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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某通宇大数据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221民初3477号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通宇大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代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通宇大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某公司)、某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内蒙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署的《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2022年5月8日解除;2.请求判决被告内蒙某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合计31712294.19元;3.请求判决被告内蒙某公司支付以9729844.14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的利息476202.55元(9729844.14元×3.85%÷365天×464天),并判决以9729844.14元为基数,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止;4.请求判决被告内蒙某公司支付以31712294.19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自2022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止的利息;5.请求判决被告某国投公司对2-4项诉讼请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内蒙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诉讼请求合计32188496.74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的第3项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内蒙某公司支付以9729844.14元为基数,日利率0.0005%,自2021年1月30日至2022年5月8日的利息2257323.84元(9729844.14元×0.0005%×464天);2.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4项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内蒙某公司支付以31712294.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内蒙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署了编号为KYQQGXTYJSHT-2020001《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款42919376.55元,工期180天。合同履行中,原告严格依法、依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截止2021年1月5日,共计完成总工程量29219293.19元,达到了合同第四条各项约定的被告内蒙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25%的约定付款条件,但被告内蒙某公司仅在2021年2月5日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后,以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应付工程款。其后,双方多次书面沟通,均未达成一致。在2021年1月29日由被告内蒙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阶段性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截止2021年1月5日,共计完成工程量29219293.19元后,原告又继续施工增加工程量3493001元,总计已完成工程量32712294.19元。后被迫停工。2022年4月25日,原告以EMS单号为12697663××××的特快专递,向被告内蒙某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内蒙某公司于2022年5月8日签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某公司之间的《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合法有效,但因被告内蒙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能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解除前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部分,被告内蒙某公司有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因被告内蒙某公司的违约拒绝依双方约定支付应支付的部分款项,已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承担支付未支付部分的利息;经检索公开信息企信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查明被告某国投公司是被告内蒙某公司的唯一国有股东,认缴出资1亿元至今未实缴,在被告内蒙某公司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属于依法应当注册资本缴纳加速到期情形,被告某国投公司应在认缴未缴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内蒙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工程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2022年1月20日出具的《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阶段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价款为29219293.19元,该工程量确认系甲方公安局对于我公司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包括在我司转包给原告之前已经安装投入使用部分,原告安装并没有投入使用部分,原告已经安装并投入使用部分,及原告设备到货没有安装部分,我司与公安机关利润差价部分,原告以该工程量作为自己公司施工量系错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按照业主单位给付工程款,所以工程款应该达到总工程款的50%系软件建设完成,硬件达到30%且达到初验效果,才可以支付25%,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只是总合同三个大平台投入并使用,分别为人像大数据系统、公安大数据平台,视频综合管控平台,其余项目均没有投入使用,所谓的约定达到初验标准投入使用,已经投入部分视频并不稳定,在线率不高,所以未达到初验效果;2.原告2022年5月8日解除合同我方不予认可,2022年5月8日系原告单方面发布解除函,解除合同前提要求双方意思一致,2022年5月8日只是通知到达,而不是解除,关于原告起诉的第三事项部分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利息已经重复计算,且原、被告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3.原告注册资金10500000元且系上市公司,不符合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主张利息;4.2021年2月5日我方给原告1000000元工程款是因为我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急需采购安装UPS设备催促函,要求原告公司发货,当时是建设单位出现了视频闪退问题,故我方要求原告尽快购买该设备并解决闪退问题,原告说没有资金发货,所以我方才支付的款项。 被告某国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缴纳期限2025年4月1日,没有到达认缴期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是否解除;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合理数额是多少; 三、被告某国投公司是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证据来源为被告内蒙某公司签订《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时,主动出示给原告的扫描件。用以证明被告内蒙某公司系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48000020元,该项目建设单位系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系政府机关采购项目; 2.《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注:该合同共计217页,第11页后均是技术参数)复印件1份共计10页,证据来源为原告留存。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内蒙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⑴工程名称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⑵工程地点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⑶工程内容城区电子警察及卡口、边界主要乡镇卡口及治安监控建设、路口需要车辆礼让行人抓拍点位安装、人脸识别及城区治安监控建设、指挥中心装修及大屏幕建设、手机电子围栏、户外LED屏幕及大数据应用平台建设;⑷该工程建设周期180天;⑸合同总标的42919376.55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建设项目进展到50%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5%,工程完工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25%工程款,余款分3年付清。进一步能够证明该合同签订于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之后,也能够证明被告内蒙某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对条例多条规定的违反; 3.《收货确认单》复印件5份8页,证据来源为被告内蒙某公司为原告出具。用以证明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该工程所需设备设施软硬件发运,被告已签收; 4.《设备/材料到货验收报审表》复印件8份17页,证据来源为施工过程中形成原告留存。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进场设备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等,已经被告内蒙某公司清点验收,监理单位出具了“符合设计要求,同意进场”的监理意见; 5.《隐蔽工程报审表》复印件4份8页,证据来源为施工过程中形成原告留存,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对隐蔽工程及时报审,隐蔽工程经被告内蒙某公司验收,并经监理单位出具“隐蔽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的监理意见,同时能证明该项工程中的隐蔽部分合格; 6.《设备安装质检报审表》及《设备加电报审表》复印件5份共11页,证据来源为施工过程中形成原告留存,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对分项工程部分验收以及需加电试验的部分做了加电试验,经被告内蒙某公司验收,并经监理单位出具“设备安装符合设计要求”和“同意施工单位检测结果“的监理意见,同时能证明该项工程中的部分分项工程和需加电试验的部分合格; 7.《项目进度确认函》复印件1份1页,证据来源为被告内蒙某公司出具。用以证明截至2020年12月18日,原告已完成5个分项的工程量合计21466023.69元,占合同标的比例的50%,进而证明该部分工程量的完成,被告应依据《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第四条第2项,支付工程总价款25%(10729844.14元)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因被告内蒙某公司截至近日,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二)、(三)、(四)项的规定情形,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8.《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阶段性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1份2页,证据来源为被告内蒙某公司出具。用以证明截止2021年1月29日,原告已完成6个分项的工程量合计29219293.19元,占合同标的比例的68.08%,已远远高于《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第四条第2项50%的比例,强化了支付2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也证明了被告内蒙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9.未签工程量表格打印件1份1页,证据来源为原告自行统计,用以证明在2021年春节后,原告继续施工的工程量为3493001元,由于原告坚持被告应付25%的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发生争议,被告内蒙某公司拒绝签署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10.交通银行回单打印件1份1页,证据来源为原告会计系统打印。用以证明被告内蒙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远远小于应付金额; 11.《解除合同通知书》打印件1份及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截图打印件1份,证据来源为原告留存。用以证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内蒙某公司已于2022年5月8日签收,进而证明原告的通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应于2022年5月8日解除。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支付已履行的部分工程款共计31712294.19元(已剔除已付1000000元); 1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信宝查询截图打印件2份2页,证据来源为原告通过政府官网或商业网站公开信息自行查询打印,用以证明被告某国投公司系被告内蒙某公司唯一的国有股股东,认缴出资1亿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5月13日,至今未实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内蒙某公司因责任财产不足不能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应缴未缴出资额1亿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3.企信宝企业信息截图打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系国家级科技型中小企业、小微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中,应适用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被告内蒙某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声明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确认函中的数额不作为工程进度拨付款的依据; 2.《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⑴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原告垫资施工至工程量50%;⑵证明付款方式为工程建设项目进展到50%时支付甲方工程款25%,同时满足业主(前旗公安局)认定条件方可付款25%的工程款;⑶合同价款为预估价格,最终金额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⑷原、被告签订《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前,我公司已经完成附件2中所列项目,金额为3978210.42元; 3.被告内蒙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共149页),用以证明工程价款为4800002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项目建设到50%,同时满足软件建设完成,硬件设备按甲方要求建设完成30%并达到初验效果,支付20%工程款。原告没有达到业主要求,不应当支付25%工程价款,被告某公司不构成违约情形; 4.《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共122页),用以证明:工程项目增加了建设指挥中心及技术升级,工程价款增加至52497930.27元; 5.被告某公司与科右前旗公安局及监理公司三方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计价表》(提交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20年3月19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前)对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包含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电子围栏,故该项应在原告工程量中扣除; 6.《关于急需采购安装UPS设备的催促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21年2月5日,我公司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系原告无力支付采购设备款及电源闪退问题,提前预支的款项,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支付的1000000元; 7.《关于要求尽快提供施工计划的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没有达到总工程量的50%; 8.《关于项目存在问题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3份共5页),用以证明2021年7月29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没有达到总工程量的50%。已完成的设备平台不稳定、反向卡口对接不畅、设备在线率不高等情况,不符合初验标准; 9.《关于科右前旗公安局视频联网建设项目问题整改通知》(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已完成的设备平台不稳定、反向卡口对接不畅、设备在线率不高等情况,不符合初验标准; 10.《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阶段性工程量确认单》(日期2022年1月20日)(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确认单不能作为原告工程量的确认,29219293.19元系整个工程价款,包含我司施工部分、原告施工部分、原告到货没有安装部分及利润差价,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11.《关于科右前旗视频联网项目回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系原告为我司出具,用以证明原告方已经收到我司发出的催促函并且已经进行了回复。 某国投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工商局的电子档案查询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我司作为第一被告内蒙古某通宇大数据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期限为2025年4月1日,故我司未到认缴期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于2018年12月30日与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简称前旗公安局)签订《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工程内容为:城区电子警察及卡口、边界主要乡镇卡口及治安监控建设、路口需要车辆礼让行人抓拍点位安装、人脸识别及城区治安监控建设、手机电子围栏、LED屏幕及大数据应用平台建设。合同工期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39天,签约合同价为4800002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工程建设项目进展到50%时(软件建设完成,硬件设备按甲方要求建设完成30%并达到初验效果)支付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20%,第二年支付15%,第三年支付15%,第四年支付15%,第五年支付15%。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七项承诺部分2中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内蒙某公司与前旗公安局另签订《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书》,追加合同金额4497910.27元,项目合同总金额为52497930.27元。补充合同工程量变更及清单为:1.对电子警察系统路口的设备进行升级,增加186套反向卡口抓拍设备,并对未建设的30个路口的电子警察抓拍相机进行技术升级。2.装修新建的指挥中心一楼495.5平方米,二楼134.4平方米,并把原来设计的30平方米的指挥中心大屏升级为53.43平方米。3.对公安大数据平台、社会资源整合平台、视频综合管控平台做整体变更。对未安装的治安监控系统、机动车礼让行人系统、人像大数据系统、边界卡口及边界治安监控系统的设备进行全面升级,并重新进行深化设计。变更后工程量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参见附件1。约定结算方式最终审计工程内容及设备单价以此补充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书未写明签订日期。 2020年9月16日,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内蒙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KYQQGXTYJSHT-2020001《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城区电子警察及卡口、边界主要乡镇卡口及治安监控建设、路口需要车辆礼让行人抓拍点位安装、人脸识别及城区治安监控建设、指挥中心装修及大屏幕建设、手机电子围栏、户外LED屏幕及大数据应用平台建设;合同工期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签约合同拟金额为42919376.55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建设项目进展到50%(以业主按照相关依据认定为准)甲方即被告内蒙某公司支付乙方即原告北京某公司工程款2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内蒙某公司支付原告25%工程款,第二年支付15%,第三年支付20%,第四年支付15%。结算方式:合同最终金额以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 2020年12月18日,原告北京某公司向被告内蒙某公司发出《项目进度确认函》,确认函写明截至2020年12月18日,北京某公司承建的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经初步统计系统设备到货及建设完成内容金额总计21466023.69元,占据合同总比50%,请贵公司予以确认。被告内蒙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在该《项目进度确认函》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同日,原告北京某公司向被告内蒙某公司发出《声明函》,声明内容为:由我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贵公司提交的《项目进度确认函》(编号:KYQQGXTYJSHT-2020001JD),函中确认的设备到货及建设完成内容金额总计21466023.69元,仅作为贵公司初步认定结果,最终工程认定量以工程监理认定为准,该确认函不作为工程建设项目进展支付依据。 2021年2月5日,被告内蒙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北京某公司支付科右前旗视频联网项目工程款1000000元。 2022年1月20日,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监理项目部与被告内蒙某公司就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阶段性(2019年7月6日-2022年1月19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在确认单上加盖双方公章。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1月19日,合同内设备进场未达到初验标准金额为8854618.47元;合同内施工完成且达到初验标准金额为20364674.72元(2020年3月19日之前完成金额为3978210.42元),金额合计29219293.19元。 另原告北京某公司述称其公司在完成总工程量29219293.19元后,继续施工增加工程量3493001元,并自行统计总计完成工程量32712294.19元。 原告北京某公司以被告内蒙某公司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后,以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应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由,向被告内蒙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2年5月8日签收。 另查明,被告内蒙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公司股东为科右前旗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18年6月26日由科右前旗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出资时间为2020年4月2日,以实物认缴出资人民币1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100%,认缴注册出资于2025年4月1日前缴齐。 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产生纠纷,双方多次书面沟通均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前旗公安局与被告内蒙某公司签订《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该合同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被告内蒙某公司明知该约定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北京某公司签订《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即“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被告内蒙某公司与原告北京某公司签订的《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原告北京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内蒙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署的《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于2022年5月8日解除,本院不予确认,该合同自始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对于原告已完成且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价款,被告内蒙某公司应予支付。《科右前旗视频联网建设项目阶段性工程量确认单》(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写明,截止2022年1月19日,合同内设备进场未达到初验标准金额为8854618.47元,合同内施工完成且达到初验标准金额为20364674.72元(包含2020年3月19日之前完成金额3978210.42元),金额合计29219293.19元。据此,能够认定原告合同内施工完成且达到初验标准金额为20364674.72元,减去原告与被告内蒙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署的编号为KYQQGXTYJSHT-2020001《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前即确认书中所写明的2020年3月19日之前被告内蒙某公司已完成金额3978210.42元以及2021年2月5日被告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支付科右前旗视频联网项目工程款1000000元后,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5386464.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其工程建设项目进展已达到50%,被告内蒙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5%,但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xxx视频联网建设项目合同》中约定支付方式为工程建设项目进展到50%时(以业主按照相关依据认定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5%。对于支付方式及约定条件,原告北京某公司对此支付方式及约定条件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悉并同意且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属对于该支付方式及约定条件的接受。但庭审中原告北京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项目进展到50%时业主予以认定的证据,故对于其主张的工程项目进展达到50%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其工程量价款基数以及利息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公司属中小企业,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即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但该条规定是合同双方中给付方为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接受方为中小企业。给付方与受领方均符合条件才应适用该条例。该条例第三条另规定,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本案中原告北京某公司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小微企业,被告内蒙某公司为小微企业。因被告内蒙某公司非大型企业,故本案中原告主张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对支持的工程款15386464.30元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即本院支持的工程款15386464.30元为基数,并自2022年7月22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某国投公司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于庭审中出示被告某公司股东信息打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信宝查询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某国投公司系被告内蒙古某通宇大数据有限公司唯一的国有股股东,认缴出资1亿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5月13日,至今未实缴,但因上述证据系打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某国投公司提交来源于科右前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档案查询的《内蒙古某通宇大数据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二章第九条写明以实物认缴出资人民币1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100%,认缴注册出资于2025年4月1日缴齐,现实缴0元。因该证据系来源于科右前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档案查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某国投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内蒙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21年春节后继续施工的工程量价款3493001元,其在庭审中的证据系原告自行统计,不能证明原告继续施工的工程量,故对继续施工的工程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通宇大数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386464.30元,并自2022年7月22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内蒙古某通宇大数据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5386464.30元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42元,由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829元,由被告内蒙古某通宇大数据有限公司、某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担969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通宇大数据有限公司、某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515********,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821××××、82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