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蓝盾保安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保安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宁县某某儿园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1民初2611号 原告:宁夏**保安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儿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保安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宁县***儿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保安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保安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 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