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大数据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21民初2222号 原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大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右前旗某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法定代表人:白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英泰智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大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国信公司)、科右前旗某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旗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内2221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原告北京英泰智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3)内22民终70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内2221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23年5月11日,本院再次立案后,于2023年11月2日、11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英泰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内蒙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前旗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英泰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大数据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署的《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2022年5月8日解除;2.请求判决被告内蒙古某大数据有限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合计16437368.11元;3.请求判决被告内蒙古某大数据有限公司支付以16437368.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2年5月9日至实际履行止的利息;4.请求判决被告科右前旗某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对1-3项诉讼请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内蒙古某大数据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内蒙国信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署了编号为KYQQGXTYJSHT-2020001《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款42919376.55元,工期180天。 合同履行中,原告严格依法、依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截止2021年1月5日,共计完成总工程量29219293.19元,达到了合同第四条各项约定的被告内蒙国信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25%的约定付款条件,但被告内蒙国信公司仅在2021年2月5日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后,以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应付工程款。其后,双方多次书面沟通,均未达成一致。 在2021年1月29日由被告内蒙国信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阶段性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截止2021年1月5日,共计完成工程量29219293.19元,此后由于工程项目中的指挥中心建设和机房设计变更,被迫停工至起诉日。 2022年4月25日,原告以EMS单号为12697663××××的特快专递,向被告内蒙国信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内蒙国信公司于2022年5月8日签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国信公司之间的《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合法有效,但因被告内蒙国信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能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解除前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部分,被告内蒙国信公司有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因被告内蒙国信公司的违约拒绝依双方约定支付应支付的部分款项,已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承担支付未支付部分的利息;经检索公开信息企信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查明被告前旗国投公司是被告内蒙国信公司的唯一国有股东,认缴出资1亿元至今未实缴,在被告内蒙国信公司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属于依法应当注册资本缴纳加速到期情形,被告前旗国投公司应在认缴未缴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进行了鉴定,重审中进行了鉴定,原告依据工程量鉴定结果,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国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内蒙古某大数据有限公司无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不应解除。根据我方与原告方签订的《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方式为:工程建设项目进展到50%(以业主按照相关依据认定为准)甲方即我方内蒙国信公司支付乙方即原告北京英泰智公司工程款2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内蒙国信公司支原告25%工程款,第二年支付15%,第三年支付20%,第四年支付15%。结算方式:合同最终金额以甲方即我方指定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未达到50%,不具备给付款项的条件,原告的安装未达到工程量的50%,未达到双方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我方无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 二、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利息已经重复计算,且原、被告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 三、我方内蒙古某大数据有限公司为小微企业,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前旗国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缴纳期限2025年4月1日,没有到达认缴期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国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的《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是否解除;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合理数额是多少; 三、被告前旗国投公司是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国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证据来源为被告国信通宇公司签订《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时,主动出示给原告的扫描件。证明被告国信通宇公司系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48,000,020.00元,该项目建设单位系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系政府机关采购项目。 2、《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复印件1份共计216页,证据来源为原告留存。证明原告与被告国信通宇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3.工程内容城区电子警察及卡口、边界主要乡镇卡口及治安监控建设、路口需要车辆礼让行人抓拍点位安装、人脸识别及城区治安监控建设、指挥中心装修及大屏幕建设、手机电子围栏、户外LED屏幕及大数据应用平台建设;4.该工程建设周期180天;5.合同总标的42,919,376.55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建设项目进展到50%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5%,工程完工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25%工程款,余款分3年付清。进一步能够证明该合同签订于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之后,也能够证明被告国信通宇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对条例多条规定的违反。(注:《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共计216页,英泰智公司在鉴定质证时已提交) 3、《收货确认单》复印件5份8页,证据来源为被告国信通宇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该工程所需设备设施软硬件发运,被告已签收。 4、《设备/材料到货验收报审表》复印件9份19页,证据来源为施工过程中形成原告留存。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进场设备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等,已经被被告国信通宇公司清点验收,监理单位出具了“符合设计要求,同意进场”的监理意见;同时证明该部分进场材料、设备应计入英泰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 5、《隐蔽工程报审表》复印件4份8页,证据来源为施工过程中形成原告留存,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对隐蔽工程及时报审,隐蔽工程经被告国信通宇公司验收,并经监理单位出具“隐蔽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的监理意见,同时能证明该项工程中的隐蔽部分合格。 6、《设备安装质检报审表》及《设备加电报审表》复印件5份共11页,证据来源为施工过程中形成原告留存,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对分项工程部分验收以及需加电试验的部分做了加电试验,经被告国信通宇公司验收,并经监理单位出具“设备安装符合设计要求”和“同意施工单位检测结果“的监理意见,同时能证明该项工程中的部分分项工程和需加电试验的部分合格,属于国信通宇应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 7、《项目进度确认函》复印件1份1页,证据来源为被告国信通宇公司出具。证明,截止2020年12月18日,原告已完成5个分项的工程量合计21,466,023.69元(国信通宇计算工程量时是加入了进场设备、原材料的),占合同标的比例的50%,进而证明该份工程量的完成,被告应依据《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第四条第2项,支付工程总价款25%(10,729,844.14元)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因被告国信通宇公司截止今日,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二)、(三)、(四)项的规定情形,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证明争议焦点第二项。 8、《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阶段性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1份2页,证据来源为被告国信通宇公司出具。证明,截止2021年1月29日,原告已完成6个分项的工程量合计29,219,293.19元,占合同标的比例的68.08%,已远远高于《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第四条第2项50%的比例,强化了支付2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也证明了被告国信通宇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9、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1页,证据来源为原告会计系统打印。证明被告国信通宇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远远小于应付金额。 10、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物流信息截图,证据来源为原告留存。证明原告依据《民法典》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国信通宇公司已于2022年5月8日签收,进而证明原告的通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应于2022年5月8日解除。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支付经工程量鉴定意见书计算所得金额17437368.11元(未剔除已付100万元),已履行的部分工程款共计17437368.11元。 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信宝查询截图打印件2份2页,证据来源为原告通过政府官网或商业网站公开信息自行查询打印。证明被告科右前旗某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系被告国信通宇公司唯一的国有股股东,认缴出资1亿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5月13日,至今未实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国信通宇公司因责任财产不足不能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应缴未缴出资额1亿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2、国信通宇公司2021年4月23日《关于视频互联网项目的催促函》扫描打印件1份共2页;英泰智公司2021年4月25日《关于视频互联网项目回函》扫描打印件1份1页;国信通宇公司2021年4月27日《关于视频互联网建设项目的回函》扫描打印件1份2页,证实自双方签订合同,英泰智公司已施工大约过半时,由于项目中指挥中心与机房变更设计,致使英泰智公司被迫停工;还证实国信通宇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给英泰智公司强加了设计、编制施工方案等工作。 13、《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科右前旗视频互联网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及变更公告,来源为中国政府网信息公开网页打印,共2份7页。证实1.在国信通宇公司提出变更指挥中心与机房分项目内容后,英泰智公司因产生不安,查询到的公告内容;2.关于投标人资格要求的内容国信通宇公司很可能不符合,会导致中标合同无效;3.项目工期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共计365日,国信通宇公司与英泰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2020年9月16日,已严重超出工期,超出工期与英泰智公司无关;4.该项目招标即为建设项目。 14、哈工大(2023)造价鉴字F4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英泰智公司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量。 15、哈工大(2023)造价鉴字F47号鉴定意见书计算总计表及附表,共计8页,证实根据鉴定工程量,结合《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的分项单价计算而来,是英泰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基础数据。 16、《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扫描打印件1份1页。证实英泰智公司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同时能够证明本案双方签订的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合法有效。 17、哈工大(2023)造价鉴字F47号鉴定意见书收据5张,鉴定的费用为50万元,证明原告的鉴定费花费50万元,本案的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内蒙国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据2《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证据3《收货确认单》、证据4《设备/材料到货验收报审表》、证据5《隐蔽工程报审表》、证据6《设备安装质检报审表》及《设备加电报审表》、证据14、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7《项目进度确认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声明函确认《项目进度确认函》不作为工程建设项目进展支付依据。对证据8《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阶段性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公司并没有将确认单交付给原告,认为原告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这份确认单是我方和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双方往来的对账;对证据9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这1000000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工程量的结算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符合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17437368.11元,没有达到完成工程量的50%,不符合合同的解除条件;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我方认为计算安装费用是17407243.7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前旗国投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真实性有意见,我方的认缴出资期限是2025年4月1日,未到实缴期限。 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截止2021年1月29日,原告已完成6个分项的工程量合计29219293.19元,占合同标的比例的68.08%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内蒙国信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⑴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原告垫资施工至工程量50%;⑵证明付款方式为工程建设项目进展到50%时支付甲方工程款25%,同时满足业主(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认定条件方可付款25%的工程款;⑶合同价款为预估价格,最终金额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 2.被告内蒙国信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共149页),用以证明工程价款为4800002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项目建设到50%,同时满足软件建设完成,硬件设备按甲方要求建设完成30%并达到初验效果,支付20%工程款。原告仅完成17407243.70元的工程量,没有达到业主要求,不应当支付25%工程价款,被告国信公司不构成违约情形; 3.《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共122页),用以证明:工程项目增加了建设指挥中心及技术升级,工程价款增加至52497930.27元; 4.企查查关于内蒙古国信通宇公司的查询结果,证明我公司是小微企业。 上述证据经被告内蒙国信公司举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目的并不是3份合同中所体现的内容,特别是中标合同中关于禁止转包和条款,国信通宇公司并未向英泰公司释明,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国信通宇公司在与英泰公司签订合同中,隐瞒了重要事实,具有缔约过失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尽管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并未规定小微企业属于应保障单位,但该视频互联网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应适用资金不到位不允许开工的规定。 上述证据经被告内蒙国信公司举证,被告前旗国投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内蒙国信公司举证,原告北京英泰智公司、被告前旗国投公司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被告内蒙国信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一并予以采信。 被告前旗国投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内蒙古某大数据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内蒙古某大数据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期限为2025年4月1日,故我公司未到认缴期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被告前旗国投公司举证,原告北京英泰智公司 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章程的形成日期看,这是一份依法不应存在的公司章程,国信通宇公司设立于2017年,在2017年时就有公司章程的存在,那时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是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一家企业法人占51%的股权,第二被告前旗国投公司占49%的股权,后来所有公司章程的变更应使用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案的形式,而不是第二被告提交的形成在后的公司章程文本。 上述证据经被告前旗国投公司举证被告内蒙国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国信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于2018年12月30日与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简称前旗公安局)签订《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工程内容为:城区电子警察及卡口、边界主要乡镇卡口及治安监控建设、路口需要车辆礼让行人抓拍点位安装、人脸识别及城区治安监控建设、手机电子围栏、LED屏幕及大数据应用平台建设。合同工期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39天,签约合同价为4800002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工程建设项目进展到50%时(软件建设完成,硬件设备按甲方要求建设完成30%并达到初验效果)支付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20%,第二年支付15%,第三年支付15%,第四年支付15%,第五年支付15%。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七项承诺部分2中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内蒙国信公司与前旗公安局另签订《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书》,追加合同金额4497910.27元,项目合同总金额为52497930.27元。补充合同工程量变更及清单为:1.对电子警察系统路口的设备进行升级,增加186套反向卡口抓拍设备,并对未建设的30个路口的电子警察抓拍相机进行技术升级。2.装修新建的指挥中心一楼495.5平方米,二楼134.4平方米,并把原来设计的30平方米的指挥中心大屏升级为53.43平方米。3.对公安大数据平台、社会资源整合平台、视频综合管控平台做整体变更。对未安装的治安监控系统、机动车礼让行人系统、人像大数据系统、边界卡口及边界治安监控系统的设备进行全面升级,并重新进行深化设计,变更后工程量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参见附件1,约定结算方式最终审计工程内容及设备单价以此补充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书未写明签订日期。 2020年9月16日,原告北京英泰智公司与被告内蒙国信公司签署了编号为KYQQGXTYJSHT-2020001《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城区电子警察及卡口、边界主要乡镇卡口及治安监控建设、路口需要车辆礼让行人抓拍点位安装、人脸识别及城区治安监控建设、指挥中心装修及大屏幕建设、手机电子围栏、户外LED屏幕及大数据应用平台建设;合同工期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签约合同拟金额为42919376.55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建设项目进展到50%(以业主按照相关依据认定为准)甲方即被告内蒙国信公司支付乙方即原告北京英泰智公司工程款2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内蒙国信公司支付原告25%工程款,第二年支付15%,第三年支付20%,第四年支付15%,结算方式:合同最终金额以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 2020年12月18日,原告北京英泰智公司向被告内蒙国信公司发出《项目进度确认函》,确认函写明截至2020年12月18日,北京英泰智公司承建的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经初步统计系统设备到货及建设完成内容金额总计21466023.69元,占据合同总比50%,请贵公司予以确认。被告内蒙国信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在该《项目进度确认函》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同日,原告北京英泰智公司向被告内蒙国信公司发出《声明函》,声明内容为:由我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贵公司提交的《项目进度确认函》(编号:KYQQGXTYJSHT-2020001JD),函中确认的设备到货及建设完成内容金额总计21466023.69元,仅作为贵公司初步认定结果,最终工程认定量以工程监理认定为准,该确认函不作为工程建设项目进展支付依据。 2021年2月5日,被告内蒙国信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北京英泰智公司支付科右前旗视频联网项目工程款1000000元。 原告北京英泰智公司以被告内蒙国信公司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后,以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应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由,向被告内蒙国信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2年5月8日签收。 另查明,被告内蒙国信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公司股东为科右前旗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18年6月26日由科右前旗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变更为科右前旗某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出资时间为2020年4月2日,以实物认缴出资人民币1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100%,认缴注册出资于2025年4月1日前缴齐。 经原告北京英泰智公司申请对本案已完成案涉工程量进行评估。2023年9月20日,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哈工大(2023)造价鉴字F4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北京英泰智公司认可已完成工程量金额为17437368.11元,占总工程量的40.6%,按照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要求未完成该案涉工程50%。 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产生纠纷,双方多次书面沟通均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英泰智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国信公司签订的《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北京英泰智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国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北京英泰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量的50%,被告内蒙古国信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内蒙古国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北京英泰智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维护,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742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500000元,由原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515********,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821××××、82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