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551号
原告:东莞市广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滘围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HUDD5Q。
法定代表人:刘世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昊***农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甘李路3号恒特美大厦15楼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4452602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R××××(3)。
被告:***,男,1966年5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昊龙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西岭社区罗沙路4028号萃峰阁花园A401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31850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广东广垦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9号燕岭大厦1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096926122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广垦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昊***农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田公司”)、***、***、昊龙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第三人广东广垦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田公司、***、***、昊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广东广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4775.44元及利息(以货款74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以货款74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以货款74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以货款74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以74955.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昊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724元;3.判令被告昊田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268.58元;4.判令被告***、被告***、被告昊龙公司对被告昊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将上述款项先行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6.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协议由原告收取案涉货款、利息、律师费、保险费为由撤回了诉讼请求第五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昊田公司素有生意往来。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昊田公司、第三人签订了《东莞市广垦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昊田公司出售猪肉产品;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每周定价一次,采用七天账期结算的方式结算,即出货当天出票,第八天开始每天结算。被告昊田公司提供车牌号为粤B××**、粤粤B××**粤B粤BY××**辆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昊田公司通过邮件的方式下单,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昊田公司指定地点。若被告昊田公司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应付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先由被告昊田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7日,被告昊田公司多次向原告订购猪肉,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昊田公司送货。经原告与被告昊田公司结算,被告昊田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猪肉款374775.44元生猪款。还款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昊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被告***、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担保书》确认,被告***、被告***自愿对被告昊田公司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被告昊龙公司系被告昊田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被告***、被告昊龙公司应为被告昊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昊田公司、***、***、昊龙公司没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广东广垦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昊田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为猪肉产品。2020年4月29日,原告(出售人)与被告昊田公司(买受人)及第三人广东广垦公司(居间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昊田公司向原告购买猪肉产品(白条猪),由被告昊田公司按需求向原告发出商品订单,再由原告配送至被告昊田公司指定的地点。原告与被告昊田公司自行完成对账,确认无误后,被告昊田公司将货款汇入第三人广东广垦公司账户,第三人广东广垦公司在次日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均构成违约,依法律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须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昊田公司未按时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的0.1%计算支付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第三人广东广垦公司,第三人广东广垦公司未能在收到被告昊田公司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给原告,应按逾期应付款的0.1%计算支付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该《销售合同》下方甲方处有被告昊田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7日间向被告昊田公司供应猪肉产品,提供送货单予以证明,该些送货单收货人处均盖有被告昊田公司的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名。
2020年9月25日,被告昊田公司签订《还款计划》,载明:“昊田公司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7日,从原告处采购猪肉产品28772.4斤,总金额为624775.44元,到2020年7月31日已付250000元,余款374775.44元至今未付,现请昊田公司按以下还款计划进行还款。2020年10月中旬、10月下旬、11月中旬、11月下旬各还款74955元,2020年12月中旬还款74955.44元。”该《还款计划》下方盖有被告昊田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名。
2020年10月20日,被告昊田公司出具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为其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表人,权限包括办理其与原告款项结算对账,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昊田公司签订《对账单》,对账单上列明的送货情况与送货单载明一致,并确认尚欠货款余额为374775.44元。《对账单》客户签名处盖有被告昊田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名及捺印。
2020年12月16日,被告***、***各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自愿为原告及被告昊田公司、第三人广东广垦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违约金、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原告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花费一审律师费20724元。
原告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保全花费了保险费2268.58元。
另查,被告昊田公司系于2015年11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被告昊龙公司。
庭后,第三人广东广垦公司到庭称,虽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昊田公司应将货款支付至第三人广东广垦公司账户,再由第三人广东广垦公司转交给原告,但其放弃代原告接收货款,要求由被告昊田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原告对此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还款计划》、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对账单》《担保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未约定涉及纠纷时的法律适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因案涉交易发生于内地,被告***、***所担保的债务发生于内地,故内地为本案最密切联系地,本案应以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被告昊田公司、***、***、昊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提供《销售合同》、送货单、《还款计划》、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对账单》等主张与被告昊田公司存在交易及被告昊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4775.44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反映原告与被告昊田公司交易的过程及送货、对账的具体情况,被告昊田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因原告与第三人广东广垦公司均确认并同意由付款义务人即被告昊田公司将案涉《销售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双方对付款方式作出变更,该项变更并不影响被告昊田公司的权利,且合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昊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74775.44元,本院予以支持。
《销售合同》约定若被告昊田公司未按时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0.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的诉请等,本院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为:分别以货款74955元、74955元、74955元、74955元、74955.44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21日、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至于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系因被告昊田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案涉货款而产生,虽然《销售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但约定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均构成违约,依法律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须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昊田公司存在违约,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申请本案保全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具体情况,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诉请律师费20724元及保全责任保险费2268.58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在《担保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因此对被告昊田公司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乎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昊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昊田公司系于2015年11月30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昊龙公司为被告昊田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昊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昊田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独立,故被告昊龙公司应对被告昊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昊***农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4775.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货款74955元、74955元、74955元、74955元、74955.44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21日、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昊***农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724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268.58元;
3、被告***、***对被告昊***农品(深圳)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昊龙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昊***农品(深圳)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16.33元、保全费2410.48元,合计972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昊***农品(深圳)有限公司、***、***、昊龙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广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昊***农品(深圳)有限公司、昊龙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肖 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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