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702民初458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玉泉路文荣巷**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兴特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辰小区樱花苑**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诉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彩艺公司)、云南兴特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特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彩艺公司、兴特宸公司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6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10日的利息为9183元,并从2018年4月11日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兴特宸公司承建由被告新彩艺公司发包的丽江雪山花海项目第一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丽江古城区贵峰村委会三元村,工程内容为:公司办公区;员工住宿;停车场;园区围墙(围栏网);园区大门、入口道路拓宽及附属设施建设;园区景观水系;园区道路、桥梁、栈道;玻璃天街;景区跨桥;园区商业场所、给水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及净水设施;生产大棚及生产区配套设施;电力设施、园区配套卫生间、休憩亭等。被告兴特宸公司承揽上述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钢围网及钢结构、栈道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承揽施工。而后原告招募了大量农民工,并按约按质完成了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原告向兴特宸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后,向新彩艺公司催要工程款。后经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结算,新彩艺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新彩艺公司、兴特宸公司催款均未果。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新彩艺公司、兴特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且在2018年1月22日进行工程结算时,被告新彩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即实际控制人***就向原告承诺由其公司和个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偿还该笔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将剩余工程款(劳务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但却无故拒不支付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
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兴特宸公司承建了被告新彩艺公司发包的丽江雪山花海项目第一期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丽江古城区贵峰村委会三元村。兴特宸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钢围网及钢结构、栈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承揽施工;3、银行流水、付款协议书、电话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按约按质完成了项目的工程建设,2018年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新彩艺公司结算,新彩艺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工程款。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分包了工程后与被告新彩艺公司进行结算,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3月17日,被告新彩艺公司与被告兴特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兴特宸公司承包由被告新彩艺公司承建的丽江雪山花海项目第一期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地点在丽江古城区贵峰村委会三元村,工程内容为:公司办公区;员工住宿;停车场;园区围墙(围栏网);园区大门、入口道路拓宽及附属设施建设;园区景观水系;园区道路、桥梁、栈道;玻璃天街;景区跨桥;园区商业场所、给水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及净水设施;生产大棚及生产区配套设施;电力设施、园区配套卫生间、休憩亭等;合同工期为7个月,合同价款约定,项目第一期工程合同概算预估总价肆仟万元。
被告兴特宸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与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兴特宸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钢围网及钢结构、栈道工程分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4月10日左右,二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9月份,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并于同年10月份原告及施工工人撤离施工现场。2017年1月23日,被告新彩艺公司通过原告***的妻子***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另外二原告认可在双方结算前,被告新彩艺公司通过被告兴特宸公司的账户向二原告支付过90000元。
2018年1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新彩艺公司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书,协议确认新彩艺公司欠二原告丽江雪山花海项目钢围网及钢结构、栈道工程款的事实;双方确认工程总款为1350000元,对账至2018年1月18日止,新彩艺公司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160000元,约定所欠工程款分三期付完,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8年2月10日前,付款200000元;2、2018年9月30日前,付款450000元;3、2019年1月30日前,付款510000元。双方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新彩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二原告支付200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新彩艺公司、兴特宸公司催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从诉争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兴特宸公司处分包了部分项目工程及劳务,因被告兴特宸公司、新彩艺公司均未支付款项,故二原告停止施工并撤离工地,后与发包人新彩艺公司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确认由被告新彩艺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现经原告向被告新彩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款,被告新彩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即在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200000元,被告不履行先期债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二原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要求被告新彩艺公司履行未到期的债务。对原告提出由三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经审查,二原告虽从被告兴特宸公司分包了部分项目,但二原告是与发包人新彩艺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由新彩艺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是被告新彩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二原告结算、承诺的行为是代表新彩艺公司实施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新彩艺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由被告兴特宸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无约定,本案中仅有协议约定在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的第一笔200000元到期,故该笔工程在2018年2月1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余两笔未到期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三)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60000元;
二、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1日起支付第一笔工程欠款200000元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2元,由原告***、***负担322元,由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