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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向新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向新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8号新洲商务大厦410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228号7幢2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万向新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新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的(2019)辽0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万向新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向新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万向新元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182132XXXX.X、名称为“橡胶废气预处理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项下橡胶废气预处理设备);2.判令**公司赔偿万向新元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3.判令**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错误。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除尘器系统中的滤袋和粉料喷吹系统的关系,“粉料喷吹系统能够为所述除尘器系统中除尘器(8)的滤袋表面喷涂吸油粉料”这一特征并非是对粉料喷吹系统的功能性限定,原审法院认为该特征应当限定为“吸油粉料是直接喷涂在滤袋表面的”,该限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应当按照字面含义直接对比。(二)案外人***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使用的橡胶废气治理设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烟气管道和粉料管道具有共用部分,且靠近滤袋。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7820号无效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涉案无效决定)对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说明,该无效决定认可涉案专利的粉料进料管道与废气入口管道在进入除尘器之前有一小段共用管道,在考虑这一因素基础上,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被诉侵权产品的烟气管道和粉料管道具有共用部分且靠近滤袋,正常工作时在靠近滤袋的位置向烟气管道中投入粉料,反应时间过短,无法完成预处理,反而产生废气,且浪费粉料、损害设备。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必然是利用粉料喷吹系统向除尘器系统中滤袋表面喷涂吸油粉料来实现的,表现为利用靠近滤袋的那一小段烟气管道来实现喷涂。这种喷涂方式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完全相同的,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此外,即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限定为吸油粉料是直接喷涂在滤袋表面的,被诉侵权产品也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如果是向管道中投送粉料在管道中与废气进行反应,该方案是可行的,但是实际投送粉料的位置靠近滤袋,无法充分反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公司辩称:(一)在原审法院开庭时,万向新元公司承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粉料喷吹系统能够为所述除尘器系统中除尘器的滤袋表面直接喷涂吸油粉料”与其在针对涉案专利的第5W120881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请求案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无效意见***》中的观点是一致的。在第5W120881号无效请求案口头审理中,万向新元公司确认现有技术是“间接喷灰”,而涉案专利是“直接喷灰”,并且对“间接喷灰”和“直接喷灰”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了解释。该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认为,“粉料喷吹系统能够为除尘器系统中除尘器的滤袋表面喷涂吸油粉料”属于功能性限定;且该功能性限定特征经专利权人具体解释后,限缩为“吸油粉料是直接喷涂在滤袋表面”。(二)**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的粉料喷吹系统不是直接向除尘器滤袋表面喷涂吸油粉料,而是粉料喷吹管道先和废气烟道汇合,喷入废气烟道,然后在烟道中同废气一起喷入除尘器中。万向新元公司提供的***项目现场视频中,并不能看到“用于同所述除尘器(8)配合的反吹机构”,不能认为视频中有废料出料口,就认为一定会有反吹机构。反吹机构只是给除尘器滤袋清灰的一种方式,《除尘器手册》记载的除尘器清灰方式包括振动清灰、反吹清灰和脉冲喷吹清灰等方式,还有联合清灰方式。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有压缩空气储气罐,也不能说明一定采用了反吹清灰方式,因为脉冲喷吹清灰方式也需要有压缩空气储气罐。***项目采用的清灰方式为机械振动清灰方式,并不侵害涉案专利权。(三)被诉侵权产品的除尘器能够间接为除尘器喷灰的喷吹系统已经被在先专利文件所公开,属于现有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反吹机构”已经被《除尘器手册》所公开,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反吹机构”,也属于现有技术,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四)**公司的项目是对整体废气处理,而涉案专利只是对废气进行除尘预处理,涉案专利所对应的技术方案在整个项目中占比很小,而且除尘器和粉料喷吹系统都属于市场销售的成品,该部分技术含量较低,在整个废气处理工艺中附加值不高,万向新元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向新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万向新元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项下橡胶废气预处理设备);2.判令**公司赔偿万向新元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3.判令**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16日,万向新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9年4月12日获得授权,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原审庭审中,万向新元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和3作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和3项分别为:“1.一种橡胶废气预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除尘器系统和粉料喷吹系统,所述粉料喷吹系统能够为所述除尘器系统中除尘器(8)的滤袋表面喷涂吸油粉料。”“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橡胶废气预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除尘器系统还包括用于同所述除尘器(8)配合的反吹机构。”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万向新元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公司提供给案外人***沈阳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司认可***沈阳公司正在使用的橡胶废气治理设备系由其提供,双方同意以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及视频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比对的依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除尘器系统和粉料喷吹系统,粉料喷吹管道垂直连通于烟气管道,烟气管道水平方向与除尘器系统连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20日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7820号)。根据该无效审查决定书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粉料喷吹系统能够为所述除尘器系统中除尘器(8)的滤袋表面喷涂吸油粉料,即吸油粉料是直接喷涂在滤袋表面的。附图1中生石灰粉料进料管道与废气入口管道在进入除尘器前虽然有一小段共用管道,但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8]段记载……,上述记载标明吸油粉料喷涂在滤袋表面之前并不参与反应,也印证了吸油粉料是直接喷涂滤袋表面的。权利要求1中采用粉料喷吹系统能够为除尘器系统中除尘器的滤袋表面喷涂吸油粉料这一功能限定后的橡胶废气预处理设备的粉料喷吹系统的连接关系等必然与证据1-4存在差异。”在该无效请求案的口头审理中,万向新元公司明确其专利是吸油粉料直接喷涂在滤袋表面,在喷涂的过程中不参与反应,滤袋需要负压将粉料吸到滤袋表面,粉料和废气管道确实共用,但喷涂和废气不是同时进行,涉案专利是先涂粉再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万向新元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3。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橡胶废气预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除尘器系统和粉料喷吹系统,所述粉料喷吹系统能够为所述除尘器系统中除尘器(8)的滤袋表面喷涂吸油粉料。”对除尘器系统和粉料喷吹系统的关系,采用粉料喷吹系统能够为除尘器系统中除尘器的滤袋表面喷涂吸油粉料进行了功能限定,通过该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属于功能性特征。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描述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同时参考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相关内容,以及万向新元公司在无效程序口头审理与原审庭审中对相关技术特征的解释,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具体为:关于除尘器系统和粉料喷吹系统二者关系,粉料喷吹系统本身应具有为除尘器的滤袋表面喷涂吸油粉料的功能,即利用废气预处理设备中的粉料喷吹系统“直接”为滤袋表面喷涂吸油粉料。因此,该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相应为粉料喷吹系统具有为除尘器滤袋表面“直接喷涂粉料”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保全情况,喷吹系统管道系自下而上将吸油粉料喷入水平方向的烟道,粉料需借助烟道内烟气排放力量,将粉料带入除尘器,从而实现为滤袋表面喷涂粉料。万向新元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吹系统在喷涂粉料时,烟道应为关闭状态,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粉料喷吹系统并不具有独立为滤袋表面喷涂吸油粉料的完整功能,需吸油粉料与烟气在烟道内提前接触混合,间接利用烟气的排放,将粉料带入除尘器。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间接喷涂”的相应技术特征并非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功能性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3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万向新元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北京万向新元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除尘器手册(第二版)》(**印、**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14年11月出版)第208~209页记载:除尘器清灰方式分为振动清灰、反向清灰、反向振动联合清灰、脉冲喷吹清灰、气环反吹清灰、气箱脉冲清灰、脉冲反吹清灰等形式。其中,振动清灰方式是利用机械装置振动或摇动悬吊滤袋的框架,使滤袋产生振动而清落积灰;反吹清灰方式是采用分室工作,利用阀门自动调节,逐室产生余过滤气流相反的反向气流。该手册在第323页对“反向风袋式除尘器”作出具体介绍。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当时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是否涉及功能性特征及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如何确定;(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关于涉案专利是否涉及功能性特征及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如何确定首先,需要判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粉料喷吹系统能够为所述除尘器系统中除尘器(8)的滤袋表面喷涂吸油粉料”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粉料喷吹系统能够为所述除尘器系统中除尘器(8)的滤袋表面喷涂吸油粉料”的“喷吹”和“喷涂”均系功能性描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未披露“粉料喷吹系统”具体结构信息,也未明确说明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如何实现“喷吹”或“喷涂”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现方式。根据权利要求1的描述,涉案专利中的“粉料喷吹系统”具有“能够为所述除尘器系统中除尘器(8)的滤袋表面喷涂吸油粉料”的功能,不同于本领域一般的粉料喷吹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涉案无效决定中明确区分了涉案专利中的粉料喷吹系统与一般的粉料喷吹系统,其主要区别在于喷吹的方式,现有技术中的粉料喷吹系统采用间接喷吹的方式,而涉案专利中的粉料喷吹系统是将粉料直接喷吹在除尘器的滤袋表面,采用直接喷吹方式。因此,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并无不当。其次,需要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专利审查档案包括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作的口头审理记录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因此,在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不仅要考虑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于粉料喷吹系统具体结构的描述,还应当考虑万向新元公司在无效请求案口头审理记录中的陈述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涉案无效决定中认定的直接喷吹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为粉料喷吹系统应具有为除尘器滤袋表面直接喷涂粉料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万向新元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在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时,应该将各种具体实施方式分别、并列地作为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仅有一种实施方式,故本案仅以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涉案专利的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为:粉料喷吹系统具有为除尘器滤袋表面直接喷涂粉料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原审法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除尘器系统和粉料喷吹系统,粉料喷吹管道垂直连通于烟气管道,烟气管道水平方向与除尘器系统连接;根据原审法院现场保全情况,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吹系统管道系自下而上将吸油粉料喷入水平方向的烟道,粉料需借助烟道内烟气排放力量,将粉料带入除尘器,从而为滤袋表面喷涂粉料。虽然涉案专利的喷吹系统管道也是垂直接入烟道,但在接入处的右侧还设置了一个阀门可以用于烟道的开关,从而实现当粉料喷吹系统工作时烟道为关闭状态。但是,基于现有证据不能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喷吹系统在喷涂粉料时烟道为关闭状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粉料喷吹系统并不具有独立为滤袋表面喷涂吸油粉料的功能,需要吸油粉料与烟气在烟道内提前接触混合,间接利用烟气的排放,将粉料带入除尘器。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直接喷涂粉料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间接喷涂的相应技术特征并非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间接喷涂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功能性特征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结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万向新元公司以权利要求1和3作为其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万向新元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向新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北京万向新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隽 审 判 员 薛 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