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17172号
原告:广州市口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谢石公路狮岗脚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中思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万户镇万户街。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广垦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9号燕岭大厦1108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番禺监狱,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会江村。
负责人:***,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省番禺监狱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口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天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中思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思悦公司)、第三人广东广垦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垦公司)、广东省番禺监狱(以下简称番禺监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口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番禺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思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口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2218.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7821.57元(以642218.8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利息暂计17821.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第三人番禺监狱在广东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广东省番禺监狱职工食堂食品原材料及副食品物资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并于2019年12月25日公布招标结果,确认中标供应商为第三人广垦公司,两第三人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第三人广垦公司就上述中标的采购项目,与被告中思悦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供货。被告又于2019年年底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新鲜河粉、新鲜肠粉、油炸豆泡、豆腐、豆腐干、熏豆干等,双方签订合同后,由原告以第三人广垦公司的名义向番禺监狱送货,结算则由被告向原告结算。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份货款共计642218.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均以第三人广垦公司、番禺监狱尚未支付货款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思悦公司无到庭及作出答辩。
第三人广垦公司辩称:一、我方中标番禺监狱采购项目,与番禺监狱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向番禺监狱供应副食品及大豆油等货物。番禺监狱已经向我方全面履行了原告诉称期间的货款支付义务。二、被告中思悦公司为我方的上游供应商之一。我方为完成向番禺监狱供货的义务,向中思悦公司采购部分货物。我方已经严格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原告诉称期间的货款支付义务,双方货款已经结清,没有任何争议。三、番禺监狱仅与我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口天公司及中思悦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仅与中思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口天公司之间不在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曾授权口天公司及我方的名义向番禺监狱送货。我方不清楚中思悦公司与口天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及其相关交易的具体履行情况。四、原、被告之间因签订和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与我方及番禺监狱无关,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番禺监狱辩称:一、我方已经依照跟广垦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付清2021年度合同的全部货款。我方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2020-2021年度的《采购合同》。根据我方与广垦公司在每月分段时间核对后,案涉产品(河粉及豆腐干)在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总供货价值为756892.65元,我方已经向广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结清前述款项。二、我方与口天公司、中思悦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口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根据口天公司在本案中的证据可以看到,我方与口天公司、中思悦公司间无合同关系,在口天公司等未主动披露的情况下,对于口天公司与中思悦公司和广垦公司的供应关系不知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仅具有依据与广垦公司间的合同约定,与广垦公司对接和办理对账、结款等事项的合同义务,我方也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口天公司与与中思悦公司间的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13日,案外人广东冠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广垦公司为番禺监狱罪犯伙房副食品和大豆油采购中标单位。
2019年12月20日,广垦公司作为乙方,与番禺监狱作为甲方签订《广东省番禺监狱罪犯大宗生活物资(副食品和大豆油)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副食品和大豆油,供货数量以甲方月计划为准,按合同单价和当月实际供货量计算供货金额,供应期限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2日,交货地点广东省番禺监狱罪犯伙房;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完成合同义务30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则上副食品每周供应一次;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当月供货后,于次月10日前凭发票向甲方申请付款,甲方收到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垦公司依约向番禺监狱供货,番禺监狱依时向广垦公司支付货款。2022年12月12日,广垦公司向番禺监狱开具《结款确认函》,确认双方签订2021年度的《采购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番禺监狱已经结清全部货款。
广垦公司为履行供货义务,遂向中思悦公司采购部分货物,并由中思悦公司代为配送,广垦公司根据与番禺监狱对账确认的送货量与中思悦公司结算货款。庭审中,广垦公司称双方有签订采购合同,但未作为证据提交,向中思悦公司采购的主要内容是河粉及部分的副食品,口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所载的货物及数量都是其向中思悦公司采购的需要向番禺监狱送货的货物。
中思悦公司为履行供货义务,遂作为乙方,与口天公司作为甲方,于2019年12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新鲜河粉、新鲜肠粉、油炸豆泡、豆腐、豆腐干、熏豆干;供货价格以甲方报价为准,如遇价格调整,以甲方当天报价为准;次月10日前付款;乙方自行到店拿货,并当场清点;等等。庭审中,口天公司主张实际供货方式为由其配送人员以广垦公司的名义直接送货至番禺监狱,双方结算方式为按月计算,次月结算上月货款。
根据口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口天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显示,其向番禺监狱及女子监狱供货明细如下:2021年6月供货66299.87元、7月供货66028.92元、8月供货59136.9元、9月供货65750.27元、10月供货57520.51元、11月供货76109.96元+100968.36元(女子监狱)、12月供货77801.12元+24809.7元(女子监狱)、2022年1月供货47793.28元。上述货款合计642218.89元。
口天公司主张中思悦公司至今未向其方支付过任何上述货款,其方已向中思悦公司发送了2021年6月、7月番禺监狱及2021年11月女子监狱对应货款的发票。
诉讼中,口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口天公司与中思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口天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向中思悦公司开具了货款发票,但中思悦公司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尚有货款642218.89元未付,并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中思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对口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无异议,本院对口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口天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中思悦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已向口天公司付清尚欠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思悦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口天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口天公司主张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中思悦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但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且《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次送货为2022年1月16日,本院酌情调整为以642218.8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中思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口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2218.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642218.8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口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3731元,由被告江西省中思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