装机量与15兆瓦差额的乘积退还甲方保证金。四、本合同解除的条件:1、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或乙方未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照应付款金额的1%向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某科技公司交来居间协议保证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圆正”。
对于《居间协议》约定“在项目EPC总包协议签订60日内,未能实现签订100户及以上用户的,该保证金应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全额退还甲方,丙方同意对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节中“项目EPC总包协议”何时签订情况,某科技公司主张为2022年3月某新能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某新能源公司900MW户用光伏项目EPC工程承包合同》,某某公司和张某主张为2022年10月21日辽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对此某科技公司表示即便按照该协议,现距离签订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
对于某某公司居间工作内容及成果,某科技公司表示工作内容为帮助某科技公司协调与某区域县镇村的政府关系,以便于向某科技公司开放开发光伏项目的权限,最初说好是整区协调好开发工作,但实际某某公司只沟通了一个镇,且这个镇只有5个村允许某科技公司进村做宣传,这5个村中有2个村不具备开发条件,有3个村是可以开发,但没有1个签约用户,某科技公司表示以上情况二被告也知道,被告张某的司机陪同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去的。某某公司主张为履行《居间协议》进行了做了相关的工作,但截至本判决作出时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某某公司违约行为对某科技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某科技公司表示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之所以从2023年4月17日开始计算因为最后一次和张某沟通是在2023年4月17日,其公司员工询问张某付款事宜协调好没有,张某回复没有回款。对此,某某公司和张某表示案涉项目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本协议签订至项目开发结束,目前合同尚未结束,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否触发尚不明确,违约责任也尚不明确,如果法院认为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本院调整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上述事实,有居间协议、收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在项目EPC总包协议签订60日内,未能实现签订100户及以上用户的,该保证金应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全额退还甲方,丙方同意对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项目EPC总包协议”签订时间,某科技公司主张为2022年3月,某某公司和张某主张为2022年10月21日,鉴于三方签订《居间协议》时间为2022年10月,如按照某科技公司所述日期,则在签订《居间协议》时已经超过了“项目EPC总包协议签订60日”这一期限,显然矛盾,故本院对“项目EPC总包协议”签订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现某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2022年10月21日起60日内实现签订100户及以上用户,应当按照《居间协议》约定,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将保证金300000元全额退还某科技公司。张某在《居间协议》中承诺对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居间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应退还保证金之日起六个月。某科技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张某主张过权利,故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主张为履行《居间协议》进行了做了相关的工作,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二被告主张某科技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其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某科技公司所述违约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合实际损失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对于二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于实际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违约金标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退还原告某科技公司居间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某某公司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承担前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给付的款项向某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