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1民初2611号
原告:宁夏**保安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儿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保安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宁县***儿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保安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保安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 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