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1971号
原告:重庆某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某区
某某街道某某大道XX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街XX号XX单元XX,公民身份号码5XXXXXXXXXX********。
原告重庆某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济公司)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某偿还借款本金46209元;2.判令余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6209元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余某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4年9月24日,余某向某济公司出具借条,借款46209元,并委托付款至第三人重庆某某玻璃有限公司。2024年9月26日,某济公司向第三人账户支付了46209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之后,经多次催收,余某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余某未作答辩。
某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24日,余某作为借款人向某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本人余某今向贵司借款51209元,且不可撤销的委托贵司将前述借款支付给重庆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前述借款后即视为贵司已向本人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余某(签名)。2024年9月26日,某济公司向重庆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6209元,备注用途为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庭审中,某济公司陈述余某借款系用于支付欠重庆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其与重庆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无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某向某济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余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示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某济公司主张其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达成了合意,且某济公司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某济公司要求余某归还借款4620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济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某济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620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6209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余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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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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