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23民初583号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兴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1NU80R6N,住所地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盐城市兴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原告于某某于202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