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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大理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2923民初18号 原告:大理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828664.66元并承担该款自2024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加计50%,即4.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6日,中国共产党祥云县XXX作为发包方与总包方某乙公司签订了《XXX公寓楼及配套设施建设(EPC)总承包合同》。2022年2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XXX党校整体搬迁建设附属及配套工程项目-学员公寓楼《其他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材料。现已供货完毕,且该整体工程项目已于2024年2月28日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审核。根据该总结算以及2025年10月16日原告与其他三家项目分包及供货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可确认原告公司《其他材料采购合同》,已审计定案结算含税价款金额3455239.74元,扣除优惠后还需支付供货方增值税税金差额172745.25元,应支付内部采购清算含增值税金额为3627984.99元。至今,被告累计支付材料费2798063.60元,尚欠原告828664.66元。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迟迟不支付剩余材料费,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买卖事实。2021年11月26日,答辩人(联合体牵头人)、某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与被告中国共产党祥云县委员会党校签订《XXX党校整体搬迁项目-党校学员公寓楼及配套设施建设(EPC)总承包合同》,后2022年2月2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其他材料采购合同》,案涉项目于2023年12月11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二、建安工程结算金额。按照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审核单位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对建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第一次审核审定金额13878665.12元+复审追加447858.62元,合计审核金额为14326523.74元。2024年12月,祥云县审计局委托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竣工结算审核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多项需审减的项目,在某丙公司结算审核金额14326523.74元基础上核减1262240.23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3064283.50元。其中就涉及到本案多个项目,具体为:1.材料调差幅度不一致。主要材料调整幅度施工合同(±10%)与招投标文件(±5%)的约定不一致,县审计结算审核按招投标文件±5%调差幅度进行审核,且以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间平均价进行调差(工程是2022年2月4日开工,某丙公司审核结算是以建设工程各主体单位2022年1月进行认价时询问的2021年12月的价格为基数,并按合同±10%调差),核减金额99054.73元,相应的材料费涉及核减;2.绿色施工措施费。某丙公司第一次审核金额118267.58元复审审核金额为214200元。经县审计审核,核减17.5万元,审定绿色施工措施费为3.92万元,相应的劳务费涉及核减。原告诉请依据某丙公司第一次审核金额118267.58元,超出县审计审定金额79067.58元;3.(1)卫生间隔断墙墙面抹灰,县审计审核为工程量多计2260㎡。卫生间隔断墙,设计图纸上虽有但实际施工中未做,某丙公司根据图纸结算审核,县审计根据施工实际审计,多计工程量2260㎡,相应的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涉及核减,核减金额约8.2万元;(2)内墙抹灰,县审计审核为细目特征抹灰厚度18厚,定额套用20mm厚,相应的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涉及核减,核减金额约3.9万元;上述(1)(2)涉及总面积12929.09㎡,核减金额合计121371.43元;4.卫生间隔墙防水,县审计审核为工程量多计517.05㎡;卫生间隔墙,设计图纸上虽有但实际施工中未做,某丙公司根据图纸结算审核,县审计根据施工实际审计多计工程量517.05㎡,相应的劳务费、材料费涉及核减,核减金额30262.94元;5.卫生间隔墙上门过梁及模板,县审计审核为工程量多计;卫生间隔墙,设计图纸上虽有但实际施工中未做,某丙公司根据图纸结算审核,县审计根据施工实际审计多计工程量,相应的劳务费、材料费涉及核减,核减金额11679.22元;6.天棚抹灰,县审计审核为现场未做,某丙公司根据图纸审核,县审计根据施工实际审计多计工程量,相应的劳务费、租赁费、材料费涉及核减,核减金额141444.61元;7.散水,县审计审核为现场未施工,某丙公司根据图纸审核,县审计根据施工实际审计多计工程量,相应的劳务费、租赁费、材料费涉及核减,核减金额9655.74元;8.楼地面做至1:2水泥砂浆抹面原浆赶光,某丙公司根据图纸全楼层5343.26㎡审核,县审计根据施工实际仅做了一层5—8轴405㎡,多计算4938.26㎡,相应的劳务费、租赁费、材料费涉及核减;9.外墙抹灰,县审计审核为控制价细目特征抹灰厚度18mm厚,某丙公司定额套用20mm厚,县审计按施工实际18mm厚计,相应的劳务费、租赁费、材料费涉及核减,核减金额11034.87元;10.土方开挖及余土外运,县审计审核为工程量多计1497.48m³,回填土工程量多计995.32m³,相应的劳务费、租赁费涉及核减,核减金额40343.11元;11.外墙涂料屋面女儿墙内侧,县审计审核为工程量多计107.83㎡,一层外墙漆报审为真石漆,施工图为仿石漆,审核调整为仿石漆,相应的劳务费、租赁费、材料费涉及核减,核减金额19509.95元;12.排水沟,县审计审核为工程量现场只做了一面,未做全四面,某丙公司按四面结算审核,县审计按施工实际多计94.90m,相应的劳务费、租赁费、材料费涉及核减,核减金额27093.37元;13.墙面交接处钢丝网,由于卫生间隔墙未做,某丙公司根据图纸审核,工程量多计883.09㎡,相应的劳务费、材料费涉及核减,核减金额12954.93元;14.里脚手架,由于卫生间隔墙未做,某丙公司根据图纸审核,工程量多计1824.55㎡,相应的劳务费、租赁费涉及核减,核减金额14122.01元;15.柱、柱墩钢筋工程量,县审计现场核实多计2.47t,相应的劳务费、租赁费、材料费涉及核减,核减金额14881.24元;16.室外混凝土路面,县审计审核为工程量多计4.55㎡(某丙公司审核184.79㎡,县审计现场复核面积为122.13+58.11即180.24㎡),竣工图中无加浆提光做法,相应的劳务费、租赁费、材料费涉及核减,核减金额5144元;17.种植土与整理绿化用地重复计算,二者本为同一项目,某丙公司结算审核都进行了计算,相应的劳务费涉及核减,县审计核减金额4814.22元;18.绿化养护费系数报审有误,相应的劳务费、材料费涉及核减,县审计核减金额约9488.08元;19.卫生间顶棚防水,县审计审核为未施工,相应的劳务费、材料费涉及核减,县审计核减金额约30961.40元;20.绿化土二次搬运资料未找到相关资料,相应的劳务费涉及扣减,县审计核减19214.66元;21.消防水水池内墙内侧防水工程量重复计算80.64㎡,相应的劳务费、材料费涉及扣减,县审计核减15236.96元;22.以上各项调整造成管理费、利润、税金相应涉及减少。以上为建设单位祥云某委托某丙公司结算审核的情况及县审计委托第三方某丁公司结算审核的情况,二者存在多项差异,请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审查认定。三、关于付款情况。就案涉工程租赁费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2799320.33元,截止目前建设单位向答辩人拨款12112400元(含设计费),建设单位现仍欠付答辩人工程款。对本案查明的欠付材料款,答辩人在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再进行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答辩人也并非恶意拖延付款,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6日,祥云某(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某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祥云某将“中共祥云县委党校整体搬迁项目—党校学员公寓楼及配套设施建设(EPC)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施工;签订概估合同价(含税)1100万元,其中,概估设计费232540元,建安工程费概估总价10767460元,建安工程费优惠率4.2%;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经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后,由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机构提供本项目建安工程费预算造价,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由第三方审计结果作为本项目的结算依据;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量为准;建安工程费最终结算总价款根据最终审定的竣工图工程量结算价款×(1-合同约定建安工程费优惠率)+根据合同约定需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建安工程价款等内容。 2022年2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共祥云县委党校整体搬迁建设附属及配套工程项目-学员公寓楼《其他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党校学员公寓楼建设施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水泥、砂石料、防水材料、加气混凝土砌块等,乙方按甲方要求按质、按量、按时提供;合同概估总价360万元(最终以双方核定结算为准);合同其他材料采购为总价优惠,优惠率为2.17%,最终在该项目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四方材料(除税)认定价格基础上下浮优惠率(不扣除总包方和建设单位的优惠),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所需材料,案涉整体工程于2023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施工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320.33元。经祥云某委托某丙公司对“中共祥云县委党校整体搬迁项目—党校学员公寓楼及配套设施建设(EPC)总承包建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核,某丙公司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竣工结算审计审核报告书》。同日,依据上述《竣工结算审计审核报告书》,祥云某(建设单位)、祥云某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单位)、某云县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某丙公司(审核单位)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竣工结算审核签署表》,前述审计审核报告书及结算材料载明:(一)总承包建安工程,送审结算金额14752685.85元,审定结算金额13931461.51元,应计合同约定优惠-585121.38元(建安工程费优惠率4.2%);(二)电力接入安装工程,送审结算金额532324.99元,审定结算金额532324.99元;(三)上述送审结算金额合计15285010.84元,审定结算金额合计13878665.12元。 2024年3月16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书》,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对所属分项工程涉及某乙公司对下的分包合同、采购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等内容进行分项清结核算,并出具准确、有效的分项清结核算报告书,作为委托人价款清结的依据。2024年5月30日,某丙公司作出《分项结算核算执行备忘事项》,对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13878665.12元所属分项工程进行了分项清结核算,其中,5.《其他材料采购合同》,已审计定案结算价款金额为3455239.74元,应支付内部分包及采购清算金额为3627984.99元,分包方优惠金额-172745.25元。2025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与其他分包施工单位或供货单位签订《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其他材料采购合同》项下应支付内部采购清算含增值税金额为3627984.99元。 经XX县审计局委托,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金额再次进行了审核。2024年12月16日,某丁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为:案涉工程报审结算金额14326523.74元,审定结算金额13064283.50元,核减金额1262240.23元。 为主张支付剩余材料费某甲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银行账户进行保全,交纳保全费4998元。某甲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895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其他材料采购合同》、竣工结算审计审核报告书(某丙公司)、协议书、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书、分项结算核算执行备忘事项、保险费发票、某乙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中共祥云县委党校整体搬迁项目—党校学员公寓楼及配套设施建设(EPC)总承包合同》、拨款统计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县审计工程结算审核书》、单位工程审核对比表、学员公寓楼建设项目--复审二次计算内容、现场抽查复核记录表、云南省园林绿化工程计价标准达不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祥云某与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就案涉“中共祥云县委党校整体搬迁项目—党校学员公寓楼及配套设施建设(EPC)项目”签订《总承包合同》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其他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某甲公司已按约提供了相应材料,工程亦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了交付使用,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某甲公司材料费。 关于某乙公司应付合同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其他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的合同其他材料采购为总价优惠,优惠率为2.17%,最终在该项目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四方材料(除税)认定价格基础上下浮优惠率(不扣除总包方和建设单位的优惠),因此,本案工程款应按上述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竣工后,经祥云某委托某丙公司审计审核,某丙公司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竣工结算审计审核报告书》,某乙公司、祥云某、祥云某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依据该《竣工结算审计审核报告书》于同日签订《竣工结算审计审核报告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竣工结算审核签署表》,对案涉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3878665.12元进行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祥云某委托某丙公司审计审核,以及祥云某与某乙公司依据某丙公司的审计审核结果签订相关结算文件的行为,表明双方均愿接受某丙公司咨询意见的约束,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已达成了协议。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祥云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款为13878665.12元予以确认。祥云县审计局委托某丁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按生效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效力。祥云某、某乙公司以祥云县审计局委托某丁公司再次审计后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否定某丙公司的审计审核结果及双方的结算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应以某丁公司审定的13064283.50元为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某乙公司委托分项清结核算,某丙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分项结算核算执行备忘事项》,以祥云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款13878665.12元为基础,按《其他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优惠率,核算出某甲公司《其他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应支付内部分包采购清算金额为3627984.99元。某甲公司与其他分包施工单位或供货单位于2025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也对该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本案《其他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应付材料款为3627984.99元,扣减某乙公司已支付的2799320.33元后,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材料款828664.66元,现原告诉请某乙公司继续支付材料款828664.6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材料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约定合同价款的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主张自工程竣工结算时即自2024年2月28日起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关于计算标准,本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某甲公司为保障判决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所交纳的保全费4998元属于主张材料款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关于保全保险费,因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并非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895元,系某甲公司为避免其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因双方对该保险费的承担并未作出约定,故应由投保人某甲公司承担。对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某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材料款828664.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2月2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的逾期利息; 驳回原告大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9元,由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负担6328元,由原告大理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元。保全费4998元由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