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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1民初86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且双方对案涉产品质量产生争议,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并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7月1日订立的《废气治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被告返还货款1506480元并取回废气治理设备一套;2、被告支付以251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合同解除日止的延期履行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5月20日为540659元);3、原告因一车间废气超标排放受到的行政处罚罚款288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7月1日订立的《废气治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VOCS废气治理设备的设计、制造与安装,合同含税(13%增值税)总价为2510800元。被告提供基于传感测控及智能控制软件为设计基础研发的冷凝+活性炭吸附+氮气脱附为核心处理技术的废气治理系统,应用于原告一车间进行废气治理。《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85日内完成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书》第五条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1、合同签订5天内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预付款;2、主要设备到货后5天内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到货款;3、设备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90%作为项目验收款;4、剩余10%作为质保金。《合同书》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除合同规定的理由以外,若因乙方原因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施工和调试达标并投入正常使用,则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超过两个月仍未调试达标,甲方有权要求取消合同并要求退回前期货款。《合同书》订立以后,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753240元,于2021年9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75324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完成安装调试,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订立《一车间尾气质量项目备忘录》,被告承诺于2022年1月23日前完成本项目投用前所有剩余工作尾项,确保项目具备试运行全部条件。从2021年12月至2022年12月,虽经被告多次改造、维修,该套废气治理设备存在“尾气后端冷凝器溶剂泄露”、“尾气后端冷凝器因负压导致溶剂收集不畅”等多个问题,故障频发,设备无法正常运转,且废气处理不达标,更没有通过验收。2022年9月17日,原告生产负荷在50%-60%的情况下,因被告的废气处理设备的处理不达标,造成超标排放,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罚款金额高达28.8万元整。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2022年11月21日,原告在《关于“验收款催办函”回复》中明确要求被告对废气治理设备给予足够的重视,从根源上彻底解决问题,但被告至今未有任何行动。原告认为,该套废气治理设备虽经被告多次改造、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且废气处理不达标,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合同书》及《一车间尾气治理项目备忘录》的约定,被告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每天7532.4元。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2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20日为:2510800×3.8%/12×4倍×17个月=54065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只得提起诉讼,请受理并判准上述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首先针对第一项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过了质保期,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验收款及质保款,被告也不存在有任何违约行为。设备已经正式启用,且是验收合格了,因为被告不同意返还货款,所以不存在第二项诉讼请求。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增加了一个未经处理的废气管道接入到被告的设备,所以是否存在有废气超标及废气超标的原因都无法确认,所以原告没有办法证明这是被告的责任,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事实理由部分就合同本身载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针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称被告未能如期完工这件事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如期完工,双方已经签订了相应的设备启用报告,并且被告已经移交了关于设备的所有的材料,并进行了相应的培训,而且这个培训是多次,同时原告也在2022年5月份委托了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过检测,设备处理也是达标合格的。所以之后基于原告没有进行设备维护保养或者是原告私自改造设备而导致的设备损坏或者是处理的不达标与被告无关。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验收款75324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质保款251080元;3、判令反诉被告以75324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反诉原告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反诉被告以25108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反诉原告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5、本案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21年7月1日订立了《废气治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进行VOCS废气治理设备的设计、制造与安装,合同含税(13%),合同总价2510800元,反诉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7日、9月7日支付合同的预付款和到货款,共计1506480元,反诉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设备于2022年3月21日正式启用,2022年5月13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进行了工程资料移交;2022年5月20日反诉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合格;但是反诉被告却迟迟不肯签署工程验收单,据反诉原告了解目前反诉被告公司仍在正常使用该设备,设备各项排放指标合格,为此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签署验收单并支付项目验收款,但反诉被告屡次推脱,2023年当反诉原告再次催促时,反诉被告提出了本案诉讼,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已于2022年3月21日正式启用,目前已经超过质保期限,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属于合理请求,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江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理由是反诉原告提供的该套处理设备虽经反诉原告多次改造维修,仍然不能正常使用,且废气处理不达标,反诉被告已经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所以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LBHB-X47-2105-D的《废气治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现委托乙方进行VOCS废气治理设备的设计、制造与安装,合同含税(13%增值税)总价为¥2510800元(大写贰佰伍拾壹万零捌佰元整)。乙方提供基于传感测控及智能控制软件为设计基础研发的冷凝+活性炭吸附+氮气脱附为核心处理技术的废气治理系统,应用于甲方一车间进行废气治理。本合同由废气治理设备采购合同书(LBHB-X47-2105-D)、废气治理设备采购技术协议(LBHB-X47-2105-D)、其他双方协商一致的补充协议和补充文件。合同中所述条款和条件已经经过双方协商确认的本合同相关书面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内容,非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条款和条件的任何变更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乙方设计并提供1套VOCS废气治理设备(处理总风量为12000m3/h)及配套风机、电控系统(含某宝除尘除异味系统控制软件等)、系统内部连接风管的制造与安装。乙方提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配合、根据合同的要求提供培训及售后服务。相关配套工程(废气治理设备及烟囱的基础平台、废气治理系统以外的电缆与桥架、系统以外的给排水、排气筒基础及设备混凝土基础)均由甲方负责,具体要求如下:废气治理设备及烟囱的基础平台、排气筒基础及设备混凝土基础要求甲方在2021年7月25日前完成;废气治理系统以外的电缆与桥架(由甲方负责将电源送至乙方配电柜)、要求在2021年7月25日前时间完成;系统以外的给排水(由甲方负责接到设备预留接口),要求在2021年7月25日前完成。甲方需要提供设计及施工所需的资料和图纸,乙方安装过程中甲方需提供施工临时用水、用电以及其他的施工便利……乙方负责运输设备至甲方一车间生产尾气治理项目现场。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85日内完成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甲方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主要设备(GAC吸附器、冷凝器)到货后5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到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后5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作为项目验收款;剩余10%作为质保款在设备验收合格12个月后5天内或最晚不晚于设备货到现场18个月后5天内付清,以两种情况中时间较短的一个为核算依据……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2周内甲乙双方协商组织验收,乙方设备安装完毕完成调试30日内,若因甲方未及时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在设备施工完毕试运行1个月内甲乙双方共同组织验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进行,进行取样检测验收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符合验收标准,本项目通过验收,甲方给乙方出具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检测报告1个月内如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检测条件如下:项目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进行设备验收监测,对设备排口进行废气排放情况检测。甲方有义务配合提供验收检测所需条件,如生产条件及现场验收协助。如乙方设备已完工超过1个月,因甲方或最终用户原因无法具备检测验收条件,甲方须先推定设备是合格品,先支付验收款。如后续检测验收不合格(检测时间不得超过设备安装完成后6个月),乙方负责整改合格,并承担二次检测费用……乙方保证其提供的设备为全新产品。设备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十二月(不含运行期易损件及易耗品),自设备验收合格次日起计。如甲方未签署验收单,以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一笔验收款的时间为验收合格时间;如甲方未签署验收单、且未按合同要求付款,则以甲方逾期未验收的时间(乙方废气治理设备运行2周内)为起点计算质保期时间。质保期内,因乙方设备原因导致的问题,乙方有义务进行免费检修更换。但非乙方设备问题及超出质保期的问题,乙方提供报价提供有偿服务……甲方应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各阶段款项,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则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且乙方不承担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除合同规定的理由以外,若因乙方原因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施工和调试达标并投入正常使用,则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超过两个月仍未调试达标,甲方有权要求取消合同并要求退回前期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7日、2021年9月7日向被告各支付753240元。案涉设备于2021年8月30日运抵原告处,于2022年3月21日开启24小时运行模式,于2023年8月底9月初停止运行。开启24小时运行后被告于2022年3月28日为原告进行了培训。2022年5月13日,被告将相应竣工资料移交原告。现原告以设备经多次改造、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且废气处理不达标为由诉讼来院。被告于2023年6月27日收到副本材料。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案涉设备在2023年8月底9月初停运,在9月24日因为鉴定的需要重新开机,在9月26日因为氧含量过高有爆炸危险,所以停运。停运的原因是低负荷运行不能做到达标排放和存在安全隐患。对于低负荷运行不能做到达标排放提供了苏州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的缴纳凭证和收据。说明2022年9月17日原告生产负荷仅仅是在50%到60%的情况下排放的废气经被告设备处理后仍不达标,因此受到28.8万元的罚款。被告对此认为是原告想解除合同主动要求环保局进行的处罚。而且当时实际负荷没法确认,排放不达标的具体原因也无法确认。正常情况下原告进行设备维保,包括正常的活性炭罐脱附。因为原告工作人员不会操作设备,一直让活性炭处于吸附状态,没有进行过脱附,导致活性炭失效的可能性很大。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苏州恒林校准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苏州恒林校准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出具《终止鉴定函》,内容为:我单位于2023年8月15日收到贵院委托编号为(2023)苏0581法委鉴字第00333号《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1、案涉废气治理设备处理的废气能否稳定达到《废气治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和《技术协议》约定的治理后排放标准(《技术协议》第15页),对处理后的废气进行三次或以上检测(其中一次必须在完成脱附后的下一次脱附前进行检测);2、案涉废气治理设备的有机物去除率能否稳定达到《技术协议》的标准,即单级吸附后有机物去除率达到95%以上,二级吸附处理后去除率达到99.5%以上(《技术协议》第19页)。鉴定工作最终因当事人拒不配合调试准备,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继续进行,特申请终止鉴定。详情如下:第一阶段:江苏华某公司按照2023年9月11日的《协调会明确鉴定计划函》按期进行了维保,2023年9月22日上海某宝公司人员进厂对设备状态进行了查验,列出一些问题,鉴定专家要求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不能影响运行测试。2023年9月26日鉴定专家和双方人员到达设备现场,现场江苏华某公司运行设备,上海某宝公司人员复查设备后,提出设备仍存在其它问题,现场采取边消除问题边运行测试。测试时,现场设备活性炭脱附过程中显示氧气含量为+20.5%,温度持续升高(超100℃),活性炭在此条件下极易发生起火燃烧,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停止运行和测试,江苏华某公司调试设备后运行不能满足测试要求。根据此情况,鉴定专家建议,上海某宝公司作为设备厂家,对问题的阐述更具体深入,技术能力和对设备熟悉程度明显强于对方,建议由上海某宝公司进行调试设备,配合完成鉴定工作。第二阶段调试计划:1、上海某宝公司对废气处理设备按《操作维护指导书》中设备维护保养要求进行维保工作,达到设备正常运行状态要求;2、江苏华某公司配合和监督,提供水电等辅助条件;3、以上内容在10个自然日内(202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16日前)完成,完成后通知委托人和鉴定单位。至2023年10月16日,上海某宝公司因费用问题,未安排人员到现场对设备进行调试,不具备继续鉴定条件,未能进行鉴定检测。第三阶段:经进一步协调,2023年10月30日江苏华某公司已缴纳预先调试费用,在此情况下,与上海某宝公司沟通,该公司仍不进行设备调试,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根据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内容,当事人拒不配合鉴定活动,致使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特此向贵院申请终止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586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能否解除合同?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车间尾气治理项目沟通备忘》,内容为:“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宝)和江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某)今就项目加快推进进行商讨,达成一致约定如下:1、至2022年1月23日前,上海某宝全责完成本项目投用前所有剩余工作尾项,确保项目具备试运行全部条件。2、完成1条款所需所有费用中,江苏华某负担金额以2.4万元为限。3、如果2022年1月23日前,项目仍未达到试运行条件,则上海某宝无条件赔付江苏华某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以此前双方签署之《废气治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为准,即每延迟一日索赔金额按合同金额的3‰。计算日期自2021年12月21日起。双方对以上各条款均无异议,先行由各自委托人签字确认,后续盖章确认。一式4份,双方各持2份。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后85日内完成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但是被告没有按期完成,所以原被告经过沟通后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1月23日前完成本项目投用前所有的剩余工作尾项,确保项目具备试运行全部条件,如果不能按期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确实是在2022年1月23日之前有部分的收尾工作,没有完成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设计有了一些小的变动。另外基于原告合同第二项废气的基础平台、电缆桥架包括系统以外的给排水这三项都没有完成。原告自己的基础工作没有做好,所以被告无法很顺利地施工。这也是在2021年12月21日的协议上第一条款所需费用中原告要承担2.4万元为限的原因。如果确实责任完全在被告,原告是不需要承担这些费用的。 2、江苏某新材料废气处理项目实施记录(原告制作,双方签字)。实施记录能够反映从2021年9月17日开始到2022年6月29日整个项目的推进情况。2022年1月23日的记录能够明确反映是被告施工人员回家过年没有人手,关键材料常熟没有需要进货。实施记录对于延期原因写得很清楚,因为按计划完工日期是9月30日,因为疫情还有园区检查、台风等因素,工期推迟到10月19日。但是实际到10月19日也没有完工。春节以前也没有完工。2022年3月21日开启24小时运行模式,是试运行,备忘录上所讲到的试运行是到3月21日才正式开始。2022年5月20日是分液层冷凝漏液,2022年5月23日是无组织气体碳罐漏液,2022年5月6日是尾气设备仪表出现问题,内部线路问题准备维修,2022年5月25日对尾气排放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2022年6月6日又出现了问题,在2022年6月15日双方进行沟通会议,确定需要进行整改和维修的项目。但是这些都没有得到最终的解决。2022年5月29日回复邮寄华某废气治理项目验收申请存在部分问题,还无法进入验收阶段,说明到2022年5月29日还没有通过验收。证明废气处理设施在不断地进行改造和维修。 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由原告单独制作,被告只是有一个技术人员即叶某,在签字的时候没有仔细核实里面的内容,只是依照原告的要求签署了相应的字迹。叶某不是整个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对整个项目不具备签字确认的权利。但即使是这样,整个实施记录也可以确认并非是被告单方责任。10月15日电缆桥架敷设接线,10月15日工艺管道配管,这些都是原告的义务,原告的义务在10月份也依然都没有完成,所以不可能要求被告完成。2022年2月21日进行循环水管的改造也是原告应当负责的内容,2022年2月22日有自动阀门改成手动阀门也是基于原告节约成本的角度,然后修改的设计变更。从实施记录可以确认2022年3月21日设备已经进行了24小时运行模式,3月28日进行过培训,2022年3月30日水塔水位太高也是原告的责任。所以这里面有多个是属于原告的设计变更,也有多个是属于原告自己应当完成的义务,原告自己都没有完成。设备仅仅靠被告单方,没有原告的协助也很难如期来进行完工,所以设备出现了延期,既有原告的责任也有疫情的原因,但是截止到目前,设备已经运行完好。确实像2022年5月20日、5月23日出现分层液、冷凝漏料、无组织气体罐漏料,但是在这里已经写到5月24日已修好,这些漏料有一点点故障,这些是不影响设备运行的,所以没有重大的影响设备运行的问题存在。所以这就是为什么在像这么大型的设备交付之后,肯定会存在有这些或那些的故障,就像我们在使用得很多非常好的一些公司开设的软件一样,他还要进行定期的修补修复、发bug,然后定期的要进行设备升级。这就是为什么要进行质保,为什么要求原告来进行维保,就是要排除这些问题。关于这份被告之后也是针对于每一项也会再给出一份书面的意见。针对原告提出的2022年5月29日这个事情,被告认为这是建设工程的设备交付以后,无论作为买卖合同,还是作为建设工程,如果认为设备质量是有问题就不应该再使用。设备自2022年3月21日正式启用以后,原告是一直在使用的,处理效果也是完全达标的。5月29日的回复仅为原告自己单方的认为,并不是说被告认可。即使叶某在这上面签字也仅是认可说确实有过这样的回复,说是无法进入验收阶段,但是就被告而言是设备已经正式启用了,已经开始计算质保。 3、一车间尾气处理设施存在问题详细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该废气处理设施存在诸多问题,原告在2022年6月28日进行汇总和研判,并于2022年6月30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要求予以整改。被告质证后对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里面所记载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这实际上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上述问题也并不存在。 4、2022年8月4日关于某宝尾气设施运行异常的联系函。原告向被告反映该尾气处置设备从施工结束至今频繁出现故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并列举了所存在的问题,第一是关于尾气后端冷凝器溶剂泄漏问题,第二是关于尾气后端冷凝器因负压导致溶剂收集不畅的问题,第三是关于设备运行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像电器仪表故障,至今仍未恢复,具体内容联系函里面都有,原告要求是被告在2022年8月15日前一次性的解决。而且8月4日的联系函中所讲到的电气仪表故障至今未恢复,电气仪表故障在实施记录中2022年5月6日也有明确的记载,即仪表的问题至少从5月6日到8月4日都没有解决。 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就上述的问题被告在邮件中已经进行了回复,被告已经全部及时整改完毕。包括漏液,仪表的故障,像使用电脑的时候,突然有一些卡顿或者是死机需要来进行重启,它并不是说是一个严重的整个设备的故障所以在这个过程当中,被告已经及时去调整了这些微小的一些质量问题,它不影响设备的运行。之后在被告举证的内容过程当中也可以很清楚的看到这些故障确实没有影响到原告设备的运行,原告所有废气的处理一直是合格和达标的。 5、江苏某公司一车间尾气设施10月5日、6号监测情况告知函以及电子邮件发送的截屏。证明在10月5号、6号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了不间断的检测,这个检测是提前与被告沟通过的,函件里面能够明确地反映。检测的结果是在10月5日检测的四个多小时内达标排放的时间仅仅是38分钟。10月6日在4小时20分中连续检测内稳定达标时间仅仅是十分钟,证明该套废气治理设备不能稳定达标排放。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所说电器仪表故障未恢复,是由原告自己写的,并不是被告确认,被告只是收到了这些问题。而且电气仪表故障并没有显示从5月6日到8月4日,只是说确实在5月份存在这个问题,并没有确认说在8月4日还未恢复。而且是原告单方记录,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被告确认,被告所确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基于这份文件确实存在,并不是对于内容的认可。对于一车间尾气设施检测情况告知函内容有异议,与被告提供证据明确不相符。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自己网站上公示的内容和环保局网站上公示的内容显示的是原告公司所有的废气处理是达标的,并不是原告所告知的不达标内容。故对于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6、针对原告所发的10月5日和6日监测情况告知函,被告于2022年10月25日回复所发的联系函及邮件发送截屏,被告在联系函中第一段的第三行也认为数据有较好的可靠性,说明被告对于10月5日和6日的监测情况是认可的,认可了这一个超标排放的存在。 被告质证后认为联系函并没有说是被告公司进入现场进行监测,被告只是依照原告提供的数据进行的回复。出现了两个情况,也是在本次法院组织进行现场勘测的时候被告发现的问题,原告私自改造了被告的设备,并且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接入了废气管道,进入了原告的设备,就是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的废气管道。也就是说如果确有存在有废气排放超标的问题,也是基于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改造被告设备,并且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接入了另一路废气进入原告设备,而且是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的废气,这个是在现场勘查的时候是存在的。 7、原告公司安环部的韩某和被告公司的袁总(袁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从2022年9月29日到2022年10月28日该套废气治理设备不能稳定运行以及达标排放,具体为:2022年10月10日能够反映风机还是存在严重的泄漏问题。在2022年10月12日也能够反映该设备还没有进行验收。被告并没有把这一套设备调试好做到达标排放。在10月28日能够反映昨天一天尾气处理设施故障,跳停四次,证明该套废气治理设备不能够稳定运行以及达标排放。同时提交微信中的文件即“2022年9月30日某宝尾气设……说明”及已提交的2022年10月5日和6日检测超标函。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文件需要确认后书面提供意见。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聊天记录当中可以确认在聊天记录的第七页第八页第九页很明显虽然经过了被告公司的培训,原告公司对设备的基本操作都不会,因为人员在不断的变更,所以对设备的操作是非常不清楚的,所以在这个过程当中会出现一些违规的操作,会导致设备的损坏。连最基本的变频风机故障都不会处理,被告都已经经过了运维培训,而且被告已经培训了三次。所以被告在聊天记录当中有说过,包括在第八页也告知了如果运维自己不清楚的,被告是可以提供运维服务,但是实际上就是原告公司是没有进行任何的运行维护保养。包括在第九页被告也明确告知就是在设备的使用过程中有一些滴漏,包括一些元器件的故障是随时可能发生的,这也就是运维需要做的事情,要及时地处理这些滴漏或者是元器件的故障来进行配件的更换。但是实际上是原告公司没有人员在处理这一块,长时间的不进行任何运维的设备运行才是导致设备最终可能出现损坏的一个后果。 8、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验收款催办函以及原告回复给被告的关于验收款催办函的回复邮件发送截屏,证明到2022年11月29日该套设备还没有通过验收,该套设备至今未能正常运行,存在诸多的问题。仪表的问题到2022年11月29日还是无法正常使用,泄露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设备频频发生故障停止运行,在韩部长和某宝袁总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面也有明确的反映,这个是能够相互印证的。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套设备给足够的重视。从根源上彻底解决问题。 被告质证后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催办函,原告问题的提出也是在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款项的时候,原告就提出各种各样的问题,而且原告所说的这几项问题其实都是很小的,不影响设备运行的,并且被告已经及时处理过的问题,也就是说在被告的每一次催费过程当中,原告就是反复的提出,而且在今天原告一直在强调试运行,但是设备是开启24小时的运行过程,在这个过程当中也一直在支持着原告的正常的生产经营,而且原告也正常在自己的官网和环保局的监测的过程当中显示设备的运行状态,一直是处理达标的,这明显并不是一个试运行的状态,试运行应当是在设备的调试运行到检测达标的过程,而不是说调试运行之后,只要原告不签署验收单,设备就一直处于试运行的状态。实际上设备在原告正式启用的那一刻就已经交付了,并且已经正式运行了,原告一直强调没有交付。如果说没有交付为什么要运行。如果说是试运行,调试完毕之后检测合格了之后,设备就要进入正式的运行状态,为什么一直是在试运行,原告一直卡着不签署验收单,然后在无故的在使用被告的设备,并且拒不支付费用,就是以此作为手段拒绝支付相应的费用。另外被告所说的会议纪要的内容,说两种方案跟现场勘测另接入的一路管道是不一样的,这两个方案都不是被告所说的内路接入管道,内路接入管道是原告私自接入的,如果说原告不认可的话,被告也可以拿着会议纪要的图纸包括原设计图纸去现场进行核对。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废气处理设施验收推进会会议纪要、会议参加人员名单,证明2022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组织开展废气处理设施验收推进会,主题为关于一车间废气处理设施技术研讨及问题锁定。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有关废气处理设施的七个问题点分别提出解决方案。第五和第七个问题均为合同外要求,被告也给出了解决方案。在第七个问题之外原告私自新接一废气管道至被告设备,该废气管道有可能会导致废气排放不达标或者被告设备损坏。 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说明到2022年6月15日设备还没有通过验收,还证明设备存在多项问题,不存在被告说的原告的不当操作。第五个问题的确是合同外的要求。关于第七个问题,文字表述的很清楚是由被告进行实施,根本不存在原告私自接管道的情况,原告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能力。该份证据最后一句也能证明被告必须解决除第五项外的问题并经原告确认后给予验收,但是被告一直没有能够全部解决以上的问题。而且在试运行过程中又有新的问题产生,比如仪表问题。 2、邮件截屏、关于某宝尾气设施运行异常的联系函(2022年8月4日)、回复函(2022年8月17日)。证明202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称一车间尾气处置设施频繁出现故障。202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其中载明被告已于2022年8月15日将原告此前提出的七个问题中的六个全部整改完成,剩余一个将冷凝器的外壳材质免费更换为304SS需要25天工期。被告认为设备交付之后原告应当正常进行维护保养,原告提出很多问题都是应该维护保养的义务,比如说冷凝器漏液的问题,根据维保指导要求是要每天进行的,基于双方合作关系被告对当次提出的这些问题主动承担了维修义务,但是该部分维修没有影响到设备的正常运行。 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这套尾气设备频繁出现故障,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生产,也能证明6月15日验收推进会纪要上所要求的维修整改事项,被告没有能够解决完成。被告在2022年8月17日回复函中所称的8月15日前全部整改完成不是事实。但是这句话也能证明之前所存在的问题是需要被告进行整改的,被告所称的设备保养问题完全是推卸责任的说法,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和书证相矛盾。 3、检测报告、2022年8月23日被告沟通函、华某项目吸附装置操作说明。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委托上海华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煤质柱状活性炭进行检测,2021年8月23日出具检测报告,载明被告的活性炭均为合格产品。沟通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此前提出的七个问题点中的六个全部整改完成,剩余一个将冷凝器的外壳材质免费更换为304SS,此项整改需双方另外进行确认。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操作说明告知原告操作的员工如何使用及更换活性炭。该组证据中还显示被告对有组织系统排风管道整改已完成,完成后留有照片,该部分整改就是被告推进会证据中的第七项,照片显示整改的管道与原告私自接入的管道并非同一路管道,原告新接入的管道在2023年9月23日鉴定现场勘查时已经有现场照片。 原告质证后认为活性炭的检测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检测报告中也没有活性炭的生产厂家,报告日期是2021年8月13日,无法证明检测报告中的活性炭就是本案设备所使用的活性炭。沟通函中所称的有一些问题并没有解决,冷凝器的负压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尾气环保排放问题至今不能达标排放。活性炭装置操作说明没有异议。被告讲到的现场照片中提到的管道是罐区过来的管道,2022年3月的时候就存在了,没有接入被告的尾气处理设备。罐区的尾气是挥发出来的尾气,量少、浓度低,平时只通过活性炭吸附就可以达标。此管道由罐区到老设备与被告设备之间有三通阀门,现状是接到老设备,与被告设备之间是关闭的。因为被告设备验收交付后按环保局要求要拆除老设备,因为罐区过来的VOCS浓度低、排放量少,不会影响被告设备的整体处理效果,所以在老设备拆除后打算接入到被告设备。现老设备并未拆除,在被告设备停运后一直使用的是老设备。 4、各网站截图、通过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华某官网截图、环保局网站截图、监测点位图等显示被告提供的设备是符合排放要求的。至少在勘测之前都是正常的。 原告质证后对截图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尾气设施的合格,不能证明达到合同约定的处理效果。在原被告订立该份合同之前,原告是用老的尾气治理设施也是能够做到达标排放,但是原来的尾气处理设施处理量有限,影响了原告的产能,所以原告才要采购被告的尾气处理设施,但是用了被告的尾气处理设施以后处理量还是有限,产量还是上不去,如果生产负荷稍高一点就会超标排放。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关于案涉合同项下设备质量问题。根据苏州恒林校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鉴定函》可以看出均因设备问题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经鉴定机构沟通后仍因被告未对设备进行调试致鉴定无法进行而最终终止。故案涉设备质量问题未能经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责任应在被告。同时,案涉合同系2021年7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85日内完成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原告在合同签订5天内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实际于2021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30%即753240元预付款。此后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9月30日完成调试工作。此后,被告未完成。2021年12月21日双方签署《一车间尾气治理项目沟通备忘》,约定至2022年1月23日前被告全责完成本项目投用前所有剩余工作尾项,确保项目具备试运行全部条件。也即是说直至2021年12月21日案涉设备仍未能调试完成。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设备于2022年3月21日开启24小时运行。此后,原告实际运行案涉设备至2023年8月底9月初,原告解释停止运行的原因一为低负荷运行仍不能达到废气排放标准,一为存在安全隐患。苏州恒林校准检测有限公司终止鉴定函中也明确“2023年9月26日现场检测时活性炭脱附过程中显示氧气含量为+20.5%,温度持续升高(超100℃),活性炭在此条件下极易发生起火燃烧,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停止运行和测试,江苏华某公司调试设备后运行不能满足测试要求”。2022年6月15日,双方仍在召开废气处理设施验收推进会,主题为《关于一车间废气处理设施技术研讨及问题锁定》,载明“以上问题(除第5项外)解决并经本公司确认以后,本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给予该项目验收,并向某宝公司出具《项目验收单》”,也即是2022年3月21日开启24小时运行后直至2022年6月15日案涉设备仍未通过验收。现案涉设备确无法继续运行,至于无法继续运行的原因则因被告责任未能经专业鉴定,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废气治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技术协议、付款回单、一车间尾气治理项目备忘录、江苏华某新材料废气处理项目实施记录、一车间尾气处理实施存在问题详细说明及电邮截屏、2022年8月4日关于某宝尾气设施运行异常的联系函、一车间尾气设施10月5月和6日检测情况告知函及电邮截屏、2022年10月25日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验收款催办函、关于“验收款催办函”回复及电邮截屏、发货单、专用发票、培训记录、设备启用报告、工程移交资料清单、废气处理设施验收推进会、邮件截图、关于某宝尾气设施运行异常的联系函、回复函、沟通函、关于“验收款催办函”的回复、关于目前存在问题的回复函、客服服务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诉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85天内完成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如果超过两个月仍未调试达标,原告有权要求取消合同并要求退回前期货款。而案涉设备自2021年8月30日运抵原告处至2021年12月21日仍未能调试完成、自2022年3月21日开启24小时运行模式至2022年6月15日仍未能通过验收,应当认定其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5064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合同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6月27日解除。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返还货款义务后应及时自行取回案涉设备。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2021年12月21日的《一车间尾气治理项目沟通备忘》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日期作出了约定,但合同中约定的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3‰的标准过高,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以1506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合同解除日止的延期履行违约金(暂算至2023年5月20日为11560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一车间废气超标排放受到的行政处罚罚款288000元的主张,因该行政处罚时间为2022年9月,被告设备外最迟自2022年3月即被原告接入来自罐区的排放废气的管道,现该罐区管道排放的废气如何,有无通过被告管道排放,检测时原告生产负荷如何均无从得知,另被告设备自2022年3月21日开启24小时运行直至2022年6月15日均出现问题,未通过原告验收,原告仍放任使用案涉设备,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本诉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的��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废气治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含技术协议)于2023年6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款项1506480元及支付以1506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23年5月20日为11560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28********)。 三、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取回在原告江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处的案涉VOCS废气治理设备一套,费用自理。 四、驳回原告江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4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58600元(已由江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交纳),合计诉讼费89081元,由原告江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781元,由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3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19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