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02民初1054号
原告:***,男,纳西族,1970年11月7日生,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灿菊,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培松
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艺籍,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1月12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宗平,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琼,女,彝族,1968年12月27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瑞东,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建岷,男,汉族,1974年12月31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诉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黄建岷、李丽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受理后,在诉讼中,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灿菊、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艺籍、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平、被告李丽琼之委托代理人雷彬、周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6964.4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68263.38元;2019年4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9356元(以上诉讼标的合计为1844583.78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建岷、李丽琼在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投资建设丽江雪山花海项目,并将丽江雪山花海项目的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将丽江雪山花海第一期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2016年9月20日,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材料及工程量核对清单》,材料款核价为929981.3元,人工费用结算为586983.1元,工程款总计1516964.4元。因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丽江雪山花海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3万元,在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20万元,其余工程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协议同时约定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权利义务。现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近十个月,但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仍然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另外,除了《材料及工程量核对清单》包含的工程内容外,原告还做了园区三面光工程、工地厕所基础等工程内容,关于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现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金额。另外,据原告调查了解,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黄建岷、李丽琼共同出资成立,被告****持89%股权,认缴出资1780万元,被告黄建岷持股权10%,认缴出资200万元,被告李丽琼持股权1%,认缴出资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黄建岷、李丽琼应当在未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丽江雪山花海第一期项目工程位于丽江市古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原告和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付款义务人均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的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统一辩称:1、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481964.4元;2、原告无施工资质,与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所做的结算协议除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外,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均属于无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前提是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因其无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后果,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被告****、被告黄建岷、被告李丽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和被告黄建岷均已经实缴出资,被告李丽琼不是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黄建岷、被告李丽琼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应按照胜败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李丽琼辩称:1、被告李丽琼不是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是在2016年7月7日,被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在未经被告李丽琼同意的情况下赠与了1%的股权并办理工商登记,但是登记手续未经被告李丽琼本人的同意和授权,在2016年9月1日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李丽琼的1%股权收回,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股权的两次变更登记,李丽琼认为是无效行为,李丽琼一直不是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成立时,根据公司法规定实缴出资,不存在未缴纳出资的事实存在,所以不适用原告主张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由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李丽琼的诉请。
被告黄建岷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表》,拟证明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表》、《股东会决议》、《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修正案》、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明由丽江市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拟证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成立,其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持股89%,实缴出资1780万元;被告****持89%股权,认缴出资1780万元,被告黄建岷持股权10%,认缴出资200万元,被告李丽琼持股权1%,认缴出资20万元的事实。证据4:《材料及工程量核对清单》,拟证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材料及工程量核对清单》,材料款核价为929981.3元,人工费用结算为586983.1元,工程款总计1516964.4元的事实。证据5:《雪山花海工程结算协议书》,拟证明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丽江雪山花海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3万元,在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20万元,其余工程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协议同时约定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权利义务。证据6:《照片》,该组照片由原告自行拍摄,拟证明经原告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过结算的工程概况。证据7:《照片》,该组照片由原告自行拍摄,拟证明经原告施工的园区三面光工程、工地厕所基础等工程未经结算的事实。补充提交《委托律师协议书》、《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律师计算表》、《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本案律师费用为59356元,已支付1万元的事实。
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中我公司名称已经变更。证据6、7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制作,照片看出是一个杂草丛生、乱石遍地的未完工的工程,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补充提交的原告未提交原件,有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没有原件的不予质证。
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补充: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的两股东均已经全部实缴到位。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承担的实现债权出现的所有费用应当视为无效约定,因为该协议是根据原告与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无效合同出具的,该结算协议应当视为该无效合同的结算附件,所以相应的额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视为无效。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充提交的协议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匹配,因此,对其约定的代理费用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李丽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组中的《股东会决议》《修正案》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是因为该两份李丽琼的签名手印均不是李丽琼本人的,均是没有过李丽琼同意形成的;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显示的是被告二公司的实缴出资是2000万元,不是4000万元,2000万元是实缴出资,不是认缴出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是身份证复印件不是我们向工商登记机构提供的。4组、5组、6组、7组证据的该工程量的核对和达成结算协议及照片,因被告不参与,也不属于公司股东,对该两份协议的签订,李丽琼没有参与,所以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补充的1组:委托协议和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我认为原告只支付了1万元的律师费,而非59356元,律师费的支出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所以律师费的支出是无效的,也就律师费的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黄建岷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组能有效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对证据6、7因无拍摄时间及地点,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拟证明2016年3月17日,云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丽江花海项目第一期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证据2:情况说明(2016年5月17日),拟证明:①原告***是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丽江花海工程项目水、泥、沙、石料供应商及部分施工劳务的案件事实。②云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负责对原告的供货金额及施工内容进行审核确认,付款责任在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证据3:《材料及工程量核对清单》,拟证明云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对原告供货金额和施工内容的审核确认工作。证据4:《丽江雪山花海工程结算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款项付款义务人。
原告***对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应该也是基于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起诉至贵院,故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可。综合全部证据看,均是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免除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可。
被告李丽琼对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李丽琼没有参与合同签订及整个工程,对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黄建岷未对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核对无异的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银行电子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程款,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3.5万元的工程款的法律事实;《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已经实缴注册资本金到位。
原告***对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已经收到3.5万元款项。《支付凭证》因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原件及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被告****于2016年追加的股本金的金额及持股比例与工商登记情况不一致,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凭证》因为没有提交证据原件,请法庭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
被告李丽琼对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黄建岷未对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和《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支付凭证》虽未提交证据原件,但提交了彩色照片,该《支付凭证》能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告李丽琼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李丽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李丽琼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丽琼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拟证明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1日,成立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仅有****一人,出资方式是现金实际出资,而非认缴出资。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出资1780万元,李丽琼出资20万元,黄建岷出资200万元,2016年9月1日再次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至4000万元,其中李丽琼的20万元转让给黄建岷,李丽琼退出公司股东;《进账单》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11月21日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已将注册资金2000万元足额按期交付至公司账户,实际全额出资,不存在认缴出资的事实;证据3:《情况说明》、《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股权变更及2016年9月1日的股权变更均系****单方个人行为,李丽琼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公司股东及退出公司股东,该股权变更系无效行为。
原告***对被告李丽琼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可。证据2中的《情况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且李丽琼成为股东就是股权变更情况均经过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修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决议不仅是股权变更,还有人事变更,第三条认李丽琼为新的监事,根据决议及修正案做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股权转让完毕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均有李丽琼本人的签名,结合《公司变更备案申请书》等其他材料也做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李丽琼是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结合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3月17日,该工程项目均在李丽琼担任股东的期间开发的项目,所以李丽琼应承担相应的股东有限责任;《结算报告申请书》、《验资报告》、《进账单》没有原件,不发表意见。证据3赠与等其他理由,不是免除承担股东有限责任的理由,且李丽琼作为股东的相应工商登记也是经过本人签字,工商登记完善,不认可证明内容。
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丽琼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李丽琼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
被告黄建岷未对被告李丽琼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被告李丽琼提交的证据,能与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3月17日,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云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丽江花海项目第一期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从事丽江花海工程项目中的围栏及栈道基础混凝土工程、沟盖板预制以及水、泥、沙、石料供应等。2016年9月20日,被告云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材料及工程量核对清单》,材料款核价为929981.3元,人工费用结算为586983.1元,工程款总计1516964.4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丽江雪山花海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本项目的工程款最终结算价格为1516964.4元。2、因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甲方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该工程款。甲方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3万元,在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20万元。款项汇入乙方的私人账户。3、甲方承诺如果资金回笼快,甲方会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提前付清。最迟不超过2018年6月30日。4、乙方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不到甲方的工作现场、办公室等地方聚众闹事或采取任何不利于甲方工作的手段,否则视为乙方违约。5、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的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定方违约金20万元外,还要支付守约方为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费用。结算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认为“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黄建岷、李丽琼共同出资成立,而被告****、黄建岷、李丽琼未能实缴注册资本,故要求被告****、黄建岷、李丽琼应当在未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其于2016年5月17日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情况说明》,认为原告***是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丽江花海工程项目水、泥、沙、石料供应商及部分施工劳务的案件事实。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仅负责对原告的供货金额及施工内容进行审核确认,付款责任在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工程款最终结算价格为1516964.4元,但其认为原告无施工资质,与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同时其也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程款、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3.5万元的工程款。而被告****则认为其已按约定实缴了注册股本金,不应当承担责任。而被告李丽琼则认为其20万元的股本金已于2016年9月1日转让给了被告黄建岷,并进行了变更,其已退出公司股东,故其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与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律师协议书》,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以原告收回建设工程款总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上述《委托律师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律师基础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江雪山花海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建岷、李丽琼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3、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5、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丽江花海项目第一期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而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从事丽江花海工程项目中的围栏及栈道基础混凝土工程、沟盖板预制以及水、泥、沙、石料供应等,此后,原告***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丽江雪山花海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从原告***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施工内容范围(既有基础设施建设施工,也有劳务分包和材料供应)来看,该《结算协议书》只是明确了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约支付工程结算款,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的另行约定,不以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有效施工合同为前提,亦即该《结算协议书》独立于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系原告***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具有其独立性,故《丽江雪山花海工程结算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按照《丽江雪山花海工程结算协议书》之约定,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1516964.4元(其中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20万元),现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的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其认为该35000元的工程款系被告支付尚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与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价款无关,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尚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该35000元视为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516964.4元-35000元=1481964.4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按上所述,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系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施工,而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相关基建工程和劳务施工等,但原告***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丽江雪山花海工程结算协议书》,就原告既存涉案工程款和劳务费的进行了清理和结算以及付款方式达成了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相应款项由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按约支付,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逾期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理州建投工程有限公司与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逾期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表》、《股东会决议》、《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修正案》以及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和《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凭证》等证据来看,被告****、黄建岷、李丽琼均已按《股东会决议》实缴了注册资本金,且被告李丽琼已于2016年9月1日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已非公司股东,而原告***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丽江雪山花海工程结算协议书》的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而被告****、黄建岷、李丽琼在已全面履行交纳了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岷、李丽琼在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逾期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江雪山花海工程结算协议书》第5条之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中,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因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保护无过错方的性质特征,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中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按未付支付工程款的12%予以支持,即:1481964.4元×12%=177835.68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按照《丽江雪山花海工程结算协议书》第5条之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为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与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律师协议书》,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以原告收回建设工程款总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原告现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故本院支持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因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和计算方法上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如下: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最后支付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利息应于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因被告已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3万元、于2018年11月19日支付5000元,故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上本院分段调整如下:①以1486964.4元(结算金额1516964.4元-已支付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6%÷365天/年×141天×1486964.4元=34464.98元;②以1481964.4元(结算金额1486964.4元-已支付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1964.4元;
二、由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34464.98元,并继续支付以工程款148196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835.68元;
四、由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02元,由原告***承担1628元,由被告丽江新彩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良
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
人民陪审员 和秀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和建英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