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垦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广记食品加工厂与广东广垦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6民初16935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广记食品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丰岗村里水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内C107-1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广垦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9号燕岭大厦1108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广记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广记食品厂)与被告广东广垦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被告广垦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本诉及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广记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广记食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一次性归还货款本金87779.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146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厂与被告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订立《商品联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货款。2016年4月16日至4月27日货款共计87779.64元,我厂曾多次催收被告付清该货款,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告拖欠我厂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我厂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广垦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87779.64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利息部分有异议。我公司在原告违约情形下暂停支付货款,不应支付利息。即便需计付利息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即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也应是4.35%,而非是诉请的6.15%。被告(反诉原告)广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我公司违约金82800元;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经常擅自停止供货,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原告提交的商品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第5页“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甲方后,甲方于15日付款”及补充协议第9条“乙方超出约定送货时间1小时的,甲方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300元/次”,及补充协议第12条“未经甲方确认,乙方不得擅自随意停止供货或者退场,否则乙方须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我公司认为:1.我公司已支付了货款,至于原告主张的我公司拖延货款,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票到15日付款,我公司认为付款并未拖延(发票签收的记录在原告,如其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2.退一步讲,即便我公司偶有部分货款拖延(并非我公司自认,仅为法律分析),从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及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即便双方出现分歧,原告不得随意停止供货,否则需承担我公司损失。3.协议期内,原告多次无故停止供货,不仅造成我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也因我公司的门店空档造成形象受损及顾客的无端猜测抱怨导致的商誉受损。依据举轻明重的法理,我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迟延送货即300元/次的标准主张违约责任,协议期内,原告合计无故停货138天,故我公司申请按138×300×2=82800元主张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广记食品厂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厂从未违约。1.被告拿到发票后均超过合同约定的15天时间支付货款,严重违约,故我厂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有权拒绝供货及解除合同。2.被告称送货迟到的说法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至今实际欠我厂货款87779.64元,我厂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6695.37元、41084.27元的发票,并经被告签收,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我厂多次通过《律师函》《通知》等形式催告被告付款均无果。综上,违约方是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广垦公司(甲方)与广记食品厂(乙方)签订《商品联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其生产或经销的商品提供给甲方销售。乙方商品直接安排送货至甲方门店或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甲乙双方合作结款周期为半月结,实销实结,票到付款。每月双方进行上半月的对账,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甲方后,甲方于15日付款。甲方有权决定其在合同期限内是否向乙方采购有关商品及采购商品的数量。2016年2月1日,广垦公司(甲方)与广记食品厂(乙方)签订《〈商品联营合同〉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的合作模式,联营、联营扣点方式等,并约定:乙方根据产品在门店或市场的实际销售情况,安排2次/天配送商品,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门店或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每天上午8:00前,下午16:30前将商品送至甲方门店。若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将商品送达甲方门店或指定交货地点,须按以下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超出约定送货时间30分钟以上45分钟以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0元/次;乙方超出约定送货时间45分钟以上,1小时以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0元/次,乙方超出约定送货时间1小时以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300元/次;“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甲方按照合同规定,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若甲方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支付货款,需提前知会乙方进行协商。若甲方无故拖延货款或未按合同条款执行付款,在提前知会甲方后,有权停止供货。广记食品厂工作人员多次通过QQ向广垦公司财务催收货款,包括2016年4月催收2月份货款等。2016年5月,广垦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欠付广记食品厂2016年4月2日至4月27日货款共计87779.64元。2016年4月26日,广记食品厂向广垦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讨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15日货款、物料款、刀手工资共238153.05元,如广垦公司未能在2016年4月26日付清货款,则其公司将于2016年4月27日停止供货。2016年4月27日,广记食品厂停止向广垦公司供货(除丽江花园店外)。2016年4月29日,广记食品厂向广垦公司发出通知,主要载明:鉴于广垦公司出现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如果广垦公司不能在2016年5月4日前将欠付的全部物料款结清,则双方合同在2016年5月5日自动解除;如果广垦公司能在上述期限结清货款,且在2016年5月至7月的每月5日前对好上月的所有货款并盖好公章确认,并在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的全部货款,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双方合同在当月的16日自动解除。2016年8月22日,广记食品厂委托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广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广垦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庭审中,广垦公司称广记食品厂于2016年2月4日停止向其公司丽江花园店供货。广记食品厂称该门店于2016年2月4日装修,广垦公司向其公司提出停货。庭审中,广垦公司对广记食品厂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称因广记食品厂无故停止供货,故其公司只主张停货时间最长的门店即丽江花园店的违约金,该门店停货138天,按合同约定每天应供货2次,按300元/次计算,违约金共828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广垦公司欠付广记食品厂2016年4月2日至4月27日货款87779.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广记食品厂要求广垦公司支付货款8777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7779.6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广记食品厂主张超过上述范围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垦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合同约定:“若甲方无故拖延货款或未按合同条款执行付款,在提前知会甲方后,有权停止供货。”广记食品厂于2016年4月26日发出催款函,要求广垦公司于当日前付清货款,否则将于次日停止供货。由此可见,广记食品厂已经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且广垦公司拖欠多笔货款在先,存在违约,广记食品厂在提前知会广垦公司后有权停止供货。故广垦公司认为广记食品厂无故停止供货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广垦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广记食品加工厂支付货款87779.64元;二、被告广东广垦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广记食品加工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7779.6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广记食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广东广垦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广东广垦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判决书已于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