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秦皇岛金风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23020号
原告: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21号7101-7104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金风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智公司)与被告秦皇岛金风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风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泰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风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泰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风帆公司向英泰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74280元及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金风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每日应向英泰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0.1%作为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58155.48元,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日),共计132435.4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风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英泰智公司与金风帆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金风帆公司向英泰智公司采购智能高清摄像机、智能一体化高清摄像机及高清镜头,合同总价款163200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金风帆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3天内向英泰智公司支付60%货款,即97920元;应在合同签订日起30天内向英泰智公司支付货款的40%,即65
280元。合同签订后,英泰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金风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金风帆公司至今仅向英泰智公司支付了60%货款,剩余款项并未支付。另英泰智公司在该合同项下提供了合同外价值9000元的货物,该等货款金风帆公司亦未支付。2015年12月14日,英泰智公司名称由“北京英泰智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泰智公司多次向金风帆公司催要欠付货款,但金风帆公司拒绝支付。金风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顺风速运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往来账项询证函、律师函等。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金风帆公司(甲方)与英泰智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购销产品及价格。智能高清摄像机(型号C501T、16台、单价7800元、金额124800元)、智能一体化高清摄像机(型号C203KZ、2台、单价7800元、金额15600元)、高清镜头(型号M1620-5MP、17个、单价1200元、金额20400元)、高清镜头(型号M1435-5MP、2个、单价1200元、金额2400元),合计16320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货款,即97920元,合同签订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40%货款,即65280元。第三条交货期限及交货地点,1.交货时间:经双方约定,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乙方于7个工作日内发货,发货时间以货运单时间为准。2.交货地点: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229号。3.甲方收货人姓名:***。第四条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双方协商按照快递方式完成运输。第六条产品验收,产品到达甲方指定收货地点后,视为产品已经交付。第九条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每日应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0.1%作为违约金。2014年2月25日,金风帆公司向英泰智公司汇款97920元。2015年11月20日,英泰智公司向金风帆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其上载明:截至2015年10月31日,英泰智公司欠付的应收账款金额为74280元。2015年11月23日,英泰智公司在该函件“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2015年12月3日,英泰智公司委托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向金风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金风帆公司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向英泰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170790.6元。另查,2015年12月14日,英泰智公司名称由北京英泰智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英泰智公司与金风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英泰智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产品及增加产品的供货义务,金风帆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对所欠货款金额亦进行确认,故金风帆公司应向英泰智公司支付货款。现英泰智公司主张金风帆公司仅支付97920元,金风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其余货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英泰智公司要求金风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英泰智公司未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以74280元为基数,标准为年利率24%。被告金风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金风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2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42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秦皇岛金风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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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